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刑终 311 号刑事裁定书(楚*分案)
一、首部
抗诉机关:广东省 S 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楚 **,男,XX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身份证号:。2014 年 8 月 29 日羁押,次日刑拘,同年 9 月 29 日逮捕,2015 年 12 月 22 日无罪释放。
辩护人:李胜春,湖南公言 (深圳) 律师事务所律师。
S 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S 市检察院指控林 **、张 **、楚贩卖毒品一案,2015 年 12 月 16 日作出(2015)深中法刑一初字第 77 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林上诉,S 市检察院以楚无罪判罚错误提出抗诉。
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讯、听取辩护意见,对林、张部分另案审理,2017 年 4 月 27 日作出(2016)粤刑终 311 号终审裁定;针对楚指控部分,本院 2018 年 3 月 19 日公开开庭审理。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 **、詹荣昌出庭履职,原审被告人楚 **、辩护人李胜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判认定事实
2014 年 8 月 17 日,公安特情李通过腾讯 QQ 网名为 “小李(阿邦,在逃)” 人员洽谈冰毒交易,约定购买 4 公斤,总价 175000 元。
8 月 27 日,“阿邦” 安排张与李对接交易时间、地点。
8 月 28 日,林携带毒品从 前往 楚暂住地共进晚餐后离开。
8 月 29 日上午,林将装有毒品的包裹寄存于楚工作的 A 理发店前台。
当日 14 时许,李与伪装买家民警前往布吉公园与张碰面,林到场后致电楚 **,要求将包裹送至公园。
15 时 30 分楚打车携包裹抵达,林指令楚将包裹交付公厕内黑衣男子李。楚进入公厕交付包裹后,接到林来电要求取回物品,当即拿回包裹走出公厕,在公园路边将包裹放置林身旁台阶后自行离开。
后续林安排张进入公厕与李验货交易,民警当场抓获张 **、林 **,后抓获离开现场的楚 **。
现场扣押甲基苯丙胺合计 3993.9 克,四份检材含量分别 70.9%、72.9%、69.2%、70.8%。
原判据以定案证据包含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各被告人供述辩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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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 **、张明知甲基苯丙胺而贩卖,数量巨大,构成贩卖毒品罪;林系主犯,张 ** 系从犯可从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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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楚指控:无直接证据证实其主观明知包裹内为毒品,间接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指控证据不足,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理由:
①楚全程稳定否认明知,林亦未供述事前告知楚物品为毒品;
②楚 **、证人周 **、莫证实二人系多年旧识,林寄存物品、托其代为递送符合朋友间常理;
③无证据证明楚事前认识张、知晓其绰号 “阿杰”,李所称楚询问 “是否阿杰兄弟” 的证言无其他材料印证;
④毒品外层为茶器纸盒、内层黑色塑料袋,无法直接推定楚 ** 知情;
⑤公厕交接虽不合日常习惯,但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 “高度隐蔽交接方式”,不能推定其应当知情。
一审判决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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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 ** 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全部个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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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 ** 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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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 ** 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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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获甲基苯丙胺 3993.9 克予以销毁,涉案手机等作案工具没收。
三、原公诉机关 S 市检察院抗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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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否认指使送毒属于规避罪责的辩解,不能作为楚不知情依据;仅因二人相识无法排除楚 ** 明知,4 公斤大宗毒品托人递送却不告知物品属性违背常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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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排除特情李证言错误,李是唯一现场目击人,楚现场询问 “是否阿杰兄弟” 可直接证实其知情;无证据证明楚不认识张 **、不知绰号不能否定该证言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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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包装简易,林不可能不告知楚包裹内为大宗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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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厕验货、中途取回再转交他人属于高度隐蔽交易模式,楚 ** 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符合推定 “应当明知” 情形,一审法律适用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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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供述案发前一晚与林共同吸食冰毒,对毒品具备认知,辩称不知情明显违背逻辑。
综上一审改判楚无罪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楚 ** 构成贩卖毒品罪。
四、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二审出庭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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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全过程反常足以证实楚主观明知:
①交易地点为公园公厕,属于高度隐蔽交接,完全违背普通物品递送习惯;
②流程反常:刚交付货物又被要求取回,林全程旁观不亲自交接,不可能委托不知情人员递送大宗毒品用于现场验货;
③现场对话指向毒品交易,楚 ** 提及 “阿杰”、通话中出现 “要看货” 等黑话,印证其知晓交易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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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庭审供述已明确告知楚物品为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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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仅茶器盒 + 黑色薄膜简易包装,无多层防护,楚 ** 必然察觉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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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自身吸食冰毒,对毒品交易敏感度更高,不知情辩解不成立。
综上抗诉有理,建议撤销楚无罪判罚,改定贩卖毒品罪。
五、楚 ** 及辩护人李胜春辩护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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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全程未告知递送物品为毒品,无任何证据证实楚可从中获利,一审认定不知情事实无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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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情李证言孤证无印证,楚不认识张 **、不知 “阿杰” 绰号,其现场问话应为 “阿林(林 **)的朋友”,系李 ** 听错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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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茶器盒外用胶带完全密封,肉眼无法识别内部晶体,楚 ** 寄存时随意放置理发店前台,若知晓是大量毒品不会如此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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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厕只是临时交接点,不属于法律定义高度隐蔽场所,楚 ** 按电话指令交付、取回、转交后立刻离场,行为自然无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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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纯吸食冰毒不等于知晓他人托送包裹为毒品,二者无必然推定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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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经营门店年收入二十万,具备稳定合法收入,不存在铤而走险贩毒的动机。
综上现有证据无法定罪,请求驳回抗诉,维持楚无罪原判。
六、二审查明事实
2014 年 8 月 17 日,特情李通过 QQ 联络在逃人员 “小李(阿邦)”,商定 4 公斤冰毒交易价 175000 元。
8 月 27 日,“阿邦” 安排张与李确定布吉公园交易方案。
8 月 28 日林携带毒品从 前往楚住处就餐。
8 月 29 日上午林将密封茶器盒包裹寄存楚任职的 A 理发店。
当日下午林电话通知楚将包裹送至布吉公园,楚打车送达后按要求进入公厕将包裹交给李 **,刚交付即接到林电话取回包裹,放置林身边台阶后自行离开。
后林让张进公厕验货、收取伪装毒资,民警现场抓获张 **、林 **,楚 ** 离开数百米后被抓获。
扣押甲基苯丙胺合计 3993.9 克,四份检材甲基苯丙胺含量 70.9%、72.9%、69.2%、70.8%。
二审定案证据
(一)物证、书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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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014 年 8 月 28 日特情李 ** 报案,举报 QQ 昵称 “走天下” 人员贩卖冰毒,自愿配合抓捕;QQ 号、手机号全部隐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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抓获经过:2014 年 8 月 29 日布吉公园公厕抓获楚 **、张 **、林 **,现场扣押冰毒 4 包、人民币 5 万元、冥币 13 捆、手机 5 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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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押材料:扣押烟草环保袋、密封茶器纸盒、黑色塑料袋、涉案手机、现金;持有人签字齐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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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入库收条:四份晶体净重分别 998.8g、998.6g、998.4g、998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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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况说明:现场毒资 5 万元由民警许 ** 垫付,事后归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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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天记录提取材料:李 ** 提交 QQ、短信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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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宿登记:张 ** 当日入住 B 招待所 506 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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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讯记录:各方涉案手机号全部隐去,记录显示案发前频繁联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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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账户材料:户名李 **、黄银行卡,卡号、流水仅小额往来,2014 年 8 月 29 日黄账户存入一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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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籍身份材料:林 **、张 **、楚 ** 身份信息,身份证号全部空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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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检查笔录:抓捕前对特情、伪装民警人身检查,无随身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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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民警出具破案经过:特情全程独立洽谈交易细节,民警抓捕前未介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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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侦查说明:林涉案备用手机号隐去;查找多名同名人员辨认均不是在逃 “阿邦”,仅锁定其父李,无法查实 “阿邦” 身份。
(二)证人证言、辨认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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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李 **(特情):QQ 昵称 “猪宝”,与 “小李(阿邦)” 线上商谈 “肉(冰毒)” 交易,约定 4 条(4 公斤)总价 175000 元;8 月 27 日 “阿邦” 安排张 **(自称阿杰)线下见面,敲定布吉公园交易;8 月 29 日二人及伪装民警至现场,林到场后通知楚送货;楚持烟草袋进入公厕交付物品,中途接电话取回;后张入场验货收取现金时被抓获。辨认笔录确认林 **、张 **、楚 ** 身份、毒品包装、现场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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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林 **(办案民警,伪装买家):陪同特情前往交易,完整见证送货、验货、抓捕全过程,辨认各被告人、涉案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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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朱 **(B 招待所工作人员):2014 年 8 月 29 日张 ** 登记开房,店内监控故障无留存录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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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周 **(出租房房东):A 美发店曾承租自有物业,现已转让,无法辨认楚 **;楼道无完整监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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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刘 **(楚同事):8 月 28 日晚陪同楚接待林在家晚餐,林自称携带家乡特产;辨认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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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莫 **(A 理发店经营者):8 月 29 日上午林寄存茶器盒包裹,楚告知受托送往布吉,外出后未返回;辨认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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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周 **(楚女友):林称包裹为礼品,寄存理发店后电话通知递送,二人因前工作场所相识;辨认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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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郑 **(当地居民):知晓林与楚长期往来,林 ** 曾经营 C 洗脚城。
(三)各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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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供述:受上线 “阿邦” 安排到深圳盯控交易安全,承诺事成获利七八千元;否认提前告知楚包裹为毒品,庭审中又改称已告知楚是毒品;辨认楚、张 **、涉案包装、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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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供述:受同乡 “阿邦” 指派对接买家,事成给予 200 元报酬;约定交易完成后将货款分别存入李、黄银行卡;全程不认识送货的楚,仅描述为红衣壮实男子;辨认林 **、楚 **、聊天记录、银行卡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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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供述:与林相识近一年,对方称包裹是土特产礼品;8 月 29 日按指令将密封茶器盒送往公园公厕,交付后接电话取回,放置林身边即离开;仅知晓前一晚共同吸食冰毒,完全不知包裹内为甲基苯丙胺;辨认林、张 **、毒品包装、公厕现场。
(四)鉴定意见
理化检验报告:四份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 70.9%、72.9%、69.2%、70.8%;更正文书修正无关人员信息瑕疵。
(五)现场勘验笔录
2014 年 9 月 2 日对布吉公园公厕交易现场勘验,制作方位图、现场照片。
(六)视听资料
七、二审法院评判抗诉、控辩双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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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林供述效力:林前后供述矛盾,寄存包裹、受托送货的事实有楚 **、理发店老板、楚女友证言印证,其称事前告知楚是毒品的内容无客观证据佐证,不能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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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特情李证言:楚不认识张 **、不知 “阿杰” 绰号,二人无任何通话、见面记录,楚原话应为询问 “阿林(林)的朋友”,系李 ** 听觉混淆,该孤证内容予以排除,一审处理无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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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毒品包装:茶器盒外部胶带完全密封,无法肉眼识别内部晶体,不属于简易无防护包装,不能推定楚 ** 拆看过、知晓内部是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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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厕交接行为:林 **、张提前抵达现场却回避亲自交接,刻意让楚跑腿;楚 ** 交付、取回、转交后立刻离开,全程无藏匿、躲避行为,仅有公厕交接单一反常点,不足以达到司法解释 “高度隐蔽、无法合理解释” 推定明知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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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楚 ** 吸食冰毒情节:个人吸毒仅代表其认识冰毒外观,不能直接推定其知晓他人密封包裹内为毒品;寄存时随意放置理发店前台,进一步佐证其无认知。
综上,楚 ** 客观上仅代为保管、递送包裹,无直接证据证明主观明知包裹为甲基苯丙胺,全部间接证据无法形成排他完整证据链,原公诉机关抗诉及省检出庭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八、终审裁定结果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审被告人楚 ** 无罪的一审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林 **
审判员:王 **
审判员:吴 **
二〇一八年 月 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章)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