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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明确:执行中追加股东?这些情形需另案起诉!

大律师网     2025-12-18

导读:在企业债务纠纷的执行阶段,债权人最关心的问题之一的莫过于:能否直接将公司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让股东共同

在企业债务纠纷的执行阶段,债权人最关心的问题之一的莫过于:能否直接将公司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让股东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尤其是当债权人发现股东存在 过度支配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等可能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时,这种诉求更为迫切。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 最高院)通过一则再审裁定((2023)最高法民申 567 号),对这一实务中的核心争议给出了明确答案。本文将结合裁定内容,从裁判要旨、争议焦点、法院观点到深层法律逻辑,为大家全面解读这一影响深远的裁判规则。

一、裁判要旨:执行追加股东,严格遵循 法定情形

本案最核心的结论的是: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必须严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无例外。

具体而言:

只有《变更、追加规定》中明确列举的情形(如股东未出资或抽逃出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等),才能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若债权人认为股东存在 过度支配与控制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法人人格混同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不能直接依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而应通过 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

二、争议焦点:核心问题的本质是什么?

本案的争议焦点高度聚焦,直击实务痛点:
能否以 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如过度支配、资本不足、人格混同)为由,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

这一问题的本质,是 执行程序的边界实体权利争议的解决路径之争 —— 执行程序能否突破 实现生效裁判的核心功能,直接审查和认定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如是否构成滥用法人地位)?

三、最高院裁判意见:执行权不可 越界,实体争议需 另诉

针对上述焦点,最高院在裁定中明确了以下关键观点:

执行追加需 法定: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属于对 义务主体的扩张,直接影响案外人(如股东)的财产权益,必须严格依据法律或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不得任意扩大范围。

《变更、追加规定》是 唯一依据:该规定以 列举式明确了可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具体情形(如《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二条),未被列举的情形,均不属于执行程序可直接追加的范围。

《公司法》相关情形需 另诉:《公司法》第二十条(滥用法人独立地位)、第六十三条(一人公司人格混同)等规定的 股东滥用权利情形,本质是 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需审查股东是否存在滥用行为、是否与债权无法实现存在因果关系等),超出了执行程序的审查范围,必须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

四、典型意义:划清程序边界,平衡各方权利

最高院的这一裁判,并非简单的 驳回或支持,而是为执行程序与实体审判程序划定了清晰的 红线,具有三大典型意义:

维护 审执分离原则:明确执行程序的核心是 实现生效裁判,而非 解决新的实体争议,避免执行权替代审判权,确保程序分工的严肃性。

保障股东诉权:防止债权人通过执行程序 绕过审判直接追加股东,为股东提供了 举证、辩论、上诉等完整的审判救济渠道,避免其合法权益被程序简化所侵害。

规范执行行为:遏制执行程序中 追加股东的随意性,防止执行权扩张与滥用,维护司法程序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五、深度法律评析:背后的 程序正义实体公正逻辑

最高院的裁判观点,本质是对 执行程序法定主义的坚守,其背后蕴含着 程序正义实体公正效率公正的平衡逻辑,可从三个维度深入理解:

维度一:坚守 审执分离,是程序分工的基本要求

审执分离是我国司法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其核心是:审判程序负责 解决实体权利义务争议,执行程序负责 实现生效裁判确定的权利,二者功能边界不可混淆。

 

股东与公司之间是否构成 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需要审查的是 股东是否滥用权利”“是否造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等实体事实,这属于典型的 新的实体争议,超出了执行程序对 生效裁判确定义务主体的审查范围;

若允许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此类股东,相当于让执行机构替代审判庭进行 实体事实认定,实质上剥夺了股东的 举证权、辩论权、上诉权等核心诉讼权利,违背了 审执分离对程序分工的基本要求,也违背了程序正义的底线。

维度二:遵循 程序法定,是权利保障的必然选择

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直接涉及案外人(股东)的财产权益,属于对 基本民事权利的干预,必须遵循 法律保留原则(即只有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才能实施)。

《变更、追加规定》以 列举式明确追加股东的情形,正是为了给执行权划定 边界,防止执行机构随意扩大追加范围,保护股东的 有限责任这一法定权利;

要求 滥用法人地位等情形通过另行诉讼解决,并非 增加债权人维权成本,而是为争议双方提供 完整的审判救济渠道”—— 债权人可在诉讼中充分举证股东的滥用行为,股东也可充分抗辩,最终由法院根据证据和法律作出公正裁判,这正是程序正义对 当事人参与性的核心要求,也是实体公正的保障。

维度三:平衡 效率公正,是司法价值的最优选择

执行程序的核心价值是 效率”—— 需快速实现债权人权利,维护司法权威;但 效率绝不能以牺牲 公正为代价,否则会引发更多后续争议,反而降低整体司法效率。

若允许执行机构直接审查股东与公司的实体关系,可能存在两大问题:一是执行机构缺乏实体审判的专业经验,容易因事实认定偏差导致错误追加;二是简化的审查程序会引发大量 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甚至申诉,反而导致执行程序拖延,损害司法效率;

执行程序不直接追加 + 另行诉讼审查的模式,实现了 效率公正的平衡:执行程序可专注于对 原被执行人(公司)的财产执行,保障效率;实体争议则由审判程序进行全面审查,确保公正。这种 分工协作的模式,最终既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维护了股东的正当权利,实现了司法价值的最优解。

六、案件索引

2023)最高法民申 567

结语:实务提示 —— 债权人与股东该如何应对?

最高院的这一裁判观点,为执行阶段的 追加股东问题提供了明确指引,实务中需注意:

对债权人而言:若发现股东存在 过度支配”“人格混同等滥用法人地位的行为,切勿直接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而应及时收集证据(如股东与公司财务混同的凭证、股东过度干预公司决策的文件、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证明等),通过 另行提起诉讼(如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之诉)主张权利;

对股东而言:若在执行程序中被申请追加,可依据本裁判观点,以 不属于《变更、追加规定》明确列举的情形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拒绝被随意追加为被执行人,维护自身 股东有限责任的法定权利。

司法程序的价值,在于通过明确的规则平衡各方利益。这一裁判既防止了 执行权越界,也为债权实现保留了合法路径,值得每一位企业经营者、债权人及法律从业者关注与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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