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案号:深宝劳人仲(福永)案【2025】528号。
申请人:陈**,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代理人:吴通结,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志强,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深圳市宝安区XX服装店(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潘**,住所: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
法定代表人:潘**。
委托代理人:旷**,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以上争议,向本委申请仲裁,经本委依法立案并开庭审理,申请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通结、袁志强,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旷**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如下:
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4年10月13日至2025年2月26日);
二、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000元(2024年111月13日至2025年2月14日);
三、拖欠工资13090元(2024年12月份工资8000元、2025年2月份工资5090元);
四、休息日加班工资17655.17元;
五、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元;
六、律师费6000元。
相关案情
双方对所有事项均有争议,如下:
一、关于劳动关系:申请人主张其于BOSS直聘得知被申请人的招聘信息,添加公司前台微信后,前台将被申请人的实际经营者张莉的微信推给申请人,后由张莉对申请人进行面试入职。申请人在2024年10月13日入职后任摄影直播一职,主要的工作内容为为张莉拍摄抖音并打造个人IP,宣传门店服饰,工作地点在被申请人的工商注册地。申请人的工资由被申请人经营者潘**通过银行转账或支付宝转账的形式发放(仅有一笔2000元由张莉拿现金给便利店老板后由便利店老板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发放)。
被申请人则主张申请人的实际用工主体为张莉个人,被申请人仅将经营场地租借给张莉用于抖音拍摄,被申请人与张莉系场地租赁关系,张莉并非被申请人的实际经营者。因张莉本人为失信人员,无法使用支付宝、银行卡转账,故会让被申请人经营者代其支付款项。另,申请人与张莉个人有签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无劳动关系。
本委认为:
1、被申请人提交一份《劳动合同》用以证明申请人的实际用工主体为张莉个人,但其一,该《劳动合同》尾页无申请人及张莉个人签字;其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是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个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因主体不适,本委对该《劳动合同》不予采纳;
2、根据申请人提交与张莉的聊天记录可反映申请人工作由其进行安排,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抖音拍摄、视频剪辑、小红书抖音直播宣传、门店装修等。而申请人的工作地点主要为被申请人的工商注册地,被申请人主张其将经营场地租借给张莉用于抖音拍摄并却未能提交如租赁协议等相关合同予以证明;
3、根据双方确认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显示,被申请人经营者潘**通过其个人账户向申请人转账。被申请人对此辩称为张莉让被申请人经营者代其支付款项,但未能提交委托代发工资的相关依据。
4、申请人的工作内容属于被申请人的业务组成部分。
综上,申请人的工资由被申请人经营者转账发放。被申请人主张张莉与其系场地租赁关系,但未能提交租赁合同予以证明;申请人的工作内容属于被申请人的业务组成部分且张莉的经营范围与被申请人一致,被申请人又未能提交公司花名册等相关依据证明张莉并非其员工,其间具有着隐藏的关联性和连续性,能够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条。故本委采信申请人的主张,即张莉为被申请人的实际经营者。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典型特征,据此,本委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24年10月13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关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调整和规范。
二、入职时间:2024年10月13日。
三、工作岗位:摄影直播。
四、工资结构:申请人主张其工资结构为月薪制8000元。因被申请人未就申请人工资情况进行有效举证,依法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结合申请人的工作岗位、工作性质,本委采信申请人主张,即确认其工资结构为月薪制8000元。
五、最后上班日期:2025年2月26日。
申请人主张其最后上班日期为2025年2月26日,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举证证明申请人的考勤情况,或提交相关反驳依据,但被申请人未能提交,依法负有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委采信申请人的主张,确认申请人的最后上班日期为2025年2月26日。据此,申请人的第一项仲裁请求,本委予以确认。
六、拖欠工资:13090元。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发放其2024年12月份工资8000元及2025年2月份工资5090元,合计130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就申请人在职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及具体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否则理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二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上述事实查证资料由被申请人管理和掌握,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举证证明申请人的工资发放情况及考勤情况,或者合理反驳是否足额支付的事实。但被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依法负有举证不能的责任,故申请人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委予以支持并裁如所请。
七、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000元。
因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申请人关于2024年11月13日至2025年2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经核算,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上述期间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2
24459.77元【8000元/月÷21.75天/月×13天+8000元/月×个月+8000元/月÷21.75天/月×10天】。其中高于申请人请求之部分,本委视为其放弃该部分之金额,故申请人的请求,本委予以确认并裁如所请。
八、休息加班工资:申请人于庭审时提出撤回该项仲裁申请,本委予以确认。
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25年2月26日解除,原因为被申请人处老板张莉单方让申请人不用再去了,后续也未给申请人安排工作。申请人提交与张莉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予以证明。被申请人则主张张莉与申请人产生分歧,申请人表示不想做了。经查,申请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张莉向申请人说“你如果觉得我故意拖着你或者怎么样,你可以真的不可以不做”,无法反映被申请人辞退申请人。结合申请人自行提交的《深圳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转送处理表》显示,申请人诉求中提到“1月份工资在我辞职后……”,由此可反映申请人为自行离职,与被申请人主张一致。故本委采信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十、律师费:4037.38元。
申请人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微信支付凭证用以证明其支付律师费6000元的事实。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该项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委予以支持并根据申请人在本案中的胜诉等情况酌情裁定由被申请人承担律师费4037.38元。
裁决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本委裁决如下:
一、确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在2024年10月13日至2025年2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拖欠工资人民币13090元;
三、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24年11月13日至2025年2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4000元;
四、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律师费人民币4037.38元;
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自收到本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