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胜春

提问
李胜春律师文集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大律师网     2025-09-12

导读: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5)粤03民终178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女,1977年11月30日出生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3民终178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女,197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男,197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男,202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
  法定代理人:万锡*(系万**之父),男,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施*,女,201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
  法定代理人:万锡*(系万施*之父),男,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
  上述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负责人: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春,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强,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江**、王**、万**、万施*因与被上诉人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A保险深圳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4)粤0304民初48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王**、万**、万施*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A保险深圳分公司向江**、王**、万**、万施*支付急性病身故保险金500000元;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A保险深圳分公司承担。
  A保险深圳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江**、王**、万**、万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
  A保险深圳分公司向江**、王**、万**、万施*支付突发急性病身故保险金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A保险深圳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江**、王**、万**、万施*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江**、王**、万**、万施*已预交8800元),由江**、王**、万**、万施*负担,剩余5900元,由一审法院退回。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已就保险合同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说明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交的王紫薇投保视频资料显示,投保人在进入投保页面后,弹窗提示了特别约定的健康告知内容,投保人需点击确认后才能继续进行个人基本信息填写。此外,投保人在投保过程中需要向上滑动《保险条款》《免责条款》,完成阅读后方可进入确认支付界面。这表明被上诉人已经采取了合理的方式提示投保人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并履行了相应的说明义务。即使投保人未实际阅读保险条款,在其其后点击确认的情况下,视为其已了解并同意保险合同的内容。上诉人主张投保人未阅读《保险条款》和特别约定第7条的内容、被上诉人未履行对格式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特别约定第7条不应当成为合同的内容,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保险人是否在发病后24小时后死亡的问题,从已查明的事实看,王紫薇于2023年8月7日2时40分左右发病,当日入院时已处于昏迷状态,无自主呼吸,病情极度危重,随时可能发生心源性猝死、严重心律失常等病情恶化甚至死亡。尽管王紫薇的家属要求继续抢救治疗,但王紫薇始终未能恢复自主呼吸,主治医生告知家属王紫薇已脑死亡,仅靠呼吸机维持生命体征。家属经商议后于2023年8月8日4时20分办理了出院手续,虽然王紫薇出院时全身皮肤黏膜苍白、双侧瞳孔散大固定,对光反射消失,但医院并未宣告死亡,表明其出院时尚不符合医学死亡的标准。王紫薇出院距其发病已超过24小时,其具体死亡时间应晚于出院时间,一审法院认定王紫薇的死亡时间不符合保险合同中突发疾病24小时内身故的赔付条件,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应依照一般公众的通常认知和合理期待,认定王紫薇出院时已死亡,本院难以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王**、万**、万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已由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江**、王**、万**、万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审判员 吴*
  审判员 吴*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何**

相关文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