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律师网 2025-10-11
《民法典》中委托合同章节中修改的地方不多,但有一个重大亮点就是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赔偿范围。本文先给大家介绍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赔偿范围。
第一、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赔偿范围(相对限制)
在此前这个问题一直争议比较大,无论是实务界还是理论界都未形成统一的观点。
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一种是主张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赔偿范围不仅包括直接损失,还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另一种是主张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只包括直接损失,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还有一种就是折中的观点,分情况讨论。 在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大多数案例的观点是仅支持赔偿直接损失,不赔偿可得利益损失。
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05)民二终字第143号《上海盘起贸易公司与盘起工业(大连)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在这个案件当中最高院的观点是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的赔偿范围不能等同于当事人故意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我们知道一般违约的违约责任包括可得利益损失,而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赔偿范围不宜做扩大解释,应当限于直接损失,而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在此后,最高院很多案例都沿用了此观点,但是也存在一些例外情形,如果行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一方实质上已经构成了违约,那么他就和一般违约的赔偿范围是一样的,也应当包括可得利益损失。
民法典出台后这个争议问题终于得到确认。原来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是规定在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现在是规定在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这句话没有任何变化,但是关于赔偿范围,民法典将委托合同分为有偿委托合同与无偿委托合同两种情况来规定。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也就是说,无偿委托合同的赔偿范围一般情况下只限于直接损失,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赔偿范围不仅包括直接损失,还包括可得利益损失。立法者做出此规定是因为在无偿委托合同中,委托人解除合同一般不会对受托人造成很大的损失,如果是受托人解除合同的话,将赔偿范围限定在直接损失也是对无偿受托人的一种保护。但是在有偿委托合同中,很多受托人花费较大的人力物力、甚至财力,一旦委托人解除合同,对受托人造成的损失较大。所以有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赔偿范围包括可得利益损失是较为合理的,也是对有偿委托合同双方行使任意解除权的一种限制,因此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赔偿范围也称作相对限制。另外,提请大家注意的是,无偿委托合同的赔偿还有个前提条件就是“因解除时间不当”,因为无偿委托的受托人不能从合同中获得利益,若要求其解除合同后还要赔偿委托人的损失显失公平,只有在其因为解除时机不当而造成损害的时候才需要赔偿。这点也是借鉴了国外的立法,德国、日本、瑞士均将因委托合同任意解除而生的损害赔偿范围限定在“于不利时期解除合同而造成的损害”。
第二、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限制(绝对限制)
1、前面介绍了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赔偿范围是相对限制,那么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限制不同于赔偿范围,它是直接对当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权的限制,因此也称作绝对限制。此次民法典并未对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做出限制,仍然是“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
那么,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应否限制?关于任意解除权的限制问题,和前面提到的赔偿范围是一样的,理论界在此前也一直存在争议,很多学者主张应当予以限制。因为我们国家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是采纳了大陆法的惯例,但在大陆法上任意解除权规则是与委托合同被定性为无偿委托合同相联系的,比如德国,委托合同只能是无偿的,有偿的为事务处理合同,在性质上属于雇佣合同或承揽合同。因为是无偿委托合同,双方随时解除合同一般无较大的经济损失。在此情况下,赋予双方的任意解除权也就顺理成章。然而,我们国家委托合同不仅包括无偿委托合同还包括有偿委托合同,而且是以有偿为多数、无偿为少数。因此,很多学者主张应对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进行限制,或者将委托合同区分成民事委托合同与商事委托合同作不同的规则设计。因为商事委托合同一般为要式、有偿,受托人一般为完成委托事务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甚至财力。有的时候受托人可能为了完成委托事务去特别成立一家公司或者为委托人担保,甚至去承担委托人的义务。一旦委托人随时解除合同,受托人就会遭受重大的经济损失,明显显失公平。因此,应当限制商事委托合同的当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在国外,比如日本,他们经过近百年判例发展出来“受托人利益”和“不得已事由”等制度来限制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这些规则是非常值得我们国家借鉴的。但是此次民法典没有作出修改,立法者可能还是持比较谨慎的态度,因为即使受托人的利益受有损害,其可通过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予以解决。
2、有些无名合同是否适用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比如委托代建合同、委托代理销售合同,这类合同属于无名合同,合同当中有很多条款符合委托合同性质,但又并非单纯的委托合同,不应简单适用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
如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413号《海南中宇行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三亚天长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法院认为,案涉《代理销售合同》不仅有委托合同的要素,而且还加入了包销合同的要素,故不适用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所以即使我们国家民法典并未对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限制做出规定,但是在判例中已经考虑到了其他因素,相应的对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做出了限制。
第三、排除任意解除权的约定(意定限制)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排除适用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是否有效的问题。主要看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这一规定是属于强制性规则还是任意性规则,如果是属于强制性规则,当事人无权约定排除适用,如果是任意性规则,当事人可以约定排除适用。这个问题在实践中也是存在分歧的,有支持当事人排除任意解除权的约定无效的,也有支持有效的。目前大多数观点认为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规定是赋予当事人权利的,属于任意性规则,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放弃适用,当事人约定排除适用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有效。那当事人要如何约定才能达到排除适用的效果呢?因为也有学者主张在无偿委托的情形为无效,在有偿委托的情形下,原则有效。因此,我们主要考虑当事人的约定是否可以排除有偿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
1、当事人直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单方解除合同的,是否排除适用有偿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
针对这个问题重庆高院在《关于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中做了具体的规定,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虽然规定了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但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放弃自己的权利。诉讼代理合同中“委托人不得单方解除合同”的约定,是当事人对任意解除权的放弃,如该约定意思表示真实,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人民法院应认定其有效。但该约定系格式条款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尽说明义务的除外。委托人放弃任意解除权的,不影响其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权利。因此,当事人约定了不得单方解除合同的,可以排除适用有偿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
2、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不得行使单方解除权,而是约定了行使解除权的一些条件,是否排除适用?很多时候,我们不是在合同中约定双方不得行使单方解除权,而是会约定一方在满足某种情形时享有单方解除权,那么是否能排除适用有偿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
我们看最高院的一个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491号《大连世达集团有限公司与大商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在这个案例当中,当事人并未直接约定排除适用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只是约定了世达公司行使解除权的主要条件是大商公司没有履行经营绩效水平不低于委托前5个月经营绩效的平均水平的承诺,最高院认为鉴于商事委托合同的特殊性,当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作出特别约定时,应当认定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约定已经被排除适用。因此,当事人如约定了行使解除权的主要条件,一般也认为是排除了有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适用。
3、约定有履行期限的有偿委托合同是否排除适用?大部分合同当中,当事人都会约定合同的履行期限。如果是委托合同中,当事人明确约定了履行期限,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双方是否有权行使任意解除权呢?
针对这个问题,上海高院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约定有履行期限委托合同委托人要求提前解除委托应当如何处理问题的解答》中做出了明确的解答,委托合同虽然明确约定有履行期限,但由于委托合同是以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为基础,故该履行期限本身不具有强制力。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有权要求提前解除合同,相对方不得以委托期限尚未届满为由要求继续覆行合同,但可以就解约方因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请求赔偿。因此,当事人仅在合同中约定了履行期限的,不排除有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适用,双方仍可行使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