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律师网 2025-10-15
2014年3月1日起,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开始正式实施,而现行法关于股权转让后出资义务的承担问题主要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上规定的表述主要是建立在实缴资本制基础上的,在认缴资本制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前提是股东的认缴期限届满或者认缴期限加速到期,因此该规范已无法适应认缴资本制,认定股权转让后出资义务的承担主体就离不开注册资本的认缴时间了。
一、股东出资认缴期限届满或认缴期限加速到期后转让股权的
1. 股东认缴注册资本时间在股权转让前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应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出让股东应承担出资的义务,受让股东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承担连带责任。
2. 股东认缴时间虽然在股权转让之后,但是在股权转让前已触发了认缴期限加速到期,股东的出资义务即发生在股权转让前,同样应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如(2019)苏民申708号民事裁定书“本案中,虽然中铁集团公司出资的认缴期限为2044年5月28日之前,但中铁集团公司作为中铁物流公司的唯一股东,在中铁物流公司成立后未进行任何出资,在中铁物流公司财产不能清偿债务且中铁物流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的情况下,仍以零对价将中铁物流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远大公司,在此种情况下,一、二审判决中铁集团公司就上述3笔债务向中铁物流公司缴纳出资,并无不当。中铁集团公司主张其在出资认缴期限届满之前转让股权不应当履行出资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股东出资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
股东出资认缴期限届满前且未发生认缴期限加速到期转让股权的,不属于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故不应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如何依据现行规范裁判,则需要法官依据现行法规进行解释,也就难免会出现实践中裁判的不一致。目前,主要分为两种裁判结果:
1. 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前,股东转让股权后的出资义务应由受让股东承担。
(2019) 最高法民再104号民事判决书,“因在该部分股份转让时,鞋帽进出口公司第二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尚不具有出资义务,相应的增资义务应由顺都公司承接;鞋帽进出口公司对该部分增资所负义务不属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情形。”
(2016)最高法民再301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5月28日,安徽控股与中能控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安投资本99%的股权转让给中能控股,并将股东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故安徽控股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安徽控股不应再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
2. 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前,股东转让股权后的出资义务由出让股东承担,受让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承担连带责任。
(2019)皖02民终95号民事判决书,“由于恒发投资公司作为中天科霖公司的股东,其虽享有对其持有的中天科霖公司股权的处分权,也负有履行其认缴的出资义务,恒发投资公司虽有权将其持有的中天科霖公司股权转让给君华科技公司,但其认缴的出资义务并不能当然随之转移。基于民法原理,义务的转移应当取得该义务的相对权利人的同意,即应当取得中天科霖公司及其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同意,本案中恒发投资公司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再者,股东认缴出资的行为实质是其对公司及公司债权人承诺的担保行为,若未经公司及其债权人同意任意转移该担保责任,可能损害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导致公司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为此,恒发投资公司仍应履行其420万元的出资义务,故对恒发投资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笔者认为,股东认缴出资的行为实质是对公司负有债务,对公司债权人的担保行为,那么股东转让股权并不当然的发生出资义务的转移,出让股东转移出资义务应征得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同意。因此,股东出资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应区分债权形成的时间。
1) 债权形成于股权转让前的
债权形成于股权转让前,股东认缴出资实质是对公司对外债务的担保,除非出让股东转让出资义务经过了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同意,出让股东仍应承担出资义务,受让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承担连带责任。
2) 债权形成于股权转让后的
债权形成于股权转让后的,且经过了公司同意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债权人对出让股东的出资义务并未产生合理信赖,债权人在与公司发生交易时,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由此产生的交易风险也不应由无过错的第三方承担,即出让股东不应承担出资义务。但是对于现实中经常出现的转让给穷亲戚恶意规避出资义务的出让股东仍应承担出资义务。
关于股权转让后出资义务的承担主体问题实务界、理论界争议都比较大,亟需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本文中个人的一些观点可能尚不够成熟严谨,不足之处欢迎大家批评指正。
股权转让后出资义务的承担主体不能一概而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