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商品声誉罪不属于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而是典型的公诉案件,依法应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和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诉案件仅限于三类: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以及公诉转自诉的特定情形。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所规定的损害商品声誉罪并未被列入“告诉才处理”的范围,其追诉权专属于国家司法机关。
因此,受害人发现他人涉嫌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其商品声誉时,有权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包括向辖区派出所提出控告。派出所作为公安机关的基层单位,在接到报案后,应当依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进行受案登记,并对案件线索进行初步审查。若初步判断涉嫌犯罪且属于本机关管辖,应依法立案侦查;若不属于本辖区管辖,则应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
需要强调的是,尽管派出所可以接受报案,但正式的侦查工作通常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经济犯罪侦查部门负责,派出所主要承担接警、初查和协助职能。因此,受害人向派出所报案是合法且有效的启动刑事程序方式,但后续是否立案,需依据法定追诉标准综合判断。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自诉案件的范围严格限定,其中“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主要包括侮辱、诽谤(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虐待、侵占等罪名。
而损害商品声誉罪虽与诽谤具有一定相似性,但其侵犯的客体主要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及他人的商品商誉权,具有明显的公共危害性,故被立法机关明确归入妨害市场秩序类犯罪,由国家主动干预。《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中设立该罪,也表明其属于需由公权力介入的公诉犯罪。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进一步明确了自诉案件的具体类型,未将损害商品声誉罪纳入其中。因此,即使受害人掌握充分证据,也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而必须通过向公安机关报案、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方式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这一制度设计旨在防止市场主体滥用刑事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同时确保案件调查的专业性与公正性,避免因证据收集能力不足导致维权困难。
在损害商品声誉罪的刑事追诉中,“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是构罪的关键要件之一,而“直接经济损失”是衡量该要件的核心指标。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六十六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此处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因虚假信息传播直接导致的商品销量下降、合同解除、退货退款、市场份额丧失等可量化、可归责的财产性损失,不包括间接损失、预期利润损失或商誉减值等难以精确计算的部分。
在司法实践中,该金额的认定必须依据合法、客观、关联的证据,如财务报表、审计报告、销售数据对比、第三方评估意见等,并需通过刑事诉讼证据规则予以核实。
尤为重要的是,损失与行为之间必须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损失系由行为人捏造并散布的虚伪事实直接引发,而非其他市场因素所致。
若无法排除其他干扰变量,或损失金额无法准确归因,则不能计入“直接经济损失”范畴。此外,即使未达到五十万元标准,若存在致使企业停产停业、破产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其他严重情节”,亦可构罪,但直接损失金额仍是司法机关判断危害程度的重要参考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