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仲裁委员会裁决书
(2023) 穗仲案字第 6336 号
申请人:A 有限公司
住所:
法定代表人:肖 **
委托代理人:李胜春,湖南公言 (深圳) 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冬梅,湖南公言 (深圳) 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申请人:B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
法定代表人:葛 **
委托代理人:赵 **,广东**(兰州) 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仲裁委员会 (以下简称本会) 根据申请人 A 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申请人) 与被申请人 B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被申请人) 于 2019 年 1 月 18 日签订的《B 一期交付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甘肃 - B 一期】【零星】【13】【2019】,以下简称《施工合同》) 中的仲裁条款,于 2023 年 4 月 6 日受理申请人关于承揽合同纠纷的仲裁申请。
本案适用《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2021 年版)》(以下简称《仲裁规则》),根据《仲裁规则》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本会向被申请人送达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等材料。被申请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答辩。
根据《仲裁规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在本会《仲裁规则》规定期限内,双方当事人没有共同选定仲裁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 第三十二条、《仲裁规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何 **,于 2023 年 6 月 12 日成立本案仲裁庭。本会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仲裁庭组成及开庭通知书。
仲裁庭于 2023 年 7 月 26 日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李胜春、梁冬梅和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赵 ** 到庭参加仲裁。
仲裁庭根据《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仲裁庭未能在《仲裁规则》规定期限内结案,根据《仲裁规则》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仲裁庭向本会主任提出延期审理申请。本会主任经审查,批准本案审理期延长至 2023 年 10 月 31 日。
一、仲裁请求与答辩
申请人申请仲裁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 2019 年 1 月 18 日签订了《施工合同》,由被申请人将 B 一期交付零星工程发包给申请人施工,合同暂定价款 4080952.06 元,承包方式为非固定总价包干工程,该工程于 2019 年 1 月 25 日开工,2019 年 3 月 30 日竣工,2019 年 10 月 15 日通过竣工验收。工程双方审定的最终结算金额为 5787869.77 元,截止 2020 年 10 月 29 日,被申请人共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 5614233.68 元,剩余 3% 工程款 173636.09 元作为质量保证金,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应在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 2 年后 20 个工作日内支付给申请人。但 2022 年 6 月 1 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且通过了被申请人的审批同意后,被申请人至今仍未向申请人支付剩余工程款。
根据施工合同第十条 35 款的约定,发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因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无合理理由而不按时支付工程款,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期应付利息作为违约金。
本案被申请人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按合同约定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本案的争议解决,根据施工合同第 37 条的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 (除另有约定外),双方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均提请本会进行仲裁。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依法请求仲裁庭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仲裁庭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申请人明确后的仲裁请求为:
(一) 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共计 173636.09 元;
(二) 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逾期付款违约金 (以 173636.09 元为基数,自 2022 年 7 月 14 日按照 LPR 一年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 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维权委托律师费 17363 元;
(四) 裁决被申请人承担全部的仲裁费、财产保全费 1522 元、担保费 1000 元。
被申请人答辩称:
(一) 申请人诉请的工程款金额无异议。
(二) 申请人主张的违约金被申请人不予认可,按照合同约定质保金的退还是无息。
(三) 申请人主张的律师费系申请人的单方行为,与被申请人无关。
(四) 仲裁费被申请人不予认可且不予承担。
二、举证与质证
申请人围绕其主张提供并经被申请人质证的证据有:
证据 1:《施工合同》。该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 2019 年 1 月 18 日签订了施工合同,被申请人将 B 一期交付零星工程发包给申请人施工。
证据 2:工程竣工验收表。该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于 2019 年 3 月 30 日竣工,2019 年 10 月 15 日通过竣工验收。
证据 3: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该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双方审定的最终结算金额为 5787869.17 元。
证据 4:工程结算余额支付审批表。
证据 5:网上银行电子回单。
证据 4 和证据 5 共同证明截止 2020 年 10 月 29 日,案涉工程已支付 97% 工程款,合计 5614233.68 元。
证据 6:月进度款申请提交资料清单。
证据 7:工程质量保修款支付申请表。
证据 8:B 一期交付零星工程应扣款台帐。
证据 6 至证据 8 共同证明申请人已于 2022 年 6 月 1 日向被申请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结算定案表、保修期工程质量验收单、支付申请表等资料要求被申请人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 3% 工程款。被申请人公司项目部确认符合退质量金条件,无其他扣除款项。
证据 9:保修期工程质量验收单。
证据 10:质量证明书。
证据 9 和证据 10 共同证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满 2 年,申请人在质保期内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保修期内的保修工作,质保期内无扣款,被申请人公司项目部同意支付全部质保金 173636.09 元给申请人。
被申请人对证据 1 至证据 10 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申请人于 2022 年 6 月 1 日提出申请后,双方对保修期内的工程质量进行了验收,2022 年 7 月 5 日才完成验收,2022 年 9 月 1 日申请人才向被申请人提出的支付申请,被申请人于 2022 年 9 月 10 日才签署的该文件,退还质保金程序应从验收完成被申请人确认其支付申请时开始启动。
证据 11:B 市信访局来访事项转送单及现场信访照片。该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工程款 800 万元,申请人进行信访维权的事实。
被申请人对证据 11 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工人系申请人雇佣而与被申请人没有法律关系,且向工人支付工资是申请人作为雇主的法律责任,与被申请人无关,与本案无任何关联。
证据 12: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该证据证明申请人委托律师维权。
被申请人对证据 12 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委托合同系申请人与律所签订,与被申请人无关,律师费用没有实际支付申请人不存在损失,即便是实际支付,该费用系因申请人委托而发生应由申请人自行承担,被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且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主张律师费没有依据。
证据 13:民事裁定书。
证据 14: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
证据 13 和证据 14 共同证明申请人向 B 市秦州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支付了财产保全案件申请费 1522 元。
被申请对证据 13 和证据 14 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费用系申请财产保全申请人依法应当支出的款项,与被申请人无关。
证据 15:施工合同补充协议 (一)。该证据证明本案合同暂定价为 4080952.06 元,与申请人申请书所述的合同暂定价格一致。
证据 16:非税发票 (7 张)。该证据证明本案工程款已开票完毕。不存在未开票的情形。
被申请人对证据 15 和证据 16 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
申请人补充证据,根据《仲裁规则》第四十三条相关规定,对于申请人于 2023 年 7 月 27 日提交的补充证据仲裁庭予以接受,申请人于 2023 年 9 月 11 日提交的补充证据 (《工程质量保修款支付申请表》、《质保证明书》、《刚刚!B 承认了》、《B 深夜宣布》《B 筹备债务重组》) 因超过仲裁庭给予补充证据的时限,故不予接受。(仲裁庭接受的补充证据序号承上):
证据 17:律师费转账回单。该证据证明申请人因委托律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支付律师费 17363 元。
被申请人对证据 17 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申请人主张的该律师费与被申请人无关,该费用系因申请人自己一方委托而发生的费用应由申请人自行承担,被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且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主张律师费双方并没有进行相关约定,其主张缺乏依据。
证据 18:付款委托书。该证据证明申请人委托李 ** 向律所支付律师费。
被申请人对证据 18 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申请人主张的该律师费与被申请人无关,该费用系因申请人自己一方委托而发生的费用应由申请人自行承担,被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且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主张律师费双方并没有进行相关约定,其主张缺乏依据。
证据 19:保函、缴费通知、转账凭证。该证据证明申请人因申请人财产保全而向担保公司支付担保费 1000 元。
被申请人对证据 19 中平安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函、保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中闻诉讼保全 (江苏) C 有限公司缴费通知书及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申请人主张的保全担保费与被申请人无关,且该费用的收款主体和出具保函的保险公司非同一主体,无法证明二者存在关联。申请人未提供出具保险保函保险公司凭证保险费发票,故对其向其他第三方支付的该笔款项不予认可。此外,该费用系申请人申请保全的支出,系申请人自身行为导致的支出应由其承担,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向被申请人主张。
三、事实认定
本案经开庭审理,根据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以及庭审调查情况,仲裁庭查明:
2019 年 1 月 18 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
1. 本工程采用需要预留质保金的工程支付方式;
2. 工程开工时间为 2019 年 1 月 25 日,竣工时间为 2019 年 3 月 30 日,承包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期验收;
3. 在工程各阶段完 (竣) 工检测且验收通过、完 (竣) 工资料完成移交之日起 45 天内支付至该部分工程总价的 85%;并在初审完毕之日起 45 天内支付支付发包人确认的该部分工程初审造价的 90%;在结算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 45 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 97%,留结算总价的 3% 作为质量保证金;
4. 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以工程通过验收备案后完善整改意见并正式移交发包人且双方在移交书上签字之日起计算;
5. 质量保修完成后,由发包人组织验收;
6.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 (以下简称保证金) 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7. 本工程缺陷责任期为 2 年,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 90 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
8. 在满足保证金支付的时间条件后,承包人需以书面形式向发包人保修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发包人审核无异议后在 20 个工作日内将应付保证金【须经发包人先扣除应由承包人承担的全部费用及违约金 (如有)】免息支付给承包人;
9. 本工程自开始计算缺陷责任期满 1 年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将质量保证金的 40%(同时扣除相应责任款) 免息返还承包人;
10. 本工程自开始计算缺陷责任期满 2 年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将剩余质量保证金 (同时扣除相应责任款) 免息返还承包人;
11. 发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
12. 当发生下列情况时:承包人应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约定付款,则发包人从约定应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期应付款利息作为违约金:(1) 发包人无合理理由而不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2) 发包人无合理理由而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
13. 因本合同因其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 (除另有约定外),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均提请本会按照本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该合同附件 2《工程质量保修书》第 8 条保证金的返还的约定:
8.1 返还保证金的前提条件:承包人已履行完成所有保修任务;已提请发包人质量管理部门和使用部门确认无质量问题或遗留问题;承包人已向使用单位 (一般为物业公司) 完成移交。
8.2 在满足保证金返还的时间条件后,承包人需以书面形式向发包人保修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发包人审核无异议后在 20 个工作日内将应付保证金【须经发包人先扣除应由承包人承担的全部费用及违约金 (如有)】免息支付给承包人。
2019 年 10 月 15 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共同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表》,该表显示:
1. 工程名称为 B 一期交付零星工程,合同编号为【甘肃 - B 一期】【零星】【13】【2019】补 - 0001,开工日期为 2019 年 1 月 25 日,竣工日期为 2019 年 3 月 30 日,验收日期为 2019 年 10 月 15 日;
2. 验收结论为:(1) 完全与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一致 (2) 对照审核竣工图与实际施工项目完全一致 (3) 竣工后没有存在工程质量及甩项事宜 (4) 实际测量总工程量与合同约定相同 (5) 材料完全与合同一致。
该表落款处由 B 项目管理处作为建设单位加盖公章,由 B 监理部作为监理单位加盖公章,由申请人作为施工单位加盖公章。
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该表显示:
1、工程名称为 B 一期交付零星工程,合同编号为【甘肃 - B - 一期】【零星】【13】【2019】补 - 0001,施工单位为申请人,建设单位为被申请人;
2、送审工程造价 7267832.19 元,审核工程造价 5787869.77 元,核减值 1479962.42 元。
该表落款处被申请人方项目总经理、地区工程造价管理部、区域工程负责人及区域总裁均对上述价款予以确认。
2020 年 8 月 14 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程结算余额支付审批表》,该表工程造价管理部一栏显示:工程结算金额 (不含价格调整) 为 5787869.77 元,至本期累计应付工程款 (不含价格调整) 为 5614233.68 元,至本期累计应付工程款占结算金额比例 (不含价格调整) 为 97%。被申请人方代表及造价工程师在该表上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确认,截止到 2020 年 10 月 29 日,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支付 97% 的工程款共 5614233.68 元。
2022 年 6 月 1 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月进度款申请提交资料清单》及清单中相关资料,包括《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竣工验收报告》《结算定案表》《保修期工程质量验收单》等。其中,在《工程质量保修款支付申请表》中,被申请人方项目管理部于 2022 年 6 月 1 日在该表签章,所附审核意见为 "符合退保证金的条件,无其他扣除款项"。2022 年 7 月 7 日被申请人财务签名确认。在《保修期工程质量验收单》中,质量保修期结束验结论为 "施工单位在质保期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方项目管理部、物业服务中心、客户关系管理部均在该验收单上签章确认。
2022 年 9 月 1 日,申请人 B 项目部在《质量证明书》中建议向申请人支付质保金 173636.09 元。2022 年 9 月 10 日被申请人现场负责人在该证明书上签字确认并加盖被申请人项目管理部印章。
另查明,申请人为本案支付律师费 17363 元、财产保全案件申请费 1522 元、保全担保费 1000 元。
四、仲裁庭意见
(一)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及合同效力
虽然案涉合同的签订时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 施行前,但案涉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实施之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的规定,审理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本案《施工合同》(合同编号【甘肃 - B - 一期】【零星】【13】【2019】) 意思表示真实,签约主体适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
(二) 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仲裁请求
申请人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应将占案涉合同总工程款 3% 的质保金 173636.09 元在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 (2019 年 10 月 15 日) 起满 2 年后 20 个工作日内支付给申请人,且在前述条件成就之后的 2022 年 7 月 7 日,被申请人已经审核同意了申请人关于支付工程质保金的申请,被申请人应在审核通过后一周内支付,因其未付构成违约,应从 2022 年 7 月 14 日起按照 LPR 一年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申请人为此提供了《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表》《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工程结算余额支付审批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月进度款申请提交资料清单》《工程质量保修款支付申请表》《B 一期交付零星工程应扣款台账》《保修期工程质量验收单》《质量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申请人认为质保期满两年后,第一年支付质保金的 40%,第二年支付剩余的质保金,本案的质保期从 2022 年 9 月 11 日起算,这与案涉合同的约定及常理不符,仲裁庭不予采纳。故仲裁庭采纳申请人关于质保金支付条件成就的主张,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 173636.09 元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在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 (2019 年 10 月 15 日) 起满 2 年的 20 个工作日后,申请人于 2022 年 6 月 1 日提出质保无息支付申请,被申请人财务 2022 年 7 月 7 日签名确认,申请人 B 项目部 2022 年 9 月 1 日建议支付,被申请人 B 项目部 2022 年 9 月 10 日盖章确认。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第 34.4.2.1 条及工程质量保证书第 8 条的约定,被申请人最终于 2022 年 9 月 10 日确认申请人已履行完毕质保期内的义务,故被申请人应在 2022 年 9 月 10 日确认后的 20 个工作日内 (即 2022 年 10 月 13 日之前) 将保证金 173636.09 元无息支付给申请人。由于被申请人并未按前述时间支付,必然会造成申请人的损失,且案涉合同有约定被申请人未如期支付 "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期应付款利息作为违约金" 的违约责任,故仲裁庭支持被申请人应自 2022 年 10 月 14 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向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 173636.09 元为限。被申请人不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仲裁庭不予采纳。
(三) 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律师费 17363 元、财产保全费 1522 元、担保费 1000 元的仲裁请求
本案系因被申请人怠于履行付款义务的违约行为引起且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基本得到了支持,律师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是申请人办理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且律师费金额未超出仲裁庭支持的请求金额的 15%,故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补偿律师费 17363 元,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财产保全费 1522 元、担保费 1000 元。
(四) 关于本案仲裁费
本案纠纷是因被申请人违约行为引起,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基本得到仲裁庭支持,本案受理费 7556 元,处理费 3000 元,仲裁费共 10556 元,由被申请人承担。
五、裁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仲裁庭裁决如下:
(一)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 173636.09 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违约金以欠付工程款 173636.09 元为基数,自 2022 年 10 月 14 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 173636.09 元为限);
(二)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补偿律师费 17363 元;
(三)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财产保全费 1522 元、担保费 1000 元;
(四) 本案受理费 7556 元,处理费 3000 元,仲裁费共 10556 元,由被申请人承担 (该费用已由申请人预缴,本会不作退回,由被申请人迳付申请人)。
上述裁决被申请人应付申请人的款项,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处理。
独任仲裁员:何 **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秘书: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