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律师网 2026-05-21
《“合理信赖”与“与主观明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件无罪辩护的黄金分割点》
——在瀛和所17届刑辩论坛发言(简略)
(编者按)2025年11月23日,中同刑辩团队梁玉峰律师参加瀛和律师事务所第十七届刑辩论坛,作嘉宾发言,分享了《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件从一审到二审无罪辩护的攻坚》受到与会嘉宾的欢迎,现将发言内容略简化后,发出给律界同仁或有需要的人参考。
被告要照顾未成年孩子,无法找固定工作,开一男士保健用品店。被忽悠着着经销进口的男士咖啡及国产男士食品,销售公司提供了进口咖啡的中国海关手续,及权威专业检测机构检测,只靠小店陈列和微信朋友圈发产品照片(不是视频),只卖给附近和朋友圈内人,根本卖不出,传闻公司出事,她猜测是国产货品出问题(假冒之类的),就停售全部国产的产品并关闭小店,手中还存几盒咖啡,留自己喝。一微信加其好友,加入后说买男士咖啡,货发到城里一大厦。三天后被抓到案,始终供述对食品有毒有害不明知,她没有认罪认罚,为后续辩护埋下了伏笔。
1、攻坚程序违法,质疑证据合法性,扣押手续存在时空倒挂,同时出现“职业见证人”见证扣押手续,扣押物证公正性存疑。
2、拆解控方证据链,暴露证据缺陷,(1)、被告人供述相关问题:被告人的首次笔录和她实际供述的内容并不一致,申请调取的同步录音录像声音。(2)、证人证言(购买人)造假嫌疑,“购买人1”的证人证言,笔录中自称被告人的微信号是其从咖啡广告中记下,但被告的微信号、手机号根本没有出现在广告中(购买人的信息来源严重存疑),收货地址就在办案单位辖区内,涉嫌钓鱼执法。(3)、“购买人2”笔录涉嫌编造,称5个月前购买被告咖啡,是产品广告里看到微信号并加微信购买,购后马上删除对方微信,却能准确报出被告微信号(字母、数字、昵称)和并说出邮寄人名,但被告人的微信记录完整,交易审计报告查无此人交易信息,公诉人马上撤回了这份“购买人2”的证人证言。
3、鉴定报告与专家意见缺陷:办案机关聘请专业机构对咖啡检测鉴定,两份报告检测出的成分不同,被告人家中扣押的涉案品检测出的添加物是列禁的,但该份检材的生产批次却是被告早就退回的货,检材被混合,来源存疑。而“购买者”的却没有检测出同种添加物,检出的是添加物案发当年我国还没有列禁,直到案发一年后才禁止添加。被告销售的添加物不在禁止之列,本案无法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定性。
专家意见不完整:专家意见书只说添加物不是我国批准允许添加的药品种类,对人体具有危害性,仅进行了定性分析;没有定量分析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4:论证主观无明知,否定犯罪故意,主观是否明知是本案罪与非罪的关键。辩护从三个角度来论证被告不存在明知的故意:(1)事前尽到了审查义务,实体店经营,主动查看检测报告和海关手续,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2)事中主动规避风险,传闻产品可能出问题就立即停售国产产品(她信赖中国海关和专业机构检测的结论),证明其具有风险防控意识,不符合刑法“明知有毒有害仍销售”的标准;(3)没有获知具体产品违禁的信息途径,案发前后没有任何部门发过相关公告,办案机关从二个前就知道其有少量存货(涉案公司和人员有记录)没有通知上缴。(4)客观行为推定主观状态,而且她有实体小店且销量极低,自己饮后过无不良反应,这些客观行为都能推定其无主观明知的故意。
一审结果与案件转折,在公诉人量刑3-4年后,采用了“实报实销”判了1年2个月,证据基础已经松动,但被告人没有上诉。一审检院以“罚金不够销售额两倍”提起抗诉,案件进入二审。
焦点一:系统性论证证据合法性,否定定罪基础
将一审发现的“首次笔录与供述不符、同步录音录像消音、购买人涉嫌配合钓鱼执法、检方撤回的证人证言”直指证据的合法性,要求公诉机关启动法律监督程序。核心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无法保障,案件的定罪基础已不存在,全面否定控方指控。
焦点二:深化主观无明知,强化证据链
补强被告“合理信赖”向法院提交被告人的个体工商执照、销售公司推介活动讲话录音承诺产品无问题,海关进口手续及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对涉案产品合规的信赖具有法理性,结合其主动停售国产产品的行为,形成了完整的“主观无明知”的证据链。
证明被告没有获取违禁信息的正规途径,全网检索显示,被告人到案前全网无任何涉案产品含违禁成分的报道,进一步说明被告人客观上无法知晓产品问题。
结合生活常理分析:提出“中国人都能相信韭菜具有某项功能,为何被告人不能相信进口咖啡有这种功能(产品宣传)”?且被告不是咖啡业内专家,加之其喝涉案咖啡无任何不良反应,确无明知有毒有害而销售”的故意。
二审法院采纳辩护意见,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回重审,辩护策略取得关键突破。
(1)程序辩护不可忽视:在众多刑事案件中,办案机关更重视实体而轻视程序,通过挑错取证程序违法,动摇控方证据基础。
(2)食药类案件需紧盯“定量分析”此类案件中,鉴定报告不能仅看“是否含违禁成分”,还需关注“成分含量及对应危害程度”;缺乏定量分析的鉴定意见或专家意见,不具有客观性。
(3)“主观明知”是定罪关键,需避免客观归罪:不能仅以“销售了含违禁成分的食品”就认定有罪,需结合被告人的审查义务履行、风险规避行为、信息获取途径等,综合判断是否具有“明知”的故意;被告人的合理信赖可作为否定主观明知的重要依据。
(4)辩护需注重证据细节与逻辑串联:食药类案件证据往往涉及检测报告、交易记录、证人证言等多方面,律师需细致梳理证据细节,发现矛盾点,并将分散的问题串联形成完整辩护逻辑,提升辩护说服力。魔鬼出在细节中,办案人员也在进步,案件表面问题已经不多,需要我们通过细致的工作,挖掘疑点,找准辩点,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动司法公正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