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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大律师网     2025-09-25

导读: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川1623民初3961号原告:陈**,男,1965年10月0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623民初3961号
  原告:陈**,男,1965年10月0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曾用名:谢**),男,1964年09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
  原告陈**与被告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逾期之日2005年10月6日起按LPR利率计算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7月5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元,将于2005年10月5日前还清。2005年7月5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将50000元出借款交付给被告。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来院。
  被告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但被告在电话中辩称,被告是受原告威胁绑架被迫出具借条,实际没有向原告借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7月5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元,将于2005年10月5日前还清。
  2005年7月5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将50000元出借款交付给被告。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出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借条原件一张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支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陈**举出的借条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陈**与被告谢**之间建立了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陈**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被告谢**依法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陈**主张由被告谢**归还其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电话中辩称没有向原告借款,借条系受原告胁迫出具的理由,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05年10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缴纳525元,由被告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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