李胜春

提问
李胜春律师文集

楚**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刑事辩护一案

大律师网     2026-07-02

导读: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 深中法刑一初字第 77 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 深中法刑一初字第 77 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 **(绰号 "阿林"、"阿乔"), 男,1977 年 8 月 21 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____, 户籍所在地____。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 2014 年 8 月 29 日被羁押,次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 9 月 29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邱**,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楚 **, 男,1985 年 8 月 7 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____, 户籍所在地____, 捕前暂住____。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 2014 年 8 月 29 日被羁押,次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 9 月 29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胜春,湖南公言 (深圳) 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传健,湖南公言 (深圳)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 **(绰号 "阿杰"), 男,1991 年 2 月 16 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 , 户籍所在 地, 捕前暂住____。
当日 15 时 30 分许,楚携带毒品赶到布吉公园,林让李到布吉公园门口的公厕里验货;李在公厕里同楚碰面,并从楚手中拿过一个装有毒品的纸盒,准备打开验货时,楚接到林的电话并随即将装有毒品的纸盒拿出公厕;之后,张再次提着装有毒品的纸盒进入公厕,李在公厕打开纸盒见到毒 品后,假扮买家的民警立即进入公厕将张抓获,并当场缴获 大量毒品;同时,公安机关在公厕附近将林、楚 ** 抓获。经 鉴定:缴获甲基苯丙胺共计 3993.9 克,含量分别为 70.9%、72.9%、 69.2%、70.8%。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 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 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贩卖毒品,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 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 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楚无视 国家法律,帮助贩卖毒品,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 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 ** 无视国家法律,帮助贩卖毒品,毒品 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 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诉请本院依法 判处。
被告人林表示认罪,但辩称:一、其不认识被告人楚, 也没有到过楚的住处,更没有交给其毒品,其是按照 "阿邦" 的要求打电话给楚让他来交易现场;二、其没有从外地带毒品 过来;三、其只是按照 "阿邦" 的指示负责交易现场的安全,"阿 邦" 承诺给其 7000 元的好处费。
被告人林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本案属于典 型的特情引诱犯罪,依法应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二、林 在毒品交易中受 "阿邦" 的指使,只是负责观察交易现场周围 是否安全,毒品的交付及毒资的收取均不是由林进行,"阿邦" 是主犯,林在共同犯罪中起到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 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起诉书指控毒品是林从外地携带到深 圳的证据不足;四、本案整个交易过程都在公安机关控制之下,毒品全部被缴获,并没有流入社会并造成实质性危害;五、林 是吸毒人员,由于家庭困难,没有稳定工作,加之法制观念淡 薄才走上以贩养吸的犯罪道路;六、林是初犯并自愿认罪。 综上,请合议庭充分考虑本案事实,根据现行刑事政策,对林予以从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被告人张 ** 表示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本案属于典 型的钓鱼执法,也属于数量引诱,根据刑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 规定,应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二、本案毒品交易是由特情 引诱而起,涉案毒品没有也不可能真正流入社会;三、张只 是帮助其朋友 "阿邦" 出面与李确定交易时间和地点,没有获 得任何利益,所起作用较小;四、张是初犯、偶犯,归案后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良好。综上,请合议庭对张 ** 从轻或减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让其早日回归 社会,重新做人。
被告人楚表示不认罪,辩称:一、被告人林把东西存 放在其那里,东西是包装好的,其不知道里面是毒品;二、其与 林是朋友关系,当时林打电话让其帮忙把东西送过去,其是被林 ** 蒙骗的,没有帮助他贩卖毒品。
被告人楚的辩护人李胜春、杨传健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依照现有证据 不能证明楚在被抓之前明知袋子里装的就是毒品,证人莫 **、 周的证言证实林将毒品伪装成礼品交给楚保管;二、 林到楚工作的门店将装有毒品的袋子交给楚, 楚直 接放在收银台旁边的地上了,如果楚知道里面装的是大量毒品 不可能如此随便处置;三、楚供述了两个居住地址,公安机关 未调取 8 月 28 日当晚____4 楼、____302 附 近的监控录像;四、林否认认识楚 **, 因此不能认定楚对 毒品是明知的;五、楚有正当职业,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综 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楚犯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宣告楚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4 年 8 月 17 日,公安机关特情人员李在 腾讯 QQ 上发现一个名叫 "小李"(又名 "阿邦", 具体情况不详,在逃) 的男子贩卖冰毒。李同 "阿邦" 联系后确定购买 4 公斤 冰毒,价格为人民币 175000 元。8 月 27 日,"阿邦" 指使被告人 张同李联系交易毒品的事宜。当晚 21 时许,李和张 见面,两人约定了毒品交易的时间和地点。8 月 28 日,被告人 林携带毒品从外地到深圳,在被告人楚的住处见面并一起 吃晚饭后离开。8 月 29 日上午,林来到楚工作的门店,将装有毒品的袋子存放在楚处。8 月 29 日 14 时许,李和假 扮买家的民警赶到布吉街道布吉公园门口与张见面,随后林也赶到布吉公园门口,林打电话给楚让其将之前寄存 的袋子送到布吉公园。当日 15 时 30 分许,楚乘坐的士携带装 有毒品的袋子赶到布吉公园并电话联系林, 林让楚将 袋子交给在布吉公园公厕内的穿黑色衣服的男子 (特情人员李 **)。楚在公厕内见到李, 将袋子交给李 **。正当李打开袋 子准备验货时,楚接到林的电话,要求其拿回袋子,楚 随即从李手中拿回袋子走出公厕。楚立即致电林 **, 在与 林碰面之后将装有毒品的袋子放在林身边的台阶上,随 后离开。林让张与李进入厕所交易,张再次提着 装有毒品的袋子进入公厕并交给李 **, 李打开袋子内的纸盒拿 出毒品验货,之后假扮买家的民警进入公厕将事先准备好的毒资 交给张, 在张清点毒资时将其抓获,并当场缴获全部毒 品和毒资。同时,伏击民警将在公厕附近的林抓获,将在现 场附近的楚 ** 抓获。经鉴定,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 3993.9 克,含量分别为 70.9%、72.9%、69.2%、70.8%。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书证

1、深圳市公安局宝岗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 年 8 月 28 日 17 时 05 分,该所接到李报警称,其举报一个 QQ 号码为 505860172, 名为 "走天下", 手机号码为 13729547118 的男子在布吉一带贩卖毒品,其原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该名男子。
2、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 年 8 月 29 日,龙岗分局决定对 "8.28" 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
3、深圳市公安局宝岗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 2014 年 8 月 28 日 17 时 05 分,深圳市公安局宝岗派出所接李
报警称:其举报一个 QQ 号码为 505860172, 名为 "走天下", 手 机号码为 13729547118 的男子在布吉一带贩卖毒品。双方约定于 2014 年 8 月 29 日在龙岗区布吉街道布吉公园交易。
7、深圳市公安局宝岗派出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及手机短 信聊天记录,证实:由李提交其手机的短信记录及 QQ 聊天记 录。
8、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顺风招待所出具的国内住宿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张
于 2014 年 8 月 29 日登记入住该招待所 506 房。
9、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 清单、手机号码开户资料及通话记录,证实:张的手机 (号 码是 15017930901) 在案发前同陈的手机 (号码是 18312861547 和 13729547118) 有频繁通话,同李的手机 (号 码是 13049898988) 有频繁通话;林供述的自己的两个号码 (13686844438 和 13538168678) 没有涉及案件的通话记录;楚 ** 的手机 (号码是 13510825779) 的通话记录。手机号码 13689595591 在案发前同张的手机号码 15017930901 和楚 的手机号码 13510825779 均有频繁通话。李的手机号码 13049898988 的通话记录显示:案发前其同 "小李" 的两个号码 18312861547 和 13729547118 均有频繁通话。
10、李
的邮政储蓄卡号 6221885972000277026 的开户记 录及交易明细,证实:2009 年 2 月 8 日开户,均为小额交易,无 异常;黄的工商银行卡号 6212262009002081148 开户记录及交易明细,证实:2013 年 10 月 31 日开户,一般均为数百元的 小额交易,2014 年 8 月 29 日有一万元的现金转入,最后一次交 易时间是 2014 年 9 月 15 日。
11、身份查询信息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楚
、林 **、 张的基本身份情况。
12、身体检查笔录,证实:深圳市公安局宝岗派出所民警于 8 月 29 日 13 时 00 分至 13 时 15 分,对参与交易抓捕工作的林
和李身体携带物品进行检查,未发现二人随身携带毒品。
13、民警林
出具的 "8.28" 贩卖毒品案的破案经过,证实:抓获三名被告人及缴获毒品的经过 (同其证言内容一致); 民警林出具的破案经过 (二), 其称:李是我所的特情人员,平时主 要负责为抓获贩毒嫌疑人提供线索,在其举报之前,一直是李本人与毒贩联系,民警没有介入李与毒贩商谈交易冰毒的过程,李根据与毒贩的聊天内容与毒贩在商定购买冰毒的金额及数 量,李是在与毒贩安排的 "阿杰" 谈好所有的交易细节后,才 来派出所报案。
14、深圳市公安局宝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扣押 了林的三部手机,办案民警从林手机中提取到的另外一 个号码是 13689595591; 民警根据张提供的信息,收集了外地籍的四名叫 "李振邦" 或 "李泽邦" 年龄在 20 岁左右的 男子照片让张辨认,都不是张所说的 "阿邦", 从张提供的银行卡号经过调查取证及张指认,确定李是 "阿邦" 的父亲,但李 ** 是集体户,仍无法确定 "阿邦" 的详细信 息。

二、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1、证人李 ** 的证言,其称:我的 QQ 名称是 "猪宝", 我来 派出所举报一个 QQ 号码为 505860172, 名为 "走天下", 手机号 码是 13729547118, 外号为 "小李" 的男子。2014 年 8 月 17 日,我从一个 QQ 群里看到名为 "走天下" 的男子发布卖 "肉" 消息,于是我就在 QQ 群内跟他聊。我问他在那里,他说 "在广东,你 是不是要肉?", 我说 "是,肉怎么出?", 他说 "留个电话,明 天跟你联系", 我说 "13049898988, 电话联系", 我们互相加为 QQ 好友。2014 年 8 月 18 日,我发信息问他 "在?不是说今天电 话我么", 他说 "你那边急的话先找别人也可以,我这边要等深圳 的客户数量确定运下去,我要运几十条", 我说 "我老板场子里没 了,你直接说要多久,我回复我老板", 他说 "你那边要见货才给 钱,所以只能等我的货下去才行,三天能等就等,到时候要 10 条都没问题", 我说 "我知道,我这边老板的意思就是货到了他就 给钱,第一次他也有顾虑,货到了我们看了就直接给钱,大后天 是吧", 他说 "第一次做完,以后要拿货先给一半款,是的", 我 说 "放心你们到深圳我们怎么说的怎么做,我这边也不会压价,现在说的怎么样就怎么样", 他说 "好,到时候小弟会跟你联系"。我说 "好,能不能留个电话,我老板的意思是你们电话都不留个以为你们没心做,有些事我们电话里面说也方便", 他说 "18312861547, 反正三天后我那边的小弟会跟你联系", 我说 "好 的,我等你电话,大后天"。我用我的手机拨打他的手机号码,我 说 "我是刚跟你聊 QQ 的那个,4 条多少钱", 他说 "1 条 45000 元", 我说 "4 条能不能优惠?", 他说 "那就少 5000 元", 我说 "还是有点贵", 他说 "能帮你送货到深圳那边", 我说 "好的", 他说 "你在深圳哪里", 我说 "我在深圳坂田这边", 他说 "行,三天后就叫小弟送货到你那边跟你交易", 我说 "好的", 你怎么称 呼 ", 他说" 叫我小李 ", 我们就把电话挂了。2014 年 8 月 20 日,我发信息问他" 今天你过来吗 ", 他没回信息也没有跟我联系,我 打他手机也没接。2014 年 8 月 22 日,他发信息给我说" 出了点 事情,手机扔了,我现在回甲子了,不好意思,你找别人拿一下,这边得避下风头 "。15 时 20 分,他再用 QQ 发信息给我说" 如果 你找不到可以过来甲子这边看一下,如果在深圳能拿到就不用过 来了,如果有意过来半小时可以打这个号码 13729547118", 我 说" 知道了,等你方便了再联系 "。2014 年 8 月 27 日 20 时 06 分," 小李 "打电话给我说" 要出一趟货到深圳,你之前说的 4 条货要不要?", 我说" 要 ", 他说" 先找个人跟你见一面 ", 我说" 好的 ", 他说" 把你的手机号码发给他了,到时候跟你联系 ", 我说" 好 "。过了约 5 分钟,一个手机号码为 15017930901 打电 话给我说," 我叫阿杰,是小李的兄弟,我现在过来跟你见面,你 在哪里 ", 我用短信发信息给他" 坂田雪象医院到了给我电话 "。 21 时左右,阿杰打电话给我说" 到了,在那里 ", 我说" 你在哪 里等我,我过来找你 "。过了几分钟,我跟" 阿杰 "在雪象医院门 口见了面,见面后" 阿杰 "说" 要怎么交易 ", 我说" 一手钱一手 货,到时候我看到货验了货是真的就叫我老板给钱 ", 他说" 行 ", 我说" 要在哪交易 ", 他说" 不在我那边交易也不在你这边交易,要不在布吉公园那边交易 ", 我说" 行 ", 他说" 明天货到了就打 电话给你,你那边要把钱准备好 ", 我说" 行,阿杰过不过来 ", 他说" 阿杰不来,我来跟你们交易,明天你跟你老板两个人来就 好了,我带送货的小弟一起过来,到时一手交钱一手交货 ", 我说" 好 ", 他说" 明天给你电话 "。" 阿杰 "就走了,于是今天我过来 派出所举报他们贩毒的事情。我们所说的" 肉 "和" 货 " 指的是 冰毒,4 条是指重量 4 公斤,我们要交易 4 公斤冰毒,175000 元。
2014 年 8 月 29 日 13 时 17 分许,外号为 "阿杰" 的男子 (手 机号码为 15017930901) 打电话给我说 "你两点过来布吉公园,叫你老板把钱带过来", 我说 "好的"。我就把这件事告诉了民警,派出所就安排了一名民警充当老板跟我去交易,民警事先准备好 175000 元作为毒资,因交易金额较大就拿 5 万元人民币和 13 捆 冥币掺和在一起充当购买毒品的毒资。14 时左右,我跟民警开着 车到了布吉公园,在车上 "阿杰" 打了一个电话给我说他到了布吉公园门口,我们把车停在布吉公园公厕门口下车,我看到 "阿杰" 一个人站在公园门口,我走过去跟 "阿杰" 打招呼,并 指着民警说 "这是我老板"。"阿杰" 说 "你们等一下,送货的马 上就到"。过了约 10 分钟,从公园门口的一辆红色的士上下来一 名穿格子衣服带眼镜的男子,"阿杰" 过去跟他打招呼,然后两个 人就走到我们面前。"阿杰" 说 "他是我老板的朋友", 我就问 "送 货要多久到?", 穿格子衣服的男子说 "送货的已经从莲塘打的过 来了,我们去开个房谈一下,要不你们相信我,跟着我去莲塘我 住的小区里面拿,布吉这边太乱了,这边什么人都有,在这里交 易不安全,现在最怕的就是二十多岁的小屁孩", 民警说 "是啊,一般都是开房交易的,我第一次遇到这样交易的,但是他们前天 晚上已说好在这边交易,莲塘太远了,我们就不过去了"。穿格子衣 服的男子就跟 "阿杰" 用家乡话聊了一会儿,具体说什么我听不出来,民警把我拉到一边跟我说 "如果我跟他们去开房,他们 要看钱,看到钱就穿帮了,我假装有事先走,你跟他们去开房,等下货到了你就打电话给我,我过来交易", 我说 "好", 民警开车走了。我走回去跟他们说 "我老板有事要去办先走了,我们交易的时候他就过来,我们三个谈一样的"。
14 时 50 分左右,我跟 "阿杰"、穿格子衣服戴眼镜的男子在 公园对面的招待所开了 506 房,是 "阿杰" 用他的身份证登记,钱也是 "阿杰" 出的。进房间后,格子衣服男子说 "等一下送货 的到了,你跟他去布吉公园公厕验货,验完货就给你老板打电话叫你老板把钱交 给阿杰", 我说 "好的"。过了约 30 分钟,穿格子衣 服的男子的手机响了,他接了电话说了几句,然后对我说 "送货 的到了,我们下去,你去公厕验货"。当日 15 时 30 分许,我们 一起下去走到布吉公园门口跟民警碰了面,穿格子衣服男子就对 我说,"你去公厕验货,验完货就给你老板打电话叫你老板把钱交 给阿杰", 说完他就在附近转来转去。我走到公厕男厕里面,这时 走进来一名穿粉红色衣服的男子提着中国烟草的袋子问我 说,"你是不是阿杰的兄弟", 我说 "是", 他就把手上提着的中国 烟草的袋子交给我,我接过后用手提了一下,当时我没有看里面 是什么东西,他就把中国烟草的袋子拿回去就走了,我也出来了。 穿格子衣服的男子走过来对我说 "你老板怎么不给钱", 我说 "我 货都没看", 他说 "等一下", 他就喊 "阿杰" 过来,并对 "阿杰" 说了几句话,具体说什么我没听清楚,"阿杰" 就叫我在公厕里面 等他,他就走了。16 时 15 分左右,我就走进公厕男厕里面。过 了一会儿,"阿杰" 就提着一个中国烟草的袋子走了进来,他把袋 子交给我,我接过袋子打开看里面是一个写着清韵茶器纸盒子,我拿出纸盒子掀开盖子,看到里面用黑色塑料袋装着的 4 包用透 明袋装着的白色透明晶体,我打电话给民警叫他过来收货给钱,"阿杰" 在我打电话的过程中把纸盒盖上,然后把纸盒子装进 "中 国烟草" 袋子里面,民警走进了公厕男厕里面,我就对 "阿杰" 说 "我老板过来了,你把东西给我,我老板会给钱你的","阿杰" 就把手上的中国烟草的袋子交给我,我就接过袋子,民警就从身 上背着的持包里面拿出一个黑色塑料里面装着事先准备好的钱交 给了 "阿杰"。"阿杰" 拿出钱出来数,我就出来了,埋伏在周边 的民警看到我提着东西出来了就动手抓人。这时 "阿杰" 从厕所 里跑出来,民警就跟着追了出来,在厕所花坛边上民警把 "阿杰" 抓住了,在外围的民警也在花坛边上把穿格子衣服的男子抓住,过了一会儿,另一边的民警把穿粉红色衣服的男子抓住带到厕所 门口。
因毒资金额较大,民警事先准备的 175000 元是 5 万人民币 和 13 捆冥币。穿格子衣服的男子是安排 "阿杰" 跟我们交易的。 穿粉红色衣服的男子手上提着一个 "中国烟草" 的袋子装着的毒 品,是穿格子衣服的男子安排 "阿杰" 和穿粉红色衣服的男子跟 我们交易毒品的。"阿杰" 说他是 "小李" 的朋友。毒品是用一个 写有中国烟草的袋子里面装着一个写着 "清韵茶器" 的纸盒子,里面用黑色塑料袋盖在上面,下面装着 4 包白色透明晶体。毒品 是 "阿杰" 交给我的,民警把毒资交到了 "阿杰" 手上。
证人李辨认出张就是 "阿杰", 林是穿格子衣服 的男子,楚是穿粉红色衣服带毒品过来交易的男子。李 ** 指认 了毒品的照片、毒品包装的照片 (中国烟草环保袋、装毒品的 "清 韵茶器" 盒子、盖在毒品上的黑色塑料袋) 及毒资的照片。
2、证人林 **(化名) 的证言,证实:2014 年 8 月 28 日 17 时 13 分许,群众李来到我们派出所举报一个外号叫 "小李"(QQ 名为 "走天下",QQ 号码是 505860172, 手机号码是 13729547118) 的男子在 QQ 群内发布贩卖毒品的消息,李加他为好友并与他 私聊,谈好交易 4 条冰毒,总金额为 175000 元。李跟对方约 好 2014 年 8 月 29 日中午在布吉公园进行交易。经审批,派出所 派我充当老板和李一起去交易,民警事先准备好 5 万元人民币,作为购买毒品的毒资,因为交易金额较大,把 5 万元人民币和 13 捆冥币掺和在一起充当毒资。8 月 29 日 13 时 17 分许,李接 到一个手机号码为 15017930901 (手机上显示为 "阿杰") 说 "你 两点钟过来布吉公园交易", 李说 "好的"。8 月 29 日 14 时 10 分左右,我们开车到达布吉公园附近,刚好李接到 "阿杰" 的 电话,"阿杰" 说他到了。我和李就下车在路边花坛等 "阿杰"。 等了几分钟,李说看到 "阿杰", 然后他就跑过去。过了一会儿,李带着一个穿白色上衣的男子过来说他是 "阿杰","阿杰" 就 跟我们打招呼并说 "你们等一下,送货的人马上就到,已经到了布吉"。 14 时 30 分左右,路边停了一辆红色的士,"阿杰" 跟车上的人打招呼,从的士上下来一个戴眼镜的男子,他手上只有一个 袋子。戴眼镜男子走到我们面前,"阿杰" 跟我们介绍说他是老板 的朋友。李问 "阿杰" 说 "你们送货要多久到?", 戴眼镜的男 子说 "送货的已经从莲塘打的过来了,我们去开个房谈一下,要 不你相信我,跟我去莲塘我住的小区里面拿,布吉这边太乱了,什么人都有,在这里交易不安全,现在最怕就是 20 岁左右的小屁 孩", 我说 "是啊,一般是要开个房慢慢谈,我也是第一次这样交 易的,但是他们两个前天晚上已经说好在这边交易,莲塘太远,我们就不过去了"。我们又聊了一会儿,我让李跟我到一旁,考 虑到如果开房,怕他们要先看钱,这个事情就会穿帮,我跟李 ** 就商量好跟他们说我有事情要先处理,先由李 **、"阿杰" 和戴着 眼镜的男子三个人一起去开房,等货到了之后,李再通知我过 来收货。我和李走回到 "阿杰" 他们两人的身旁,李 ** 跟他们 说 "我老板有事要去办,我们三人先一起去开房,等送货的过来 再叫我老板", 他们两个听了之后也答应,然后我就开车走了,时 间大概是 14 时 53 分左右。
15 时 23 分许,我打电话给李问货到了没有,李告诉我 说戴眼镜的男子跟他说货已经在路上了。16 时许,李说 "送货 的已經到了,你还在刚才布吉公园公厕路边等我们,我跟他们进 去布吉公园的男厕所里面验一下货", 我开车停好在布吉公园的路 边。过了一会儿,我看到李和 "阿杰" 两个人走到我车边,我 打开车窗,李跟我说 "我们现在去公厕里面验一下货", 我说 "好,验好货打电话给我", 接着我就下车走到路边,我和 "阿杰" 站在 一起。这时我看到李走进公厕男厕里面,过了一会儿,"阿杰" 问我李打电话给我没有,我说 "没有", 我看到李一个人走出 厕所,然后他走过来跟我说 "刚才都没有见到货,那个穿粉色衣 服的男子就走了", 我们两个就找到 "阿杰" 和戴眼镜的男子,李跟他们说 "都还没看清楚货", 这时戴眼镜的男子就跟我们说 "我 自己去拿货,你们等一下", 然后戴眼镜的男子和 "阿杰" 就往公 厕方向走过去。"阿杰" 当时手上提着米色的布袋子,里面装着一 个纸盒子。"阿杰" 跟李说 "我们去看一下货", 然后两个人一 起往公厕里面走。过了一两分钟,李跑过来跟我说 "货在里面,可以去给钱了", 我就拿着事先准备好的钱和李一起走到公厕 里面,我看到 "阿杰" 站在第二格里面,"阿杰" 把米色布袋子给了 李 **, 我示意李打开看一下,李打开袋子看了一下说 "没错,可以给钱了", 我从挂包里拿出一个装着毒资的黑色塑料袋给 "阿 杰","阿杰" 拿到手之后就开始数钱,这时李 ** 就提着袋子出了 厕所。我看到 "阿杰" 在数钱,就表明身份说 "我是警察" 并 叫他不要动,他开始惊了一下,然后就往厕所外面跑,我看到他往外面跑,就在后面追,在厕所外面的花坛将 "阿杰" 抓住。我 的同事在旁边将戴眼镜的男子抓住。过了一会儿,其他同事将红 色衣服的男子抓住带回来。
毒品的外包装是:一个米色的印有 "中国烟草" 的布袋子装 着一个纸盒子,打开纸盒子看到有一个黑色塑料袋,黑色塑料袋 下面有 4 包白色透明袋装着的白色晶体。
证人林辨认出张就是 "阿杰", 林就是戴眼镜的 男子,楚是最后被抓获的男子;指认了毒品、毒资及交易现场 的照片;指认了扣押的五部手机的照片。
3、证人朱的证言,其称:我在布吉顺风招待所工作。2014 年 8 月 29 日 15 时许,有一名男子到我的宾馆说要开一间夫妻房,那名男子拿出身份证,我登记后收了 100 元房费和 50 元押金,然后我就给那名男子房卡,他进入 506 房,其他的事我就不知道 了。宾馆有装监控,但不知道什么原因没有录到,所以无法提供 监控。我对于开房男子的体貌特征没有印象,无法描述。证人朱指认了公安旅业信息系统的截图照片,该照片显示张 ** 在 2014 年 8 月 29 日 14:55 登记入住 506 房。
4、证人周的证言,其称:我是____房东。 我不记得是否有一个叫楚的 20 岁左右的男子住在____4 楼,因为有的房间是老板给员工租的,有的房子退租后我 将资料退还给租房者。我知道 XX 美发店,以前我的房子旁主 就开了一家 XX 美发店,店老板在我的房子的三楼租过房子 给员工住,但是 2013 年 12 月份之前已经转给其他人了,现住那 里开了一家 XX 婚纱摄影店。房子楼道内有监控,其他地 方没有监控。XX 美发店在我那里租房子是 2012 年和 2013 年 上半年的事。我刚刚联系过,他们都不认识一个叫楚 ** 的人。
5、证人刘的证言,其称:2014 年 8 月份的一天晚上 (具 体时间不记得了), 我下班后楚叫我过去吃晚饭,我到了楚住 的地方玩,当时还没到吃晚饭的时间,楚就叫我还有他的女朋 友一起下楼去接一个人,我们在他住的那栋楼后面等了约 10 分 钟左右,就有一个 40 岁左右的男子过来。后来,我们就在楚 ** 的家里一起吃了晚饭,后来我玩了一会儿电脑就回家了。我之前 在楚的家里见过那个男子,具体名字我不知道,他好像是我们 附近的一个洗脚城的老板。那名男子当时拿了一个行李箱和两个 袋子,在进楚家门的时候,那名男子说带了一些特产给楚吃。 证人刘辨认出林就是其在楚家中见过的男子。
6、证人莫 **(被告人楚的朋友) 的证言,其称:2014 年 8 月 29 日上午,楚在我的理发店上班,有一个姓林的潮州人 找过他,那个人放了一个袋子在收银台,里面是什么东西我不知 道。楚离开的时候说送这个东西去布吉就回来,他说就是刚才 那个送东西的人让他送过去的。我说那个人不能来取吗?楚说 那个人说有事,让他帮忙送一下。之后楚就离开了,后来就没 有回来。我之前见过那个姓林的潮州人,楚带他来我们店里理 过发。我的理发店名称是 XX 发型设计,在莲塘街道____。证人莫辨认出林就是姓林的潮州男子。
7、证人周 **(被告人楚的女友) 的证言,其称:楚是我的男朋友,2014 年 8 月 28 日晚,有一个姓林的男子找过他,具体的名字我不知道,他曾经是 XX 洗脚城的老板。我和楚 ** 曾经在他那里上班。8 月 28 日晚上姓林的男子给楚打电话,说 他要从老家过来深圳,带了一些家乡的土特产。我和楚、刘 ** 去接他到我们住的地方。当时是楚做的晚饭,姓林的男子带了 一个密码箱。我们吃完晚饭后姓林的男子还从箱子里拿出他从家 乡带来的土特产给我们吃。我们聊了一会儿,姓林的男子就拿着 密码箱走了。楚是一名理发师,他白天在 XX 发型设计中心 上班,晚上在 XX 洗脚城上班,主要是负责收钱。后来 XX 洗脚城关闭了。2014 年 8 月 29 日,姓林的男子来找过楚 **, 当 天他拿了一个像茶具的盒子给楚 **, 说这是给别人的礼物,让楚先拿着。大约有三四个小时以后,姓林的男子给楚打电话,让楚把那个礼物送过去,送到什么地方我就不知道了。姓林的男子曾经当过 XX 洗脚城的老板,后来那个洗脚城关闭了,姓林的男子的女朋友是我的老乡。证人周辨认出林 ** 就是姓林的男子。
8、证人郑的证言,其称:____房东是我的叔叔郑。____一楼以前开了一家 XX 洗脚城,后来关闭了。洗脚城是一名姓林的男子和一个女子共 同经营的,女的是外地人人,男的是潮州人。他们租住在____204 房,他们是 2014 年 7 月份搬走的。我认识楚 **, 姓 林的男子和楚 ** 是认识的,我见过他们一起好几次。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

1、被告人林 ** 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
第一次供述,其称:我在深圳莲塘宾馆接到 "阿邦" 的电话,他叫我跟他的一个小弟联系,并给了我一个号码。之后我就打电 话给那个小弟,之后小弟又打给我,叫我过来布吉。因为时间太 晚了,我就没有过去,小弟说今天过来好了。我就在今天过来布 吉公园这里,跟那个小弟见了面,"阿邦" 说那个小弟是他的朋友,并让我帮忙联系那两 个人过来,在他们交易的时候负责周围安全。我就站在公厕旁边,看着他们交易的人进进出出,之后有警察过来将我们抓了。我知 道是毒品交易,但是不知道是多大的交易。我没有看到他们交易 的过程。我只知道 "阿邦" 是外地人人,身高 170 厘米左右,短发,比较瘦。我之前没有参与过贩毒,这是第一次。我吸冰毒,最后 一次是前天晚上在外地的一个宾馆吸的。这次帮 "阿邦" 进行毒品交易,他说给我七八千元的好处费。我不知道毒品是怎 么来的,我和 "阿邦" 之前认识,在外地一起吸过两三次毒。
第三次供述,其称:2014 年 8 月 28 日 10 时许,"阿邦" 打 电话给我说深圳有一起毒品交易,让我过去看一下毒品交易现场 的安全问题,并让我帮忙安排 "潮州小弟" 和一个湖南人见面,顺便告诉我湖南人的电话。然后我去外地坐大巴到深圳布吉下车,我到罗湖莲塘一个朋友那里聊了一会儿天,后来到梅林 农批市场旁边福满楼对面一家麻将馆打了一个通宵的麻将。2014 年 8 月 29 日 14 时许,"阿邦" 的朋友 "潮州小弟" 打电话给我,叫我去布吉公园跟他见面。见面之后 "阿邦" 打电话给我说让我 看一下交易现场的安全问题。我看完交易现场觉得没有问题了就 打电话给湖南人,让他拿货过来跟 "潮州小弟" 见面,过了一个 小时左右,那个湖南人就到了布吉公园,"潮州小弟" 让我跟湖南 人到布吉公园旁边的厕所里去,过了十分钟左右,那个 "潮州小 弟" 也到了那个厕所里,过了十分钟,"潮州小弟" 提着货从厕所 里面出来准备交易,过了五分钟,我就被抓了。整个过程,我都 在厕所旁边看风,里面发生什么我不知道,交易的毒品有多少我 也不知道,交易的钱我也没看到。
我从外地来深圳就带了一些衣服,用一个蓝色密码箱装着,放在梅林农批市场旁边福满楼对面的那家麻将馆,另外还提着一 个红色的塑料袋子,里面装了一包家乡吃的方形饼,没有带其他 东西。罗湖莲塘的朋友是我老乡,也是潮州人,我叫他 "阿熊"。 8 月 28 日我到深圳后找的第一个人就是他。
8 月 29 日案发当天我和湖南人第一次见面,不是我安排人员 携带毒品进行交易的,我没有见过冰毒,是 "阿邦" 安排的。我 所说的负责安全就是交易的时候负责放风,保证交易能够顺利进 行。"阿邦" 说等事成之后给我七八千元的好处费。整个交易过程 由 "阿邦" 负责,得到的钱是给 "阿邦" 的,由潮州小弟交给 "阿 邦"。在交易过程中,我用红色翻盖手机同他人联系,这个手机是 专门用来联系贩毒的,卡号我不记得了,我的另外两部手机是与 家里联系用的。我之前没有贩毒。
被告人林辨认出张和楚 ** 就是与对方进行毒品交 易的人;指认了其使用的三星手机、IPHONE 5S 手机及红色翻盖 手机的照片;指认了毒品、包装毒品的 "中国烟草" 环保袋及 "清 韵茶器" 盒子的照片;指认了交易现场的照片。
2、被告人张 ** 的供述与辨解,其称:2014 年 8 月 27 日 17 时左右,我老乡 "阿邦" 打电话给我,让我去见一个要买冰毒 的人叫 "阿平", 并给了我一个电话号码。"阿邦" 和我说他已经 和 "阿平" 谈好了,价格是 17.5 万元 4 条 (4 公斤), 这次就是 让我去和对方见面确定一下是否要交易,如果要交易的话再让我 去帮他去和对方交易。当日 21 时许,"阿邦" 打电话给我,让我 给 "阿平" 打电话确认一下是什么时间见面。然后我就我用的手 机 (号码为 15017930901) 给 "阿平" 打电话,我问他几点钟过 去,他说现在就可以过来,他说去坂田街道雪象医院见面。我立 即打电话给 "阿邦", 说对方要在坂田雪象医院见面,"阿邦" 叫 我去。大约 22 时左右,我打的到了雪象医院,在门口我给 "阿平" 打电话告诉他我到了,过了一会儿,他给我打电话说开摩托车过 来了,我看到一个穿白色衣服,骑着摩托车的男子。在确定是对方后,"阿平" 说去宾馆谈,然 后我们就去了雪象医院旁边路边一个小旅馆,"阿平" 和我主要是 谈交易的地点。之前 "阿邦" 和我交代去布吉草铺,"阿平" 说不 去那里,他说去布吉周边,我说那就去布吉公园吧,他同意了。 我们当时说好就是第二天即 8 月 28 日,具体时间没确定。我回 去之后和 "阿邦" 交代了我和 "阿平" 的谈话内容,"阿邦" 叫我 尽快搞定,货明天 (8 月 28 日) 就到了。第二天,"阿平" 打电 话给我,问我什么时候交易,我和他说送货的还没有来,再等等。 当晚 21 时许,"阿邦" 打电话给我说送货过来的人到了,"阿邦" 把送货的人的手机号码发给我,我打电话给送货的人,对方说在 吃饭,一会联系我。然后过了一会儿,送货过来的人给我打电话,问我这边和买家联系的怎么样了,我就给 "阿平" 打电话说现在 可以交易了。"阿平" 说他老板现不在,去喝酒了,今天喝多了,要明天中午一点到两点交易。我称送货的人为 "阿乔", 我就打电 话给 "阿乔" 说明天中午交易。
29 日上午 9 时许,我一直在布吉公园等,14 时许,"阿平" 给我打电话说他到了布吉公园门口,"阿平" 还带了一个人过来说 这是他老板。我们三个人就在公园门口等 "阿乔", 大约过了十几 分钟,"阿乔" 就过来了,没带东西,"阿乔" 说他叫另一个人带 过来。"阿乔" 说在外面交易不安全,要去附近开房,"阿平" 他 们也说在外面交易不安全,然后我和 "阿平" 就去布吉公园旁边 的一个宾馆开了 506 房。之后我就去接 "阿乔","阿乔" 也没带 货上去,来了之后又在房间聊了一会儿,"阿乔" 说货来了给我电 话。过了一会儿,"阿乔" 给我打电话说货到了,让我们下去,"阿 乔" 说送货的人在布吉公园门口公厕,"阿平" 说货到了他要看一 下。我们下去之后看到 "阿乔" 在公厕那边,然后 "阿平" 进入 公厕,一会儿又出来了,"阿平" 说他没看到货,要再看一下,"阿 乔" 那边不肯,双方在电话争论了好久,最后 "阿平" 叫我过去 拿货。当我快走到 "阿平" 旁边的时候,"阿平" 指着一个二十多 岁,比较壮的人,说就是那里,那个男子把一个环保袋放在地上,我就走过去提起环保袋去见 "阿平"。在公厕里面 "阿平" 打开袋 子看了一下,就拿着货出去公厕门口,这时 "阿平" 的老板拿着 钱和 "阿平" 再进来公厕,"阿平" 的老板用一个袋子装着钱放在 一边,然后我就打开袋子正在看钱,"阿平" 的老板就过来抓我,我挣脱开他跑出去,没跑几步就被其他几个人抓了,接着 "阿乔" 和送货的人也被抓了。
我贩卖的是冰毒,之前说的是 4 条 (4 公斤), 具体多少我没 有打开看。毒品是装在一个灰色的环保袋里,里面再用胶带缠好。
发送的 "晚上跟他联系... 他叫吖平...13049898988" 的短信;指认了其手机中与李的 QQ 聊天记录 (李的 QQ 号码为 505860172, 昵称为 "走天下"; 指认了 7 月 21 日李在 QQ 中 称自己的真名是李; 指认 8 月 15 日李称要弄 5 条货,赚六七万,称在深圳出的话利润大一点,还称散卖比整条出好赚 多了;指认了李的常住人口查询信息。
3、被告人楚 ** 的供述与辩解,其称:我现在莲塘 XX 理 发店工作。2014 年 8 月 28 日 22 时许,一个叫 "阿林" 的朋友打 电话给我说他从家乡潮州坐车来深圳,我就说 "好啊,来玩吧"。 "阿林" 来了后在我的出租房里吃了饭。29 日凌晨 0 时许,"阿林" 说出去见一个朋友。29 日早上 8 时许,"阿林" 打电话给我 让我开门,他进来后就坐在沙发上玩手机,我就去床上躺着。我 醒来之后就看见 "阿林" 在吸食冰毒,我也过去吸了两口,然后 就去上班了。8 月 29 日中午 12 时许,"阿林" 打电话给我问我在 哪里,我告诉他在我工作的理发店,他就把一个装有茶器盒子的 薄膜袋寄存在理发店内,他说等一下他会打电话给我,我帮他把 这盒东西送过去给他就行了,我同意了。我把袋子放在理发店收 银台旁边的地上。15 时许,"阿林" 打电话给我,让我把那袋东 西送到布吉公园门口。我看到那个薄膜袋很薄,就从店里拿了一 个写有 "中国烟草" 的环保袋换下薄膜袋,然后就打的去布吉公 园。下车后,我到公园门口对面的一家便利店买了一瓶水,然后 就坐在便利店门口的凳子上给 "阿林" 打电话,"阿林" 说公园门 口有个公厕,公厕里面有一个穿黑衣服的男子,让我把袋子交给 那个男子。于是我就提着袋子走到公厕里面,开始没有发现有人,正准备打电话的时候,有一个黑衣男子站起来了,在确认对方身 份后,我就把东西放在地上,我刚准备走出公厕门口,"阿林" 就 打电话给我说 "先不要交货给对方,等会我自己就过来", 于是我 又把货拿回来出了厕所,走到马路对面等 "阿林"。后来我接到 "阿 林" 的电话,我看到 "阿林" 就站在离布吉公园公厕不远的地方,我把东西直接放在 "阿林" 身旁的台阶上说 "店里很忙,没什么 事我就走了"。他说 "谢谢", 然后我就离开了。我走了两三百米 就被抓了。我不知道帮 "阿林" 送的是什么东西,因为我们是朋 友就帮他送到布吉公园。"阿林" 的女朋友和我的女朋友是一个地 方的人,我和他认识了 10 个月左右,关系比较好,他的名字我 不清楚。我用的手机号码是 13510825779。我不知道 "阿林" 在我的出租房里吸食的冰毒是哪里来的。"阿林" 过来找我的时候提 了两个胶袋过来,一袋是衣服,一袋是他们家乡的特产,还有 个行李箱。我不知道行李箱里装了什么物品。我不清楚 "阿林" 为什么不自己把袋子交给别人,而是让我帮他拿过去,"阿林" 给我的袋子大概有 5 斤重吧。
被告人楚辨认出林就是 "阿林", 张 ** 就是同 起被抓的白衣男子。指认了毒品照片,称该毒品是其看到民警从袋子装进去的;指认了公厕照片;指认了包装毒品的 "中国烟草" 环保袋和 "清韵茶器" 纸盒;指认了其使用的 IPHONE4S 手机的 照片。

四、鉴定意见

1、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 (深) 鉴 (理 化) 字【2014】4967 号检验报告,证实:1 号检材为白色固体晶 体,重 998.8 克;2 号检材为白色固体晶体,重 998.6 克;3 号检材为白色固体晶体,重 998.4 克;4 号检材为白色固体晶体,重 998 克;从 1 号检材、2 号检材、3 号检材、4 号检材中均检出甲 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 70.9g/100g、72.9g/100g、69.2g/100g、 70.8g/100g。
2、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编号为 H44030759000020148438 的鉴定文书更正函,证实:广东省深圳 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 (深) 鉴 (理化) 字【2014】4967 号检验报告在 "简要情况" 部分描述有误,将与本案无关的蔡 ** 列入了犯罪嫌疑人,特此更正。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警大队四中队坂田分队出具的 (深) 公 (龙) 勘【2014】K4403070305002014090169 号现场 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警大队四中队坂田分队民警于 2014 年 9 月 2 日 15 时 20 分至 15 时 45 分,对布吉公园涉案交易现场进行勘验记录。
本院经审理认为:在案证据证人李 **、林的证言,被 告人张、楚的供述及通话记录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 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林携带毒品从外地赶到深圳参与毒品交 易,指使楚将毒品携带至交易现场的事实。被告人林在本 案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
被告人张受毒品卖家 "阿邦" 的指使参与毒品交易的全 过程,包括前期与特情人员李见面商谈交易事宜,交易当天到 旅馆开房,确定交易现场,并最终进入公厕与李进行交易。被 告人张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但 其参与的程度较深,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被告人张 ** 在侦查 及庭审阶段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 法可从轻处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楚主观明知并参与毒品交易,构 成贩卖毒品罪,经查,楚在侦查及庭审阶段均否认明知并参与 贩卖毒品;林在侦查及庭审阶段均否认指使楚运送毒品至 现场;楚在侦查及庭审阶段均一直稳定供述称林与其认识 多年,楚及证人周、莫均证实楚将林拿来的一 包东西放在理发店的前台,林从外地来到深圳,借住在楚处,二人是旧相识,林让楚帮忙送东西也符合常理;本案 并无证据显示楚在案发前认识张并知晓张的绰号为 "阿杰", 故证人李关于楚在交接毒品时询问其是否是 "阿杰" 的兄弟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涉案毒品在黑色塑料袋内,外包装是茶器盒子,不能直接推定楚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该物品是 毒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采用高 度隐蔽的方式交接毒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并且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为 "应当知 道", 本案交接物品的地点在公厕虽有悖常理,但尚不属于高度隐 蔽的交接方式,不能认定楚应当知道交接的物品是毒品。综上,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实被告人楚主观明知并参与贩卖毒品,间 接证据亦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指控被告人楚犯贩卖毒 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全案事实及证据,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 节,社会危害性,并结合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 (一) 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 (三) 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张
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 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 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4 年 8 月 29 日起至 2029 年 8 月 28 日止)。
三、被告人楚 ** 无罪。
四、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 3993.9 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 关予以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 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 **
代理审判员李胜荣
代理审判员王 **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郑 **(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 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 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 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 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 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 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 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 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 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 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 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 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 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 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 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 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 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六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 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 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 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五十九条 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 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 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 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 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三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 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 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 刑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 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 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 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 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 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 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 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 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 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 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 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 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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