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305民初21016号
原告:刘**,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男,196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春,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强,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
第三人:深圳市**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南山街道。
法定代表人:梁*。
原告刘**与被告蒋**、第三人深圳市**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4月16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22年12月车辆租金11572.23元;三、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24年8月和2024年9月尚欠车辆租金19500元;四、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代被告向第三人垫付费用10000元;五、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第1至第4项尚欠费用的逾期付款利息(以41072.23元为基数,以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35%的标准,自2024年9月27日起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六、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25日,原告(承租人)与A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出租人,下称“A公司”)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主要内容为A公司购买原告购自深圳市卡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车辆H7系列牵引挂车一台,并将该车辆作为租赁物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原告使用,融资金额395000元,租赁期限36个月,每期租金11572.23元由A公司从原告名下银行账户扣划。自合同生效之日,该车辆所有权由A公司取得,双方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该车辆。2022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上述车辆(车牌号粤BLX***)以首付款6万转让给被告,由被告自2022年4月16日起承担上述《车辆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
项下原告支付租金的义务,直到租金支付完毕之日止。约定保证金抵扣两个月租金月供款23144.46元。支付方式为被告于每月18日左右将月租金转账给原告,A公司于每月19日从原告名下尾号3477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扣划。另,原告尚欠第三人的0000元费用,约定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3交付了案涉车辆。原告、被告二人到第三人处,将《车辆转让协议》交由第三人备存,并告知其债务转移事宜,第三人对此表示同意,后原告代被告向第三人垫付了10000元,即被告尚欠第三人20000元。2024年9月26日,案涉《车辆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项下最后一笔租金已由A公司从原告账户中扣划,案涉车辆的全部租金已由原告结清。但是,被告未依照《车辆转让协议》向原告支付2022年12月的月租金11572.23元,亦未足额支付原告2024年8月、9月两个月的租金23144.46元。就2024年8月和9月的租金,被告于2024年8月19日向原告仅合并支付3644.46元,余19500元未支付。
被告庭后提交答辩状,称:2022年4月16日,被告以6万元向原告购买二手车,双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并且原告备注:
自2022年4月16日起由乙方付给甲方每月11572元整到供车款还完为止,保证金抵扣最后两个月供车款,欠公司30000元由被告承担。根据原告诉状和证据,被告在2022年4月16日已向原告支付6万元,并且每月车贷11572元皆转账至原告账户,原告欠第三人的钱,由第三人划扣被告薪酬直接向原告支付,以上内容双方无争议。对于原告诉求二,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梁*已在2022年12月21日代被告向原告支付11572.23元,已提交转账支付凭证和被告与梁*微信核实对话记录。对于原告诉求三,根据车辆买卖协议中原告自己写的备注,“保证金抵扣最后两个月供车款”,涉案车辆最后两个月(2024年8月、9月)的车贷由原告在2021年6月25日向A公司购车时所交的押金19500元抵扣,该19500费用是包含在购车款6万元内的,且双方并无约定该款由被告偿还,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抵扣押金后的不足部分3644.64元。对于原告诉求四、五,原告在2022年4月16日车辆转让协议备注栏,写明其欠公司3万元,后核实其当时只欠公司2万元并且公司在2024年4月至12月已经代被告向原告共支付2万元整;原告认为自己在2022年4月16日仍欠第三人3万系其记忆错误,并非被告过错,被告不应承担此一万之差额及利息。综上所述,原告已完成其在车辆转让协议中的义务,与原告并无经济纠纷。
第三人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25日,原告与A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约定:A公司购买原告购自深圳市卡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车辆H7系列牵引挂车一台,并将该车辆作为租赁物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原告使用,融资金额395000元,租赁期限36个月,每期租金11572.23元由A公司从原告名下银行账户扣划;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该车辆所有权由A公司取得,双方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该车辆;原告应在本合同生效后及时足额向A公司交存一定数额的租赁保证金,该租赁保证金可做如下使用:(1)租赁期间,如原告严格按约履行本合同,则可要求A公司将该保证金冲抵其最后相应期数的等金额应付租金……。
2021年8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原告将案涉车辆挂靠在第三人处从事运输业务,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
2022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粤BLX***的车辆作价6万元卖给被告,备注:
自2022年4月16日起由被告付给原告每月11572元整到供车款还完为止,保证金抵扣最后两个月供车款,欠公司30000元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6万元购车首付款。同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将案涉车辆挂靠在第三人处从事运输事业,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
为证明2022年5-9月及11月、2023年1-7月,均系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梁*代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月租金11572.23元,2023年8月月租金由第三人股东汤代勇抵扣被告部分款项后代被告支付月租金,2022年10月、2023年11月至2024年7月车辆月租金由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2023年9月、10月,因疫情原因影响,A公司宽限两个月贷款期限,2024年8月19日,被告就2024年8月和9月的车辆月租金仅合并支付3644.46元,因此尚欠原告2024年8月及9月供车款19500元及2022年12月月租金11572.23元,原告提交了银行流水及转账凭证。
庭审中,原告陈述月租金以合同为准即11572.23元,虽然协议上写的是11572元整,但实际上后面的每笔支付都是按照11572.23元进行支付。
庭审后,被告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第三人已代被告向原告支2022年12月租金11572.23元,该回单显示,梁*于022年12月21日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11572.23元。被告提交了其与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梁*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代原告向第三人还款2万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称原告向A公司支付的保证金19500元,属于车辆支出成本,无特殊书面约定,以常理和交易习惯而言,原告没有理由对被告免除该笔金额,协议中亦未进行约定。
原告于2025年4月24日提交了情况说明,称原、被告在2022年4月16日签订案涉《车辆转让协议》时,原告实际尚欠第三人2万元,双方签订协议的真实意思为,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2万元,原告再向第三人清偿其所欠债务,因此,被告尚欠原告2万元,第4项诉讼请求应为被告向原告支付2万元费用。原告于2025年5月3日提交情况说明,称原告已向第三人核实,转让案涉车辆前,原告尚欠第三人33075元(此前2万元属记错),2022年4月16日原告转让案涉车辆给被告当天,原告向第三人抵销运费即还款13075元,被告陈述其还了第三人2万,但未举证其已向原告支付1万元,故应当继续履行向原告支付1万元的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2022年12月租金。被告提交转账凭证显示梁*于2022年12月向原告支付了11572.23元,该笔款项的支付方式、时间和金额与原告证据显示的各方长久以来的交易习惯相符,可以认定该笔款项是被告支付的2022年12月租金,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2024年8、9月租金。协议约定保证金用于抵扣最后两个月的租金月供款,结合合同全文内容及原告陈述其已交纳19500元保证金这一事实,本院认为,该条款意为原告免除被告支付最后两个月的部分租金19500元的义务。被告在2024年8月19日支付了3644.46元(11572.23元×2-19500元),即已经履行了协议,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偿付的原告代其向第三人垫付的0000元。被告已代原告向第三人偿付2万元,原告亦陈述其于1协议签订当日已向第三人还款13075元,故协议约定的原告欠付第三人的3万元债务已清偿完毕。原告系自愿向第三人还款13075元,未经被告同意,现主张被告向其还款1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确认协议合法有效。从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来看,双方对协议的效力并不存在实际争议和纠纷,无须通过诉讼确认合同效力,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不具备诉的利益,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3.9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