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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 ** 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案

大律师网     2026-07-02

导读: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案(2017) 粤 0304 刑初 540 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 **,男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案

(2017) 粤 0304 刑初 540 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 **,男,1989 年 10 月 10 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个体户,暂住。因本案于 2017 年 1 月 8 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 1 月 20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胜春,湖南公言 (深圳) 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士贺光,湖南公言 (深圳) 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 (2017) 779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犯故意伤害罪,于 2017 年 3 月 31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邓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 2017 年 7 月 4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及其辩护人李胜春均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邓 ** 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部分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予撤诉。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 年 1 月 2 日,被告人肖在四楼 FF148 号档口购买了一台二手苹果 6 手机。2017 年 1 月 7 日,被告人肖发现手机显示屏出现质量问题,便自行更换了屏幕,但仍未解决问题。2017 年 1 月 8 日 15 时 30 分许,被告人肖来到四楼 FF148 号档口,要求档口老板被害人邓退货或者维修,邓以手机已被肖自行拆卸过为由拒绝了肖的要求,于是双方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肖动手打了被害人邓一个耳光。接着,被害人邓离开柜台准备还手,被告人肖随手拿起柜台旁边的一条凳子砸向邓,并将邓推倒在地,导致被害人邓右侧第 2、3、4 根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头部、右肩背部软组织损伤。随后,被告人肖被市场保安员带到市场办公室,并移交给公安机关处理。经鉴定,被害人邓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肖 ** 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致被害人邓轻伤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但辩称被害人邓离开柜台之后其拿了一张凳子想吓吓他,后来邓挣扎之后其就把凳子放下了,其有将邓推到在地,但是没有拿凳子砸他。其辩护人提出:一、本案的发生系因民间纠纷而起,被害人邓存在一定的过错;二、视频中可以看出被害人邓冲出柜台的瞬间其身体与柜台发生了猛烈的撞击,不能排除其右侧三根肋骨的伤情是因此导致而非被告人肖所为;三、被告人肖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四、被告人肖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邓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五、被告人肖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对被告人肖 ** 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 年 1 月 2 日,被告人肖在四楼 FF148 号档口购买了一台二手苹果 6 手机。2017 年 1 月 7 日,被告人肖发现手机显示屏出现质量问题,便自行更换了屏幕,但仍未解决问题。2017 年 1 月 8 日 15 时 30 分许,被告人肖来到四楼 FF148 号档口,要求档口老板被害人邓退货或者维修,对方以手机已被肖自行拆卸过为由拒绝了肖的要求,于是双方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肖动手打了被害人邓一个耳光,于是被害人邓离开柜台准备还手,被告人肖与被害人邓发生肢体冲突并将邓推倒在地,导致被害人邓右侧第 2、3、4 根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头部、右肩背部软组织损伤。随后,被告人肖被市场保安员带到市场办公室,并移交给公安机关处理。经鉴定,被害人邓 ** 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另查,2017 年 6 月 2 日,被告人肖的家属向被害人邓道歉,并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元。被害人邓对被告人肖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肖的身份材料、被害人的门诊病历、抓获经过、刑事谅解书、收据、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邓的陈述;被告人肖的供述与辩解;关于被害人邓的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中关于被告人肖持凳子砸被害人邓的情节,除了被害人的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被告人肖的相关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害人邓肋骨骨折的伤情,视频资料中虽反映被害人邓在离开柜台时身体与柜台有过撞击,但并不能以此推定其肋骨伤情是因此造成的。被告人肖当庭对其打伤被害人邓并致其轻伤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害人邓被被告人肖推倒在地后受伤,随后便及时就医并诊断出伤情,可以认定被害人邓的肋骨伤情与被告人肖的伤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肖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的家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 ** 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7 年 1 月 8 日起至 2017 年 8 月 7 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 **
人民陪审员 欧 **
人民陪审员 梅 **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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