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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因与胡**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

大律师网     2026-04-13

导读: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2民终95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邢*,男,1981年1月28日出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2民终95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邢*,男,198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浮屠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女,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浮屠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途,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邢*因与被上诉人胡**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2023)鄂0222民初5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判令胡**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胡**不是劝架过程中不慎摔倒受伤,而是其随胡**一并倒地、其压在她身上受伤。导致摔倒的原因是胡**之子邢**挥拳打击其之眼睛,导致其站立不稳摔倒,而此时胡**抱着其之后腰,随其摔倒受伤。2、其没有伤害胡**的行为,对胡**的身体受伤没有故意或过失行为。在整个事件发生过程中,其没有伤害胡**,其倒地压在胡**身上是邢**的攻击行为所致,不是其的故意或过失行为。此外,胡**右侧2-7肋骨骨折,她的受伤范围局限于一次,可以推断她受伤可能是一次性、较大范围的外力所致,而不是多次外力所致,因此可以认为,胡**受伤的具体原因是其身体压迫所致。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其没有侵害胡**的行为。尽管其与邢**有肢体冲突,但是其没有伤害胡**的主观故意或过失,胡**受伤是邢**打击其而引发。其次,邢**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邢**酒后追到其家门口,随意殴打其,辱骂其母亲,酒后滋事。第三,胡**是事件的参与者,具有主观过错,也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胡**受伤前抱着其后腰,试图约束其的行动,直接参与到双方的肢体冲突中,是在肢体冲突中受伤,不是因为劝架受伤。
  胡**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邢*上诉请求,维持原判;2.邢*提出的免责事由于法无据,请法院依法审查;3.由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邢*赔偿其人身损害赔偿款63,044.67元(计算方式详见赔偿清单);2.判令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2月4日21时许,在阳新县浮屠镇周通村上岩邢十二组邢国军家中,饮酒后的邢**与邢军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该纠纷在邢军家门口附近升级为肢体冲突。争执期间,邢**与邢军的弟弟邢*二人因肢体冲突有不同程度受伤,邢**的母亲胡**与邢军的母亲卢元英则因劝架均不慎摔倒,亦有不同程度受伤。其中,胡**伤势较重,胡**摔倒时,邢*也曾一并摔倒并压在胡**身上。事后,胡**前往阳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23年2月5日至2023年2月18日),期间产生医疗费7,670.33元,出院后另产生医疗检查费1227元,合计医疗费8,897.33元。受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委托,阳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胡**人体损伤致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3年6月6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胡**因外伤致右侧第2-7肋骨骨折,该伤构成十级伤残;骶2、3、4椎骨折,该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胡**为此支出鉴定费2840元。诉讼过程中,邢*以胡**所作鉴定系单方委托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受一审法院委托,黄石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对胡雪娇伤残等级、误工、护理以及营养期进行了重新鉴定。
  2023年12月7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胡**胸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建议伤后误工12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胡**、邢*双方对于胡**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于邢*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有异议,对此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故而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邢**与邢*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上升到肢体冲突,胡**作为邢**的母亲,为平息双方矛盾上前劝架,并在劝架过程中摔倒受伤,邢**、邢*对胡**的受伤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邢**、邢*二人没有共同实施侵权、共同实施危险行为的故意,而是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故邢**、邢*二人应当承担按份责任,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考虑,酌定邢**、邢*二人平均承担责任,即对胡**主张邢*承担50%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胡**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依发票认定8897.33元;
  二、护理费,参考重新鉴定意见、受诉法院所在地居民服务业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及胡**主张,认定122元/天×30天=3660元;
  三、误工费,参考鉴定意见、胡**受伤前具备相应劳动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农业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及胡**主张,酌定124.5元/天×120天=14,940元;
  四、营养费,参考重新鉴定意见,酌定30元/天×30天=900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参考胡**住院天数、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胡**主张,认定80元/天×13天=1040元;
  六、交通费,参考胡**住院天数、医疗机构所在地与其住所地时空距离,酌定30元/天×13天=390元;
  七、残疾赔偿金,参考鉴定意见、受诉法院所在地赔偿适用标准以及胡**年龄,认定42,626元/年×20年×10%=85,252元;
  八、精神抚慰金,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1000元;
  九、鉴定费,依发票认定2840元;
  以上合计118,919.33元,依照前述,此款应由邢**、邢*二人各自承担50%即59,459.67元。胡**未在本案中起诉其子邢**,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邢*辩称其系刚出院的病人,故其要求不承担或少承担责任,与本案侵权法律关系无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邢*辩称打架行为系邢**挑起、其没有打胡**的故意,故其要求少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人身损害赔偿款合计59,459.67元;二、驳回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邢*是否应当承担50%的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邢**与邢*因琐事发生肢体冲突,期间双方家人均参与劝架,制止两人互相殴打。邢*主张的胡**系参与打架导致自身受伤的理由,与公安调查材料中多人笔录的内容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邢*主张发生冲突时正处于手术恢复期,系因行动不便导致的防护过程中压倒胡**受伤。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邢*系主动地参与冲突,并非被动防卫行为,其事发时身体不便不能作为减轻责任的理由。本案中邢**与邢*双方争吵打架,在多人劝解阻拦下仍不收手,双方互殴行为牵连造成第三人胡**受伤,两人均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因此,邢**与邢*对于胡**受伤的损失应当各自承担50%的责任。综上,邢*主张其对胡**受伤不负任何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6.49元,由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乐*
  审判员付*
  审判员吕*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黄**
  书记员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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