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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取得房产证,未登记的一方能否对抗执行?

大律师网     2025-10-15

导读: 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房产是由其婚前购买,出资支付首付款,办理贷款,在婚后取得房产证,产证登记在被执行人一人名下,配偶一方以案外人的身份提出执行异议,是否能得到法院支持? 一、婚前个人财产or婚后夫妻共同财产? 如果案涉房产签订买卖合同的时间、支付首付款的时间、办理房贷、申请、受理颁发房产证的时间均在结婚证的时间之前,但是房产证的时间确是在结婚证的时间之后 ...

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房产是由其婚前购买,出资支付首付款,办理贷款,在婚后取得房产证,产证登记在被执行人一人名下,配偶一方以案外人的身份提出执行异议,是否能得到法院支持?

一、婚前个人财产or婚后夫妻共同财产?

如果案涉房产签订买卖合同的时间、支付首付款的时间、办理房贷、申请、受理颁发房产证的时间均在结婚证的时间之前,但是房产证的时间确是在结婚证的时间之后,那么首先应该明确案涉房产系婚前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是属于婚前个人财产,配偶一方当然不可以对抗执行。笔者认为,判定房产属于婚前还是婚后财产的时间点不能单纯的根据房产证的时间,应综合考虑签订买卖合同、支付首付款及办理房贷的时间,如果仅仅因为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证件的时间在结婚证之后,就认定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明显与法有悖。因为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证件的时间是不可控的,是当事人主观不能决定的,如果界定婚前婚后财产仅依据产证的时间,就等于变相的把物权权属的划分交给了不动产登记中心。事实上,实务判例都是支持此种情形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如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终6626号民事判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涉讼房屋为袁伙林于2012年6月1日购买,此时袁伙林与周梦园尚未登记结婚,袁伙林取得的涉讼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上登记的权属人也只有袁伙林一人,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房屋属于袁伙林一人的婚前财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案外人主张有婚内协议能否对抗执行?

在实务中,有的案外人会提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约定了案涉房产属于双方共有,此种情况下是否可以对抗执行呢?笔者认为,首先,即使案外人对案涉房产享有份额,也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不能排除执行。如果双方就房产约定了由双方共有,应该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因未及时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的风险应由被执行人及配偶承担,且双方对内的约定不具有对外的效力。其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交易往往是鉴于其个人名下有房产的事实而信赖被执行人有足够的责任财产和偿债能力,此时应当认为债权人存在权利外观构成要件之信赖,此信赖利益需要得到保护。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有关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即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正如隐名股东不得对抗执行的道理一样(见笔者之前发表的文章《执行程序中实际出资人能否对抗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实际出资人都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更何况案外人并未出首付,房产也登记在被执行人一人名下。最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 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故最高人民法院已经规定了在执行阶段,确定不动产的权利人,按照权力外观来执行,即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

三、案外人主张婚后共同还贷能否对抗执行?

实践中,有的案外人也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主张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享有一半的份额,从而对抗执行。根据上述规定,虽然案外人有权对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房屋对应增值部分向被执行人要求补偿。该种要求补偿的权利从性质上属于请求权,相较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不具有优先性。因此,即使配偶一方在婚后有共同还贷的行为,但是其也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

综上,如果被执行人的房产是由其婚前购买,出资支付首付款,在婚后取得房产证,产证登记在被执行人一人名下,配偶一方以案外人的身份提出执行异议的不能对抗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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