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与被告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大律师网 2026-04-13
导读: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5)鄂0222民初7297号原告:魏**,男,1954年10月15日,汉族,住阳新县白沙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222民初7297号
原告:魏**,男,1954年10月15日,汉族,住阳新县白沙镇,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慧*,女,199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白沙镇,公民身份号码.系魏**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途,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男,197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白沙镇,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魏**与被告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慧*、程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马**赔偿魏**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出交强险医疗部分(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鉴定费,按责任比例计算的25.585.06元。事实与理由:
2024年10月21日,马**驾驶B63485货年行驶到白沙镇土库村下北辰与魏**发生碰撞。马**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魏**次要原因。因和马**多次沟通无果,并且态度恶劣,不得不去起诉。马**车辆投保交强险,与保险公司已达成协议,剩余医疗部分由马**承担25.585.06元。
马**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10月21日,马**驾驶鄂B63485自卸低速货车与魏**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魏**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魏**受伤后先后在阳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日,在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日,合计26日。2025年6月18日,受阳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浮屠中队委托,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魏**损伤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魏**因外伤致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症状,该伤属十级伤残;其它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2025年8月12日,阳新县人民法院作出(2025)鄂0222民初430号民事调解书:中国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6司(以下简称A黄石分公司)于本调解协议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魏**支付保险金57.347元(已扣除中国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前期垫付的18.000元)。经查,魏**、A黄石分公司在(2025)鄂0222民初6430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超出A黄石分公司赔偿金额部分,由魏**另向马**主张权利。现魏**认为超出交强险18.000元医疗部分限额的损失应当由马**承担,双方协商未果,故而成讼。
另查明,1.事故发生时马**具有相应驾驶资格,其所驾驶车辆在A黄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2.庭审过程中,魏**自述马**垫付了医疗费5200元。
对魏**主张的损失数额,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认定486.6元、38.840.5元、2.8元、1060.5元、5.5元、415元、512元、50元、558.5元、5247.16元、14.5元、362.5元、341.5元、22.72元、14.5元、199元、16.8元;共47.808.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80元/日、住院26日计算,为2080元;3.营养费,按照30元/日、营养期60日计算,为18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其未在本案中主张,不予处理;
5.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认定1560元。
以上各项数额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51.688.58元,另鉴定费156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魏**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主张侵权人赔偿有关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相关赔偿项目与数额依法认定。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事故中马**负主要责任、魏**负次要责任,马**所驾驶车辆在中国A保险股份保险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据此,魏**所受损失应优先由A黄石分公司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侵权人马**按责承担70%。具体为:
①交强险医疗部分51.688.58元,A黄石分公司已在限额内支付18.000元,超出限额的33.688.58元(51.688.58元-18.000元)应由马**按责承担70%即23.582.01元(33.688.58×70%);②鉴定费1560元,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应由马**按责承担70%即1092元。故,马**应向魏**支付赔偿款24.674.01元23.582.01元+1092元),扣减其已支付的5200元,仍需支付9.474.01元(24.674.01元-5200元)。魏**未在本案中向人(保黄石分公司主张权利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马**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魏**支付赔偿款19.474.01元;二、驳回原告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计220元,由原告魏**负担77元,被告马**负担1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上诉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账号:
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1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
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许**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张**
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