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南山区B汽车服务中心与深圳市前A货运港口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大律师网 2025-09-12
导读: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5)粤0391民初6486号原告:深圳市南山区B汽车服务中心,住所地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391民初6486号
原告:深圳市南山区B汽车服务中心,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
经营者:张**。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通结,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强,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前A货运港口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南山街道月亮湾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上海**(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上海**(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深圳市南山区B汽车服务中心与被告深圳市前A货运港口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张**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通结、袁志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维修费66,742元、医疗费715.33元、交通费189.37元以及误工费6237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LPR银行贷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原告后减少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维修费66,742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LPR银行贷款利息,明确第二项诉求仅为案件受理费。
事实、理由与起诉状一致。
被告辩称,2024年8月及之前,被告未欠付原告修理费;2024年9月至2025年1月间,被告仅欠付原告14,668元;本案为合同纠纷,原告诉求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人事侵权赔偿不成立,且侵权人与被侵权人均非本案原、被告;原告就诉请金额73,883.7元按LPR利率计算利息无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提交聊天记录,载明:2024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账单,账单显示2023年5月至12月,产生维修费用109,175元,2024年1月至8月31日共计产生维修费用70,206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66,000元,被告欠付原告维修费用113,381元。原告提交银行回单,显示:被告分别于2024年10月8日、2024年11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合计10万元。
被告员工于2025年1月16日称“财务讲你九月份之前的已经付清了呀,九到十二月总共45,611未付呀”。
2.原告提交2024年9月至2025年1月的维修单据,载明:
2024年9月至12月,维修费用合计为45,811元;2025年1月1日,王成国在维修单签名,牌照号码243金额为600元;2025年1月1日,习锐军在维修单签名,牌照号码129金额为1125元;2025年1月2日,苏国昌在维修单签名,牌照号码627金额为160元;2025年1月3日,刘红卫在维修单签名,牌照号码530金额为100元;2025年1月5日,无人在维修单签名,牌照号427金额为1060元;2025年1月6日,无人在维修单签名,牌照号249金额为30元;2025年1月7日,刘永强在维修单签名,牌照号876金额为1325元;2025年1月9日,陆龙古在维修单签名,牌照号674金额为335元;2025年1月14日,无人在维修单签名,牌照号240金额为450元;2025年1月15日,陆龙古维修单签名,牌照号674金额为800元;2025年1月15日,无人在维修单签名,牌照号222金额为1175元;2025年1月15日,林茂才在维修单签名,牌照号800金额为370元;2025年1月19日,邓富伟在维修单签名,牌照号222金额为220元。被告对于苏国昌、邓富伟签单的两笔合计380元予以确认。王成国、习锐军、刘永强、林茂才在2024年9月至12月期间的维修单中亦有出现。上述6名签单人在2025年1月1日至2025年1月19日间共产生修车费3800元。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未订立书面合同,被告至今仅支付10万元。原告认可被告员工所述2024年9月至12月欠付维修费45,611元。被告述称有关支付10万元结清2024年8月及之前债务的事项未达成合意,但结合沟通情况、开票以及付款情况可推定已结清。
另查明,原告于2025年3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2025年2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1%/年。
本院认为,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原告已依约为被告提供了汽车修理服务,被告应依约支付服务费用。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显示截至2024年8月31日,被告欠付原告维修费113,381元,后被告支付了10万元。被告反驳主张原告予以减免、以10万元结清前述债务,但自认未就此达成合意,所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已结清前述债务,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确认截至2024年8月31日被告欠付原告维修费113,381元。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显示被告工作人员自认“九到十二月总共45,611元未付”,被告对其员工职权范围的限制依法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原告统计的该金额为45,811元,但于庭审中确认以45,611元为准,故本院认定2024年9月至12月间被告欠付原告维修费45,611元。2025年1月期间,王成国、习锐军、刘永强、林茂才签单的4笔维修费用,被告虽不认可,但此4人签字在2024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确认的维修业务相应单据中出现,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定苏国昌、邓富伟、王成国、习锐军、刘永强、林茂才6名签单人在2025年1月1日至2025年1月19日间共产生修车费3800元,应由被告负担。综合前述,原告诉求被告支付维修费62,792元(113,381元-100,000元+45,611元+3800元=62,792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出部分的维修费诉求,未经被告确认、未经被告认可的人员签名确认,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涉维修服务产生于2025年1月及之前,付款期限未约定的,被告应于维修服务完成时即结算付款。被告至今未及时足额支付维修费,原告诉求利息即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案涉最后一笔维修费用发生于2025年1月19日,原告诉求自起诉之日2025年3月18日起计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前A货运港口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南山区B汽车服务中心支付维修费62,79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维修费62,79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1%,自2025年3月18日起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南山区B汽车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3.5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9.54元,被告负担774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