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律师网 2026-05-21
赃款赃物追缴的边界与争议
——《办理贪污贿赂案件司法解释二》追赃条款
今日,我们聚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贪污贿赂案件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三款,重点探讨其中关于赃款赃物追缴的核心规定:“赃款赃物尚未交付给受贿人或者已经退还给行贿人的,依法向行贿人追缴;赃款赃物由第三人代为持有、保管的,依法向第三人追缴。”作为法律人,笔者对“赃款赃物尚未交付给受贿人或者已经退还给行贿人的,依法向行贿人追缴”这一内容尤为关注——这意味着,即便行贿受贿行为尚未实际实施,相关财物也可能被依法全数追缴,其背后的法律边界与实践争议值得深入剖析。
针对“赃款赃物尚未交付给受贿人”这一表述,《贪污贿赂案件司法解释二》并未设定任何限定性条件。这也就意味着,只要行贿人与受贿人(或相关第三方)通过明示、暗示等方式,就行贿数额确定,无论请求办理的事项是否已办理或正在办理还是没有明显办理,准备行贿的财物都存在被追缴的可能性。从立法本意来看,该条款主要针对行贿受贿中“事前协商确定行贿标准、事后收受或变相收受”的典型情形,旨在通过明确追缴规则,堵住司法实践中的漏洞。但正因司法解释未作出明确的限定,使得该条款在实践中存在较大的自由可操作空间与解读争议。
同样,对于“已经退还给行贿人的”这一表述,该司法解释亦未明确必要的适用边界——既未界定“退还”的具体情形,也未限定“退还”的时间阶段。实践中类似情形屡见不鲜:例如,部分领导干部当场拒绝接收行贿财物,直接要求行贿人将财物带回;或是未与行贿人碰面,仅通过他人要求其取走所送财物。此类情形下,相关财物是否应当被追缴?司法解释的模糊性,无疑为司法实践留下了不小的解读空间与操作弹性。
当前司法实践中,部分办案人员存在过度注重犯罪证据形式要件审查的倾向,这使得行贿“动议”在形式要件完备的情况下,可能引发极为严重的法律后果。结合司法实践,我们可模拟如下场景,直观感受该条款的适用争议。
商人A因某事项需请公职人员B提供帮助,遂宴请B,好友C、D作陪。酒过三巡后,A谈及自身面临的难题,恳请B出面协调解决,B未明确表态。此时A已不胜酒力,情急之下称“事成后必有重谢”,B半开玩笑半认真地追问“办成后怎么谢我?”,A一时激动,随手拿起桌边的宝马车钥匙表示“这车就送给你”。这一全过程被在场的C用手机录制下来。事实上,A请托B办理的事项本身并不重大,其酒后所言纯属随口表态,C录制视频时也未当真,B亦未实际为A办理任何相关事项,双方均未将此次酒后对话视为真实的行贿受贿约定。
后B因其他违纪违法事项被查处,在供述过程中提及此次宴请及A的请托事宜,同时说明自己并未为A办理相关事项,并供述了在场人员情况。调查人员随后找到C、D核实情况,二人均证实了宴请及对话过程,C还提交了当时录制的视频;调查人员询问A时,A亦承认曾向B提出请托。至此,该案在证据形式上已形成完整链条:有行贿请托的意思表示、有明确的行贿标的物(宝马车)、有证人证言、有视频录像佐证。
若在《贪污贿赂案件司法解释二》出台前,此类酒后随口表态、未实际实施行贿受贿行为的情形,通常不会被办案部门作为追诉和执行的案件对待。但该司法解释出台后,谁也无法保证此类情形不会被纳入追责范围。从证据法定形态来看,该案看似是“完美”的行贿案件,但结合案件事实可知,双方均无真实的行贿受贿意图,相关表态仅为酒后失言。倘若遇到经验丰富、注重案件实质审查的办案人员,或许能作出客观认定;但若是遇到仅注重证据形式要件、忽视案件实质情形的办案及司法人员,那么A当时用来“吹牛许愿”的宝马车,就可能面临被依法追缴的风险。
《贪污贿赂案件司法解释二》已正式出台,并将于5月1日起正式实施。从法律效力来看,5月1日之后,司法机关对行贿行为的处罚态度将明显收紧,无论是向公职人员行贿,还是向非公职人员行贿,均将受到严格规制。这一变化释放出明确的司法信号:国家正从源头发力,从严整治行贿受贿行为——唯有管住行贿端,才能从根本上遏制受贿行为,筑牢反腐败司法防线。
作为一名法律人,笔者当然期待国家能够从严规制手握权力、借机索贿的公职人员,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同时,作为一名刑事辩护律师,笔者认为,《贪污贿赂案件司法解释二》中上述存在争议的条款,既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也是刑事辩护中的重要辩点。衷心希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后续的司法解释完善过程中,能够进一步细化表述、明确适用情形,划定赃款赃物追缴的清晰边界,避免因条款模糊引发不必要的司法争议,确保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