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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肖**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大律师网     2026-04-13

导读: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鄂0222民初2397号原告:郑**,女,198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222民初2397号
  原告:郑**,女,198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扎佐镇,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途,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肖**,男,198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龙港镇钟山村,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郑**诉被告肖**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023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对位于阳新县城东新区太阳城*期****室房屋办理过户变更登记;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21月21日因被告婚姻内出轨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自愿签署《离婚协议书》办理离婚登记,因位于阳新县城东新区太阳城*期***室房屋和奔驰轿车(浙G****2)刚购买不久,且首付款都由原告自己支付,被告无力偿还后期按揭的费用,便同意房屋和汽车都归女方所有,婚生子肖允浩(2010年9月25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自签订协议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房屋过户登记,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肖**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郑**与被告肖**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2月23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合,于2020年12月21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就子女、财产、债权债务等问题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一份,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位于阳新县城东新区太阳城*期****室归女方所有。从签订离婚协议书之日起至今,被告未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给付。
  另查明,2020年1月11日,原、被告购买阳新县城东新区阳新大道太阳城金鳞府***号楼***号房(【建筑面积131.85平方米,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鄂(2020)阳新县不动产登记证明号0002390号】),并在阳新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预告登记,该中心出具《不动产权利及其他事项登记信息》显示案涉房屋权利人为肖**、郑**,且不涉及其他纠纷。
  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原告郑**与被告肖**于2023年2月2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根据协议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对位于阳新县城东新区太阳城5期2202室配合原告办理过户登记,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登记在原告郑**、被告肖**名下的位于湖北省阳新县城东新区太阳城五期2201室房屋(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鄂(2020)阳新县不动产登记证明号0002390号)归原告郑**所有;二、被告肖**配合原告郑**将上述房产的不动产产权证书办理登记在原告郑**名下。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账号:17—**********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不再另行送达。
  审判员
  赵*
  二〇二三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刘**
  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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