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与被A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大律师网 2026-04-13
导读: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鄂0222民初277号原告:张**,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阳新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222民初277号
原告:张**,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兴国镇用,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途,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新县兴国镇。
法定代表人:刘**,总经理。
原告张**与被告湖北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一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房地产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首付购房款86,000元以及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当庭明确为:资金占用利息以86,000元为基数,按2020年1月同期LPR自2020年1月22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01月21日,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兴国镇兴国大道原面粉厂A.快乐城*号楼幢**铺号房,双方签订了编号YX20001043《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该商铺总价156,000元,原告支付首付款86,000元,剩下的70,000元在签约后30天内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由于签订买卖合同后不到十天,被告又跟原告签订了《A快乐城商业用房委托经营合同》,并让原告回去安心等着收租金,全程负责原告后期按揭贷款办理业务事宜。随后日子里,原告多次向被告询问按揭贷款办理事宜,被告称办理按揭贷款业务需要时间需等待。2021年2月由于新冠疫情影响,被告因经营策略失误宣布关闭停业,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却以准备进行大规模重新招商为由搪塞,让原告继续等待消息。2022年4月原告经问询他人自行前去对接办理按揭贷款农商行进行咨询时才得知,因为被告自身的原因,银行无法对购买快乐城的业主办理银行按揭业务。而原告购买的商铺自委托被告经营后没有收到约定的租金。如今原告既收不到租金,又因无法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取得该商铺产权。原告便要求被告解除买卖合同,退还首付款,然而被告要么继续搪塞,要么避而不见。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希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A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案外人董**系夫妻关系。2019年12月29日,董**签订了A·快乐城1号楼幢3088铺号房的定金确认书,并支付定金10,000元,且被告出具了对应金额的收据。2020年1月21日,被告(出卖人)与原告、案外人董**(买受人)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出卖人将坐落在阳新县兴国镇兴国大道原面粉厂A·快乐城1号楼幢3088铺号房出售给买受人;建筑面积13.81平方米、单价11,296.16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签约时支付首付款86,000元,签约后30日内办理完按揭贷款,贷款金额70,000元。次日,董**支付了首付款76,000元,且被告出具了对应金额的收据。
因按揭贷款手续无法办理,故而成讼。
同时查明,董**于2023年8月15日去世,其与原告的婚生子女张梦婷、张祖德均书面声明放弃案涉遗产的继承。
另查明,经本院与当地农商行白杨支行沟通后得知案涉商铺因开发商未交齐税金而无法办理银行按揭贷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声明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首付款86,000元(定金10,000元+首付款76,000元),被告因自身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系违约行为。原告因被告违约行为迟迟无法实现案涉合同目的,其主张解除案涉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案涉合同自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时解除即2024年4月1日。同时,考虑到原告已支付款项时间较久,结合被告的违约情形及资金合理占用期间,资金占用利息酌定以86,000元为基数,按2020年3月同期LPR即4.05%自2020年3月22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另案涉债权因董**死亡涉及遗产继承问题,但其除原告外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即其子女张梦婷、张祖德均书面声明放弃案涉遗产的继承,故原告主张案涉债权于法有据,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购房首付款86,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与被告湖北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24年4月1日解除;
二、被告湖北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张**购房首付款86,000元并支付资金占有利息(资金占有利息以8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05%自2020年3月22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湖北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上诉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董青青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柯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