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粤0311民初5001号
原告:周*,男,199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彭场镇。
被告:梁**,男,199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新湖街道。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支公司商报路营业部,营业场所深圳市福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春,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强,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周*与被告梁**、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支公司商报路营业部(以下简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被告梁**、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春、袁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赔偿原告各项费用损失共计19353.8元(医疗费1953.8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5600元);2.被告**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保险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24年8月19日18时49分许,原告驾驶深圳8379N7号二轮电动自行车(搭载乘客案外人余明星)沿光明区公明街道安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深圳市林全科技有限公司路段时,因避让在该路段同方向由被告梁**驾驶的粤BBR****号小型普通客车导致二轮电动自行车侧翻,造成周建、余明星受轻微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在事故发生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作出第4403115900000502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有异议,故向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申请复核。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于2024年8月2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撤销对光明大队作出的第4403115900000502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令光明大队根据有关规定对案件进行重新调查、认定。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于2024年8月29日作出第44031159000005023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规定且不按规定载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因掉头起步时未确保安全驾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余明星不负事故责任。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三、当事人受伤治疗情况:原告于2024年8月19日被送入医院治疗,《初诊门诊病历》载明初步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处理意见:胸部CT平扫+三维重建、踝关节正侧位(左)、肘关节正侧位(左)、膝关节正侧位(左)、左3-6肋骨骨折、急诊给与伤口清创,门诊换药随诊;1.注意休息,避免负重活动;2.局部间断冰敷,伤后48小时可改热敷;3.如出现精神差、头痛头晕加重或恶心呕吐及出现心慌胸痛胸闷腹痛,或症状不缓解或加重或其它异常请及时来院复诊;请于明日9时前往我院放射科更换正式报告,并我院专科门诊随诊。《医学影像科CT诊断报告》载明印象:1.考虑左侧第3-6前肋不全骨折,建议随诊复查;2右肺上叶链条影,请结合临床病史。
四、其他必要情况:
(一)被告梁**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粤BBR****车辆,该车在被告**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5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二)原告提交其2024年8月19日向深圳市光明区人民医院付款的缴费记录显示其共支付医疗费1939.32元。
(三)原告系深圳市光明区珠昇零食百货商行的经营者,其主张原告从事电商工作打包工作,原告因涉案事故误工20天左右,并向本院提交《银行流水》证明其误工损失。两被告不予认可。
判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梁**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了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涉案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并向本院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缴费记录》等证据为证,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
1.医疗费:1939.32元,病历材料和《缴费记录》能够互相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超出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营养费: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产生营养费,故其要求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3.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交病历载明其误工天数,但结合《初3-诊门诊病历》《医学影像科CT诊断报告》载明“前侧第3-6天前肋不全骨折”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其误工期10天。另,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2023年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核算其误工费为2581.23元(94215元÷365天×10天)。
以上损失合计4520.55元。
涉案车辆在被告**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故被告**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4520.55元。原告的损失已由承保涉案车辆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足额赔偿,原告请求被告梁**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支公司商报路营业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4520.55元;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周*负担200元,被告中国**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支公司商报路营业部负担300元。原告周*已预交案件受理费500元,本院予以退回200元。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支公司商报路营业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30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