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律师网 2025-10-15
在执行案件中,当被执行人为挂靠人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在发包人处的工程款,且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已经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确认的情况下,法院能否直接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那么当第三人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数额明确且已到期,挂靠人是否对发包人享有债权决定了人民法院是否可以直接执行在发包人处的工程款。
第一、 发包人应付工程款的所有权的归属
实践中,挂靠人借用承包人的资质承建工程,其与承包人之间往往签订内部的协议,与发包人无合同关系,发包人只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发包人应先将工程款支付给承包人,承包人扣除相关费用后再将款项支付给挂靠人。这种转付行为系承包人履行其与挂靠人之间的内部协议,与发包人的给付不属于同一给付。因为货币是作为一般等价物的种类物,承包人转付给挂靠人的工程款并非就是发包人给付承包人的同一款项,承包人完全可以用其他等量货币替代。因此,发包人应给付的到期工程款的所有权属于承包人,而不是实际施工人的挂靠人。挂靠人相对于发包人不享有债权。
第二、 法院直接执行在发包人处的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
审判实践中,有判例是直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支持挂靠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如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民三初字第47号闵德平与吉安市天成实业有限公司、江西吉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西江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闵德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但在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613号天津建邦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明确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适用于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况,不适用于挂靠情形。且该解释第二条赋予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主体为承包人而非实际施工人,故主张挂靠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可越过被挂靠单位直接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工程款,依据不足。那么,被执行人为挂靠人时,法院直接执行在发包人处的工程款更是无法可依。挂靠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债权,其相对于发包人来说,不享有债权请求权。
第三、被执行人是挂靠人的情形下,多数案例不支持人民法院直接执行承包人在发包人处的工程款。
虽然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是法院以往的案例具有借鉴的作用,其对公民的行为也有一定的指引作用,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要求人民法院办理有关案件时,应当进行类案检索,进一步强调了类案检索的重要性。笔者通过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相关案例,查询到大多数案例是不支持法院直接提取在发包人处的工程款的,如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桂民申3211号申请执行人钟彩和、钟显和、陈炳坤、陆莹、徐一鸣、徐某与被申请人广西大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上诉人黄廷环案外人执行异议一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申300号再审申请人李屏贵与被申请人江西银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申第3748号再审申请人陈正平与被申请人安徽海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高常宝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等。
综上,当被执行人为挂靠人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在发包人处的工程款,即使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已经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确认且已到期的情况下,法院不能要求发包人协助执行或直接提取在发包人处的工程款。
法条援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摘要:被执行人为挂靠人时,法院直接执行承包人在发包人处的工程款有待商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