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贝**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大律师网     2026-04-13

导读: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鄂0222民初5531号原告:贝**,女,1991年5月19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222民初5531号
  原告:贝**,女,1991年5月19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巍山彝族。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途,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男,199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三。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贝**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人民币11,000元(附赔偿清单);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3年12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两万,称过几天便还清欠款。因被告的支付宝被停用,被告女友与原告也是好朋友,原告便通过支付宝向被告女友转账20,000元,由其代为收取。然而被告一个月后只偿还了1900元。于是2024年1月11日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欠款18,100元,之后每月11号偿还2000元,直至还清。2024年4月被告陆续还了7100元后再也没有按约定还款,直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主张未果,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经案外人刘赵**(被告前女友)介绍认识。2023年12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因被告支付宝被限制使用,原告遂通过支付宝向案外人刘赵**转账20,000元,由其代收后再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2024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偿还19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贝**人民币壹万捌仟壹佰元整(¥:18100),双方约定从2024年元月11日起分期偿还,每月11日还款贰仟元整,直至还完。借款人:陈*”。2024年5月12日17时51分,被告最后一次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偿还1000元后,于同日18时3分向原告发送信息:“11000”。嗣后,被告再无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偿还6000元,通过现金向原告偿还3000元,共计偿还9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陈*向原告贝**借款20,000元,后共计向原告偿还9000元,尚欠借款11,000元,有借条及聊天记录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1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贝**借款11,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5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判决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账号:***********,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不再另行送达。
  审判员柯**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许*
  书记员游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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