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针对《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所规定的损害商品声誉罪,尚无专门的单行司法解释,但其适用主要依托于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22〕12号)第六十六条。
该条款明确指出,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商品声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上述数额,但利用互联网或其他媒体公开损害他人商品声誉,或导致企业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乃至破产的;
(三)存在其他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亦规定,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行为,同时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这些规范共同构成了当前该罪名的主要司法解释框架。值得注意的是,司法解释强调“捏造”包括完全虚构或对真实情况的部分歪曲,“散布”则涵盖口头、书面、网络传播等多种形式,且必须面向不特定公众。
同时,行为后果需达到“重大损失”或“严重情节”的程度,方具备刑事可罚性,体现了刑法谦抑原则与对市场竞争秩序的审慎保护。
损害商品声誉罪的管辖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分为立案管辖和审判管辖两大类,明确了不同机关的职权分工和案件管辖范围。
在立案管辖方面,本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涉嫌损害商品声誉罪的案件,由公安机关负责立案侦查、收集证据,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侦查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依法作出起诉或不起诉决定。
在审判管辖方面,遵循“犯罪地为主、被告人居住地为辅”的原则,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罪的犯罪地包括实施捏造、散布虚伪事实行为的地点,以及商品声誉受损主体所在地、虚假信息传播地等与犯罪行为相关的地点;被告人居住地包括被告人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
此外,多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必要时可移送主要犯罪地人民法院审判,上级人民法院可依法指定管辖不明或有争议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