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养老保险在符合法定情形时允许补缴。核心前提是存在真实有效的劳动关系,且未缴或少缴系因用人单位责任所致。个人不能单方面申请补缴任意中断的缴费年限,必须基于合法依据并提供充分证明材料。
如果单位未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保,无论中断时间长短,职工均可要求单位补缴。此类补缴不受三年限制,也不受是否已离职影响。社保经办机构将责令单位限期补足,并承担全部滞纳金,个人仅需支付应缴部分。
对于2011年7月1日前已参保的人员,达到退休年龄时缴费不足十五年,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的,可一次性补缴差额年限。这是法律对早期参保群体的特殊保障,确保其能及时领取养老金。
但需注意,灵活就业人员因个人原因中断缴费的,不能跨年度补缴。首次参保前的年限亦不可追溯补缴。已领取养老金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从未参保者,同样不具备补缴资格。政策对此类情形设置了明确红线。
《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补缴首要条件是存在真实劳动关系。需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凭证、考勤记录等原始证据,证明用工事实及缴费义务归属。仅有口头陈述或事后补签协议不足以构成补缴依据。
单位原因导致的欠缴、漏缴或未缴,是合法补缴的核心前提。包括单位以发放补贴代替缴费、要求职工签署放弃社保声明等无效行为,均不影响职工主张补缴权利。
对于历史遗留问题,如1990年代固定工、集体企业职工等特定群体,地方政策可能允许在提供档案材料基础上补缴。但必须符合国家统一规定,不得突破法定退休年龄或虚构劳动关系。
跨省转移接续中涉及三年以上补缴的,需提供仲裁裁决书、法院判决书或劳动监察文书。无此类法律文书的,仅限三年以内补缴。这是防止虚假仲裁和诉讼套取社保待遇的重要防线。
《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第一类是因用人单位未依法缴费的在职或离职职工。只要能证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单位未履行缴费义务,即可申请补缴,不受时间长短限制。
第二类是2011年7月1日前已建立职工养老保险账户的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不足十五年,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的,可一次性补足至十五年,当月申领养老金。
第三类是具有特定历史身份的群体,如下乡知青、原国有或县以上集体企业固定工等。其连续工龄经认定后,可按规定补缴相应年限,纳入视同缴费或实际缴费年限计算。
第四类是在服刑前已参保并缴费的人员。刑满释放后可继续参保,并对服刑前符合条件的欠缴年限申请补缴。但服刑期间本身不得补缴,此为法律明确禁止。
《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