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真正连带责任与真正连带责任的核心差异体现在四个维度:
第一,责任产生基础不同。不真正连带责任源于不同法律事实的偶然竞合,如产品缺陷致害中生产者与销售者的责任、动物致害中饲养人与管理人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此为典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真正连带责任则基于共同侵权、共同危险行为等同一法律事实,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的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
第二,责任目的指向不同。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债务人之间缺乏共同目的,其责任承担具有偶然性。如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直接侵权人的责任,前者因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而承担补充责任,后者因直接侵权行为承担主要责任,二者责任目的无关联性。真正连带责任的债务人则基于共同目的实施行为,如合伙人对合伙债务的连带清偿,各合伙人行为均指向合伙事务的共同经营。
第三,追偿规则存在本质差异。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履行全部债务的债务人仅能向最终责任人追偿。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建筑物倒塌致害责任,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后,如果有其他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此处的其他责任人即为最终责任人。真正连带责任中,履行超出份额的债务人可按内部责任比例向其他债务人追偿,如共同侵权人根据过错程度分担责任。
第四,责任形态稳定性不同。不真正连带责任可能因最终责任人的确定而转化为按份责任,如产品责任中销售者赔偿后向生产者追偿的情形。真正连带责任则始终保持连带形态,各债务人对外承担无限责任,如合伙人对合伙债务的连带清偿不因内部份额约定而改变。
连带责任是民事责任体系中具有特殊效力的责任形式,其本质特征体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责任主体的复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此规定明确了连带责任的主体范围,包括共同侵权人、合伙人、挂靠机动车的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等多元主体。
第二,责任承担的连带性。连带责任人对外承担无限责任,债权人可任意选择责任人主张全部债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规定的合伙人对合伙债务的连带责任,债权人可要求任一合伙人清偿全部债务,该合伙人不得以内部份额约定对抗债权人。
第三,内部关系的追偿性。连带责任人实际承担责任超过其份额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对此作出具体规定,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连带责任的法定构成要件包括:存在共同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责任人具有过错或依法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条规定的共同危险行为,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确定遵循法定优先、约定补充的原则:
第一,法定责任份额的确定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如共同侵权案件中,法院根据各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参与度等因素综合判定责任比例。
第二,约定责任份额的效力认定。当事人可通过合同约定连带责任人的内部责任份额,但该约定不得对抗债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明确规定,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如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总承包人与分包人可约定质量责任分担比例,但该约定仅在内部产生效力,对外仍需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超额承担责任的追偿机制。实际承担责任超过份额的连带责任人,可在以下范围内行使追偿权:一是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超出部分;二是享有债权人的抗辩权;三是被追偿人不能履行时,由其他连带责任人按比例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对此作出系统性规定,构建了完整的追偿权行使规则。
第四,特殊领域的责任限额规定。在特定法律关系中,法律对连带责任承担上限作出特别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买卖拼装、报废机动车致害责任,转让人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但责任范围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为限,不涉及其他类型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