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6民终15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曾用名谢**),男,196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邻水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春,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谢**因与被上诉人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24)川1623民初3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12日立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经当事人同意,依法由审判员唐敏独任审理,于202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被上诉人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春、周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陈**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
本案中主要证据是借条,该借条书写时间为2005年7月5日,还款时间是2005年10月5日,而陈**于2024年6月7日起诉立案,中间间隔19年之久,已超过诉讼时效。谢**没有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此借条需延长时间,陈**也没有提供其要求谢**还款的电话、微信、视频记录,证明陈**已经放弃了其诉讼权利。一审没有严格审查诉讼时效,导致本案判决错误。
本案是虚假诉讼,谢**没有向陈**借款。陈**与谢**根本不认识,也没有电话联系过。借条的由来是谢**与案外人彭刚一起做建筑工程。2005年7月5日陈**将彭刚和谢**带到深圳的一家旅社,在房间内陈**逼着谢**写下欠条,不然就不准离开,实际是非法拘禁,并要谢**通知其家人及亲朋好友拿钱来取人,后来是昌建云爬窗户进入房间将谢**救出,昌建云可以证实陈**没有借5万元给谢**,有昌建云的录音为证。这十几年陈**也从来没有找过谢**还钱,谢**也没有将此事放在心上。陈**称是拿的现金给谢**不属实,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陈**辩称,1.谢**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二审期间提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一般情况下诉讼时效抗辩只能在一审期间提出,一审中谢**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该权利,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其二审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谢**描述的借条形成过程,部分能反映事情的经过,但谢**陈述借条是其在被胁迫情况下形成的没有证据支撑,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陈**与谢**形成的借贷关系合理合法。陈**早年在做工程生意,平时需要使用大量现金,且2005年线上支付尚未普及,相互之间通过现金交易的情形极其普遍,陈**家里有5万元现金也符合日常逻辑。该5万元并非一定是从陈**的银行卡及时取出使用的,即便该5万元的现金是通过银行取出有记录可查,但因为距今时间较长,陈**的银行卡多次更新,现在难以查找到确切的来源,这也无法改变谢**向陈**借款5万元现金的事实,有借条作为直接证据。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谢**偿还陈**借款5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从逾期之日2005年10月6日起按LPR利率计算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7月5日,谢**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陈**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5万元,将于2005年10月5日前还清。2005年7月5日,陈**以现金方式将5万元出借款交付给谢**。陈**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陈**举出的借条等证据,能够证明陈**与谢**之间建立了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陈**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谢**依法应向陈**偿还借款。陈**主张由谢**归还其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谢**承担。谢**在电话中辩称没有向陈**借款,借条系受陈**胁迫出具的理由,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遂判决: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从2005年10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谢**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谢**的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谢**没有向陈**借款5万元,因为二人不熟,没有联系方式无法联系。借条是在陈**威胁逼迫的情况下写的,写完还不让谢**离开。陈**仅是一个普通打工人,其并未举证证明借款现金的来源。2.光盘1张(内含通话录音一段)以及昌建云身份证复印件1页,拟证明谢**没有收到陈**的5万元,当时是昌建云将谢**救出来的。3.短信截屏1页,拟证明谢**在2024年8月19日收到一审判决书,没有超过上诉期。
陈**质证认为,1.情况说明不属于证据,仅是谢**的单方陈述,没有其他客观证据予以支撑,不予认可。同时,该情况说明可以证实谢**的曾用名是谢**,当时谢**确实承包了相关工程,和陈**有交际往来,借条是谢**本人书写。
对光盘和昌建云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存疑,通话录音中无法体现是昌建云本人。昌建云和谢**是老乡,录音中明显听出谢**对昌建云进行了话术诱导,且根据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证人必须出庭接受法庭和双方当事人的质询,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即便录音中是昌建云本人,其也没有看到谢**拿钱的过程,谢**拿钱时昌建云不在现场。谢**是否受到胁迫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该录音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3.短信截屏,谢**是否超过上诉期,由法院依法审查。
本院认证认为,1.谢**的情况说明系当事人陈述,不属于证据。情况说明载明部分内容为“谢**经人介绍与彭刚认识,其后二人去甘肃兰州承包拆迁工程,来回几次没有落实项目,后来就不做了”,还有部分内容主要为谢**被强迫写的借条,是昌建云将其救出、考虑到其父母子女没有报警、没有收到5万款项等。2.对光盘以及昌建云身份证复印件,无法确认与谢**通话对象的身份,通话对方陈述“你没拿那个钱,是我把你救出来的”,表明其并不在谢**书写借条的现场,且证人证言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时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故该证据达不到谢**的证明目的。根据通话录音的内容,谢**陈述“当时是彭刚向他借的钱,后面彭刚一看做不成了就撤了,就跟我两个宣布不搞了,彭刚可能还不出他的钱,还不出就找到我这边还钱还给他……后面就把我和彭刚带到一个酒店去控制起……”。3.对短信截屏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案涉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陈**兰州工程质保金人民币伍万元正,此款在本工程9月30日前正常开工不作偿还,若9月30日不能开工,一次性还陆万元,须在10月5号前还清。借款人谢**2005年7月5日”。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谢**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
谢**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的规定,本案中,谢**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谢**在二审中亦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陈**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故谢**二审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本案中,陈**依据案涉借条主张本案权利,谢**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二审中,谢**上诉主张案涉借条系被胁迫而写,并向人民法院举示了相应的通话录音,该与谢**通话的对象仅陈述系其将谢**救出,表明其并不在谢**书写借条的现场,且证人证言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时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借条系谢**受胁迫所写。谢**出具借条后,未提出异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主张撤销该借条。
谢**本案二审提出该借条系被胁迫所写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案涉借条的内容,借条明确载明了借到陈**兰州工程质保金伍万元,并承诺工程在2005年9月30日正常开工则该款不偿还,如不能在前述期限内开工,则需在2005年10月5日前一次性退还陆万元。案涉借条内容与谢**提交的通话录音中其本人关于“彭刚借的陈**的钱以及后面工程未做了陈**找谢**还钱”的陈述和谢**在情况说明中明确其与彭刚二人去兰州承包工程的事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涉借条所涉债务的形成过程,即本案实质系双方因工程质保金债权债务一致达成了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的意思表示。谢**二审上诉主张其本人未收到借款,不足以推翻借条所载明的内容,亦不足以免除其在案涉借条中作为债务人应承担的相应责任。本案谢**应当履行案涉借条的约定义务,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谢**以系被胁迫出具借条以及未收到款项为由主张本案系虚假诉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