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商品声誉罪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的罪名,其构成要件如下:
1. 客体要件
损害商品声誉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商品声誉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又扰乱了市场秩序。商品声誉是指社会公众对商品在质量、性能、可靠性等方面的积极评价,是商品在市场中的声誉和信誉。
2. 客观要件
损害商品声誉罪的表现为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具体包括:
捏造虚伪事实:指无中生有、凭空编造与真实情况不符的事实,或对真实事实进行恶意歪曲、夸大。
散布虚伪事实:通过各种方式(如口头、书面、网络等)将虚伪事实传播于众,使公众知晓。
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情节:如商品严重滞销、产品被大量退回、企业商誉显著降低、销售额和利润大幅下降等直接经济损失,或多次实施损害行为、手段恶劣、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
3. 主体要件
损害商品声誉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自然人需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4. 主观要件
损害商品声誉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损害他人的商品声誉,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过失行为不构成损害商品声誉罪。
损害商品声誉罪的追诉标准,是区分一般违法行为与刑事犯罪的关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四条,行为人实施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商品声誉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是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此处的直接经济损失特指因商品声誉受损导致的销售额下降、商品积压、退货等直接可量化的经济损失,不包含间接预期损失。
二是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亦应追诉:利用互联网或者其他媒体公开损害他人商品声誉的;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其他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需要明确的是,追诉标准中的“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指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接近五十万元,且已对他人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影响,方可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具体需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综合判断,确保不枉不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