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家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大律师网 2025-09-30
导读:(2025)粤03民终299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支公司商报路营业部,住所

(2025)粤03民终299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支公司商报路营业部,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负责人: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春,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沙,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男,198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迥龙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男,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武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男,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C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第一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负责人: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男,198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吴山镇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王**,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支公司商报路营业部(以下简称A保险商报路营业部)因与上诉人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B保险广东分公司)及被上诉人骆*、王**、陈**、C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第一支公司(以下简称C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刘**、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A保险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25)粤0303民初5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保险商报路营业部上诉请求:1.撤销(2025)粤0303民初5348号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骆*、B保险广东分公司、王**、陈**、C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刘**、A保险广州中心支公司对A保险商报路营业部的全部诉讼请求,争议金额50000元;2.请求依法改判骆*、B保险广东分公司、王**、陈**、C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刘**、A保险广州中心支公司合理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错误分割连续事故,违背客观事实与法律定性。
根据交警事故认定书,陈**驾驶车牌号码为粤******小型新能源汽车搭载乘客行驶至广东省东莞市深外环高速公路东行48公里路段时,与前方同一车道由刘**驾驶车牌号为粤******小型汽车发生追尾碰撞,随后王**驾驶车牌号为粤******小型汽车搭载乘客姚廷国、乘客胡**驶至粤******车头碰撞前方同一车道的粤******车尾,后粤******车头再次碰撞前方粤******车尾。该事故发生于当天20:57同一分钟内,全程无任何时间间隔,在时间和空间上具有连续性,碰撞之间无其他介入因素阻断因果关系,应整体认定为一次交通事故。交警虽分两段认定责任,但未否认损害后果的连续性,一审法院错误认为两次独立事故,实属事实认定错误。
二、交强险总额足以覆盖损失,车上人员责任险不应启动,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交强险的无责限额为:医疗分项1800元、伤残分项18000元;责任限额为:医疗分项18000元、伤残分项180000元。
具体到本案,粤******车辆(交强险由B保险广东分公司承保)在事故中无责任,故其应在交强险19800元范围内先予以赔偿;粤******号车辆(交强险由C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承保)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其应在交强险198000元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在该事故中伤者骆*(原审原告)总损失仅为197599.01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民法典的相关责任规定仅是对责任比例的划分,划分后仍要遵循先交强险再商业险的法定顺序。原审判决在三车交强险额度充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判决A保险商报路营业部承担车上责任险50000元,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加重A保险商报路营业部赔偿负担。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割裂连续事故,错误扩大商业险责任,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为维护A保险商报路营业部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骆*辩称,1.一审判决对事故性质的认定正确,A保险商报路营业部主张“一次交通事故”缺乏依据;2.交强险限额不足覆盖全部损失,车上人员责任险的启动合法有据;3.诉讼费用分担合理。
A保险广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无误,请法院依法审核。
C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B保险广东分公司、王**、陈**、刘**未作答辩。
B保险广东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5)粤0303民初534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改为B保险广东分公司赔偿骆*17963.55元(争议金额为11488.31元);2.请求重新核定一审诉讼费的承担情况。3.本案二审诉讼费由A保险商报路营业部、骆*、王**、陈**、C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A保险广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审法院判决存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有误。本次交通事故应属于连环交通事故,属同一起交通事故,同一无责方在同一事故中最多仅需赔偿一个交强险无责限额,本次事故我方仅承担骆*损失的1/11。具体理由如下:1.依据事故认定书,交警认定“粤******与粤******发生追尾碰撞”,但未证明骆*在第一次碰撞中有受伤,因此,不能证明骆*的人伤损失与第一次碰撞有因果关系;
2.事故认定书交警已认定“随后粤******追尾碰撞到粤******号车车尾,后粤******车头再次碰撞粤******号车尾,造成骆*等多人受伤”可知,是因第二次碰撞才造成人员受伤;
3.交警只开具一张事故认定书,未记载两次追尾碰撞的具体发生时间,或明确的间隔时间,两次碰撞均可在数秒内发生,并无实质性中断,是单一因果事件,属于连环交通事故,为同起交通事故,我方驾驶员作为无责方,在同一事故中最多仅需赔偿一个交强险无责限额;
4.鉴定费,为人伤损失法定赔偿项目,不应作为诉讼费用另外计算,我方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鉴定费。
综上,一审法院将本次交通事故当做两起事故处理,将骆*损失笼统的平分给两次事故当事人承担,无事实依据。本次事故中,我方驾驶员无过错,我方车辆作为被追尾方,一审法院未查清案件基本事实,随意扩大我方赔偿责任不合理,且事故存在多人受伤,也请法院核定是否需为其他伤者预留无责份额,对于骆*损失,其医疗项目及伤残项目合计均不超全责方及无责方的交强险限额,故我方仅承担1/11的赔偿责任(包含鉴定费)即17963.55元,计算方式为:【医疗项目总计4362.75元+伤残项目(含鉴定费)总计193236.26元】×1/11=17963.55元,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以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
骆*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2.
B保险广东分公司未考虑对其他伤者的公平救济;3.诉讼费用分担合理。
A保险商报路营业部辩称,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裁定。
A保险广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无误,请法院依法审核。
C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陈**、刘**未作答辩。
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A保险商报路营业部、B保险广东分公司、王**、陈**、C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刘**、A保险广州中心支公司向骆*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212757.35元;2.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由A保险商报路营业部、B保险广东分公司、王**、陈**、C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刘**、A保险广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24年5月30日20时57分,陈**驾驶车牌号码为粤******小型新能源汽车搭载骆*、乘客宋**行驶至广东省东莞市深外环高速公路东行48公里路段时,与前方同一车道由刘**驾驶车牌号为粤******小型汽车发生追尾碰撞,随后王**驾驶车牌号为粤******小型汽车搭载乘客姚廷国、乘客胡**驶至,粤******车头碰撞前方同一车道的粤******车尾,后粤******车头再次碰撞前方粤******车尾,造成粤******乘客姚廷国、胡**、粤******乘客骆*、宋**、粤******驾驶员陈**受轻微伤及宋**的手机、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在粤******、粤****两车碰撞事故中,陈**未与前方同一车道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陈**负全部责任,刘**无责任,乘客骆*、宋**无责任;在粤******、粵******、粤****三车碰撞事故中,王**未与前方同一车道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王**负全部责任,陈**无责任,刘**无责任,乘客胡**、宋**、骆*无责任。
三、当事人受伤治疗情况:(一)骆*受伤后于当日前往东莞市凤岗医院急救,诊断结果为:胸11椎体骨折及横突骨折、左第7-8肋骨骨折。后于2024年6月3日、6月9日、6月19日、7月1日四次前往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侧第4-9、11、12肋骨骨折,胸部损伤、胸11椎横突骨折。上述治疗骆*共计支付医疗费用3862.75元。
(二)骆*向广东华泰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伤残程度、伤病关系进行鉴定。广东华泰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骆*胸部等外损伤及后果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外伤起完全作用,骆*肋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四、车辆保险情况:陈**驾驶车牌号码为粤******在A保险商报路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为2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5万元/座,保险期间为2023年8月26日至2024年8月25日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刘**驾驶车牌号为粤****车辆所有人为杨鸿。该车在B保险广东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为300万,保险期间为2024年1月16日至2025年1月15日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王**驾驶的粤******的车辆所有人为艾海英。该车在C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23年8月10日-2024年8月9日;在A保险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机动车辆商业保险3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23年8月12日-2024年8月11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五、其他必要情况:(一)事故发生后,C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向乘客宋**支付1500元,向陈**支付5591.96元。
(二)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骆*父亲、母亲需哥哥姐姐三人共同扶养,父亲骆**出生日期为1946年4月2日,母亲吴翠花,出生日期为1952年7月24日。骆*有两女需夫妻二人共同抚养,女儿骆心怡出生日期为2008年9月30日,女儿骆**出生日期为2009年10月27日。
六、骆*的经济损失包括:(一)医疗费,骆*分别在东莞市凤岗医院、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治疗,共计自费医疗费3862.75元。
(二)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计500元。
(三)残疾赔偿金,按照2023年深圳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6910元为基数,按照伤残等级10级计算20年,76910元/年×20年X0.1=153820元。
(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10000元。
(五)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26140.26元。
骆*父亲骆**(1946年2月2日出生),扶养年限为5年,赡养人数3人,每年抚养费16337.66元(深圳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9013元÷3人)。骆*母亲(1952年7月24日),扶养年限8年,赡养人数3人,每年抚养费16337.66元(深圳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9013元÷3人)。骆*女儿骆心怡2008年9月30日出生,抚养年限为2年,抚养人数为2人,每年抚养费24506.50元(深圳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9013元÷2人);骆*女儿骆**2009年10月27日出生,抚养年限为3年,每年抚养费24506.50元(深圳2023年度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9013元,第1年至第3年每年抚养费总额超出深圳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9013元,以49013元计算共计147039元。第4年至第5年抚养费为32675.32元,金额共计65350.64元。第6年至第8年每年抚养费为16337.66元,金额共计49013元)。上述抚养费总计261402.64元X0.1=26140.26元。
(六)鉴定费,3276元。
上述损失合计197599.01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骆*乘坐陈**驾驶粤******车辆与刘**驾驶车辆发生追尾碰撞,后王**驾驶车辆驶至与陈**驾驶粤******车辆发生追尾碰撞,致使陈**驾驶的车辆再次与刘**驾驶的车辆发碰撞,事故导致骆*受伤。骆*的人身伤害是由两次交通事故共同造成,陈**、王**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粤******已在A保险商报路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粵******已在B保险广东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粤******已在C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A保险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骆*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由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本案中,骆*的伤害后果是由上述两次交通事故造成,且责任大小难以区分,两次事故应当平均承担骆*的损失。
第一次交通事故的损失骆*医疗费3862.75元及营养费500元(合计4362.75)中的50%即2181.38元,应当由无责车辆粤******保险公司B保险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内赔偿1800元,剩余381.38元由陈**承担。残疾赔偿金153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140.26元(合计189960.26元)中的50%即94980.13元,由粤******车辆保险公司A保险商报路营业部依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50000元,无责车辆粤******保险公司B保险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赔偿18000元,剩余26980.13元由陈**承担。
第二次交通事故的损失骆*医疗费3862.75元及营养费500元的50%即2181.38元,无责车辆粤******保险公司B保险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800元、粤******车辆保险公司C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8000元范围内按照比例进行承担。即B保险广东分公司承担198.30元,C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承担1983.08元。残疾赔偿金153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140.26元(合计189960.26元)中的50%即94980.13元,应当由无责车辆粤******保险公司B保险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18000元、粤******车辆保险公司C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180000元范围内按照比例进行承担。即B保险广东分公司承担8634.56元,C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承担86345.57元。鉴定费3276元属于当事人为确定保险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当由各责任人陈**、B保险广东分公司、A保险商报路营业部、C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各承担819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骆*赔偿金27361.51元、鉴定费819元;二、B保险广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骆*保险赔偿金28632.86元、鉴定费819元;三、A保险商报路营业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支付骆*保险赔偿金50000元、鉴定费819元;四、C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骆*保险赔偿金88328.64元、鉴定费819元;五、驳回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63.79元,由骆*负担111.41元,陈**负担207.13元,C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负担655.26元、A保险商报路营业部373.52元、B保险广东分公司负担216.47元。上述费用骆*已预付,B保险广东分公司、陈**、C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A保险商报路营业部负担之数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骆*。
经本院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在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事实及责任情况,本案涉及高速公路上连续发生的两段追尾事故:第一段事故中,陈**驾驶粤******号小型新能源汽车追尾刘**驾驶的粤******号小型普通客车,陈**负全责;第二段事故中,王**随后驾驶粤******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陈**驾驶的粤******号小型新能源汽车,致王**、陈**、刘**三车连环碰撞,王**负全责,事故共造成包括陈**车辆上骆*在内的多名乘客受伤及车辆、财物损失。以上系一连串紧密相连的碰撞过程,构成同一交通事故。该事故认定书虽对前后两次碰撞分别认定责任,但此种认定不影响对受害人损害原因的整体判断,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事故性质的认定与损失分配,以及保险赔付顺序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适用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审判决对事故性质的认定及损失分配是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本案中,陈**驾驶粤******号小型新能源汽车、王**驾驶粤******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于高速公路,负有保持安全车距、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而履行该义务所需付出之成本甚微,却足以有效避免事故发生。但陈**、王**驾车均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行驶距离,其行为具有高度危险性,潜在损害后果重大,且属可预见范围。陈**未履行该义务具有过错,其追尾撞到前车,与本车乘客骆*的受伤具有因果关系;王**未履行该义务具有过错,其追尾撞到陈**车辆,同样与陈**车上乘客骆*的受伤具有因果关系,其二人分别实施的过错行为间接结合共同导致了骆*受伤的同一损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构成要件。但因骆*两次被撞发生在同一车内、时间紧邻,没有在案证据显示陈**、王**各自过错行为均足以造成骆*胸椎体骨折、肋骨骨折的全部损害后果,且实际已难以区分骆*上述人身伤害具体是由哪一车辆、哪一环节的碰撞直接导致,鉴于两次碰撞的各自原因力大小无法确定而不能确定责任份额,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的规定,陈**、王**应对骆*的损害平均承担责任。一审认定两次事故应当平均承担骆*的损失,事故定性虽不完全准确,且未详细阐明理由,但有关损失分配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A保险商报路营业部、B保险广东分公司主张一审平均分配损失有误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审判决对交强险相关赔付顺序及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适用是否正确。其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即使一方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其承保交强险的保险人也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此项规定是交强险社会公益性和强制性的体现,其核心目的在于为交通事故中的受害第三者提供最基本的损失弥补与人道主义保障。因此,交强险无责任赔偿责任的触发,不以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有过错为前提,而是以该机动车是否参与交通事故并致第三者发生人身伤亡为判断标准。只要无责任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客观上与第三者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关联,其承保的交强险即应在法定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对第三者的人身伤亡予以赔偿。本案中,刘**驾驶的车辆虽然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被认定为无责,但其车辆作为事故链条中的首段追尾被撞车辆以及第二段追尾再次被撞车辆,客观上已经参与了导致受害人骆*受伤的整个连续碰撞过程。受害人骆*作为陈**车辆的乘客,对于未与其存在驾驶与乘坐关系的刘**车辆及其承保人B保险广东分公司而言,其法律地位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所定义的“第三者”。因此,受害人骆*胸椎体骨折、肋骨骨折等具体人身伤害,是由于陈**车辆与王**车辆连续追尾碰撞的共同作用,而刘**车辆作为被撞击的前车,其在事故链条中的存在与碰撞过程密不可分。在此情形下,即使刘**的车辆无责,但因其参与了导致受害人受伤的连续碰撞过程,其承保的交强险保险人B保险广东分公司,应在法定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对骆*的人身损害承担赔付责任。其二,该项无责任赔偿责任的承担,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交强险的基本保障属性,系独立于有过错侵权人责任的法定责任。而无责任赔偿限额是在被保险机动车无责任的情况下,对受害第三者人身伤亡的赔偿最高限额,其适用于受害第三者的总损失,旨在填补因车辆参与事故而造成的空白保障,并非根据其他有过错侵权人的责任比例进行分割或简单叠加。因此,B保险广东分公司基于本次整体事故,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一次性赔付责任。原审判决按照侵权人陈**、王**的责任比例判令B保险广东分公司承担两次交强险赔付责任,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B保险广东分公司主张其为无责方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但其提出仅承担1/11赔付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保险赔付责任应以本次事故中交强险无责限额为准。
经本院重新核定,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97599.01元,其中医疗相关费用4362.75元,伤残相关费用(含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89960.26元。此外,产生鉴定费3276元。根据前述法律规定,骆*作为陈**所驾车辆的“车上人员”,同时又是刘**所驾车辆、王**所驾车辆的“第三者”,其求偿顺序应遵循“先交强险、后商业险”原则,先由刘**所驾车辆、王**所驾车辆的机动车交强险对第三者骆*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侵权人陈**车上人员险、侵权人王**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合同约定在各自责任限额内按侵权责任比例赔付;超出部分,由侵权人陈**、王**按侵权责任比例赔偿。具体核算如下:
1.对于无责方刘**驾驶的粤******号车,其保险人B保险广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一次性赔付责任,赔付骆*医疗相关费用1800元、伤残相关费用18000元,合计19800元。
2.对于侵权方王**驾驶的粤******号车,其保险人C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
即赔偿骆*医疗相关费用2562.75元(4362.75元-1800元),低于18000元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伤残相关费用171960.26元(189960.26元-18000元),低于180000元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二者合计174523.01元,应由C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赔付。
3.上述两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足额赔偿了骆*的人身损害损失(19800元+174523.01元=194323.01元)。因此,A保险商报路营业部承保的粤******号车辆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无需再进行赔付。A保险商报路营业部关于“交强险足以覆盖损失,商业险不应启动”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4.关于鉴定费3276元,系骆*为确定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但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根据本院前述关于本案侵权责任比例认定,依法应由侵权行为人陈**、王**按平均责任原则各承担50%,即1638元。陈**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因其保险公司一、二审均未提供保险合同抗辩,相关商业险不能免责,应由A保险商报路营业部代为赔付。王**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因其保险公司一、二审均未提供保险合同抗辩,相关商业险不能免责,应由A保险广州中心支公司代为赔付。原审相应错误认定,本院一并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支公司商报路营业部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上诉人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导致裁判结果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25)粤0303民初53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五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25)粤0303民初53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骆*19800元;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25)粤0303民初534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支公司商报路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骆*1638元;
四、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25)粤0303民初534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被上诉人C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第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骆*174523.01元;
五、被上诉人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骆*1638元;六、驳回被上诉人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63.79元,由骆*负担111.41元、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45.54元、C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第一支公司负担1282.76元、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支公司商报路营业部负担12.04元、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12.04元。上述费用骆*已预付,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C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第一支公司、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支公司商报路营业部、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之数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骆*。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7.21元(已由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预交87.21元、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支公司商报路营业部预交1050元),由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3.94元、C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第一支公司负担1054.47元、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支公司商报路营业部负担34.4元、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4.4元。C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第一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73.27元、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支公司商报路营业部981.2元,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支公司商报路营业部3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