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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办理贪污贿赂案件解释二》

大律师网     2026-05-21

导读:再论《办理贪污贿赂案件解释二》——第八条是否适用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2026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

再论《办理贪污贿赂案件解释二》

——第八条是否适用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

2026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贪污贿赂案件解释二》),该司法解释将于5月1日正式施行。笔者此前曾就该司法解释第八条对企业人员职务犯罪当事人的影响发表短文,明确提出该条款应当适用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近期,不少法律同仁就该条款是否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产生分歧,为此,笔者结合法律规定与实务认知,再次对《贪污贿赂案件解释二》第八条的适用原则展开深入探讨,以期厘清争议、凝聚共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该条款明确确立了我国刑法适用中的“从旧兼从轻”基本原则——“从旧”旨在坚守法不溯及既往,确保行为人的行为评价以行为时的法律为依据;“从轻”则作为例外情形,当新法对行为人更有利(不认为是犯罪或刑罚更轻)时,优先适用新法,同时明确已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不受新法影响,不得随意变更。

2023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原第八十四条)进一步明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该规定将“从旧兼从轻”原则从刑法领域延伸至我国整个法律体系,成为贯穿各类法律适用的通用准则,为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认定提供了宪法层面的根本遵循。

当前争议的核心焦点的是,《贪污贿赂案件解释二》作为司法解释,其第八条是否应当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部分法律同仁认为,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针对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其解释的对象是已经生效实施的法律;无论新旧司法解释,均是对同一部现行法律的阐释,在法律本身未作出修改的情况下,不存在“从旧兼从轻”的适用前提。另有部分同仁提出,《贪污贿赂案件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超越了司法解释的权限,抹平了刑法立法中原本存在的“对公职人员犯罪加重处罚、对企业人员职务犯罪从轻处罚”的基本原则,有违立法精神。

对此,笔者持不同观点。首先,从立法本意来看,我国刑法本身并未明确规定对公职人员犯罪与企业人员职务犯罪实行差异化处罚原则,二者的处罚差异,实则源于2016年相关司法解释对两类犯罪各刑期对应的涉案数额标准作出的不同规定,而非刑法条文本身的区别对待。其次,更为关键的是,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其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具有充分的规范支撑。

回顾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其第三条明确规定:“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该条款清晰界定了刑事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规则,明确将“从旧兼从轻”原则延伸适用于司法解释的适用过程中,即便是针对同一部未修改的法律,新旧司法解释存在差异时,仍需遵循这一原则。

具体到《贪污贿赂案件解释二》第八条,该条款将企业人员职务犯罪的涉案数额标准,从原司法解释中“相当于公职人员相应犯罪数额的2-5倍”调整为与公职人员犯罪数额标准对等,这一调整对企业人员职务犯罪当事人而言,无疑产生了重大且不利的影响——原本未达入罪标准或量刑较轻的行为,在新解释施行后,可能达到入罪标准或面临更重的刑罚,显著超出了行为人实施行为时的法律预期。

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来看,公职人员犯罪与企业人员职务犯罪实行同等数额标准,确有其合理性,体现了公平公正的司法导向。但不可忽视的是,法律适用的核心不仅在于实体公平,更在于程序正义与信赖保护——行为人实施行为时,是以当时有效的司法解释作为行为评价的依据,若新司法解释作出对其不利的调整,却不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无疑会违背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法治原则,损害行为人对法律的信赖利益。因此,即便从公平原则出发,对于《贪污贿赂案件解释二》第八条的适用,也应当坚守“从旧兼从轻”原则,兼顾实体公平与程序正义,既实现同类犯罪的平等处罚,也充分保护行为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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