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律师网 2025-01-07
收到货物拒不付款,律师远赴广东追讨胜诉
————赵律师代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原告:广东**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广东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22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红兵,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雷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月30日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法国进口降噪音系统和安装施工,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25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和安装义务。但被告在向原告支付10%的预付款后,余款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自行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工商注册资料,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
2、2021年1月30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书》,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的由乙方向甲方提供法国进口降噪音系统和安装施工事宜的民事法律关系。其上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给乙方合同总金额10%的预付款计;甲方在产品安装验收合格后付至85%,余款作为保修款,在验收合格一年后付清。
3、2021年3月5日送货单,被告经办人尚可为在其上签收。证明原告履行了送货义务。4、2021年3月15日防噪声系统工程验收表,其上亦有被告经办人尚可为在其上签字认可。证明原告履行了安装义务。
5、2021年12月18日催款通知,证明原告进行了催收。
被告答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属实。合同签订后,被告已依约支付预付款人民币。其后,原告虽然按合同中产品的数量型号交付到被告工程现场。被告提出依合同约定原告应提供该批产品的原产地证明、进口报关单、海关检验单及质量保险单等符合国际标准的相关资料凭据。原告虽口头但至今未交付给被告,致使至今未能对防噪声系统进行验收而且拖欠被告工程款未付。认为该防噪声系统须由政府相关管理机构检测验收合格,而原告却不予配合提供所要求的资料,导致无法验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21年2月7日领用支票审批单及支票存根,证明被告已支付预付款。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均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没有收到。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系混合合同,合同的主内容为买卖,次内容为安装。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因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予以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将合同项下货物送交给被告,被告亦予以签收。在送货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进行了安装。货物安装后,被告亦已进行了验收,并在验收表上予以签字认可。现在,被告却以原告未能提供该批产品的原产地证明、进口报关单、海关检验单等资料为由予以抗辩。但是,合同中仅约定原告承诺所供货物为原厂产品,而未约定原告须交付被告所称之资料;同时,在原告送货时,被告亦未能依其现在所主张的"附随义务(即相关单证资料)未履行并与合同目的相牵连从而构成对价"来予以拒收。被告在已实际签收货物并进行安装验收后,现在并未能举证证实"原告违反合同承诺,其所送货物不是原厂产品",所以,其相关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所提的产品质量保险问题,法院认为,合同书中对此约定并不具体明确(没有约定具体投保额、保险受益人、具体的保险期限等),且该产品质量保险亦不能构成合同约定的价款之对价,因此,被告以此为由拒付,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判决如下: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金人民币1062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21年3月15日起计至应还清款之日止)。逾期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