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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复审可以电子申报了,浅谈商标撤销复审如何翻盘

大律师网     2026-03-05

导读:2025年9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发布通知《关于新商标网上申请系统上线运行的通知》:为进一步提升商标审

2025年9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发布通知《关于新商标网上申请系统上线运行的通知》:为进一步提升商标审查质量和效率,优化商标在线服务水平,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于2025年10月20日上线新商标网上申请系统。其中,新系统上线后,新增撤销注册商标复审申请。

撤销复审可以电子申报了,浅谈商标撤销复审如何翻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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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注册商标存有量的日渐庞大,很多具有良好传播效果的词汇已经被注册。企业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往往会结合商标撤三一起,以清理掉在先的闲置商标。该措施确实有一定的积极作用,能够督促权利人使用商标、不要浪费社会资源。但另一方面,也导致了不少实际在用的商标受到波及。

虽然不少企业已经有了定期保存商标使用证据的意识,但仍有不少企业收到撤三通知时会大意,误以为使用证据很简单,提供一些销售合同、发票、订单、产品包装之类的证明就可以了。实际上,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于商标撤三使用证据的审查日趋严格,大量企业会因为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要求,在第一轮的撤销使用证据提交环节收到被撤的决定书。

笔者通过我们办理的案件结合已公开的典型案例,给大家分享如要撤销复审翻盘,证据的一些提交要点。

一、撤销复审阶段应当更加注意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力

从各阶段对证据的审查方式上看:

在商标撤三申请阶段,因无质证环节,证据认定以审查员单方面审查为准。甚至有部分商标权人存在侥幸心态,提交虚假的材料;一旦引发后续程序,很容易被“揭穿”。

在商标撤销复审阶段,有书面质证的环节,故需要撤销申请人练就火眼金睛,对商标注册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全面、仔细地甄别。

在行政诉讼阶段,如商标注册人无法提供原件、原物以供核实,对方当事人又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法院极易以真实性不予认可为由、不予采信。

二、应加强证据关联性

1、商标、时间、商品/服务,一个都不能少

撤三申请人在提交申请时,会指定一个时间段,毕竟该申请的核心之一是:“连续三年不使用”。

使用这可是撤三/撤销复审案件成败的关键,也是个大难点。怎样的使用证明才有效呢?商标、时间、商品,三个要素缺一不可;即在一个证据组中应当完整包含上述三个要素,并且形成关联关系。

2、要将合同与发票、商品包装等结合提交

仅提交合同而没有付款凭证的情况下,往往不能证明交易有实际发生;单独提交发票,又存在绝大部分发票上并不会记载商品/服务商标的问题。因此合同结合发票是通常做法;如果能加上商品包装,证明力则会更强。

实践中,也有部分答辩人/代理机构存在侥幸心态提交虚假的发票。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对发票内容进行查验,也是很有必要的。

3、善于使用电商平台证据

一般的电商平台商品链接可以修改产品图片与名称,建议提交后台的上架证据以证明该链接的完整情况;使用时间是“撤三复审”中使用证据的关键点之一。

评论区的图片同样也存在买家可以修改的情况,建议使用多组评论进行证明。

4、企业宣传册作为使用证据的注意事项

商标注册人提交的产品宣传册属于“自制证据”,单独使用的话证明力较低,可以结合当时参加展会活动的照片、参展合同、微信公众号、微博、小红书、抖音这些平台的图文、视频资料等来进行组合提交,以形成完整证据链,以证明宣传册实际使用情况。

部分有证据保存意识的企业,会在公开的平台,比如自己的微信公众号、微博、小红书、抖音平台上定期进行公布;也是保存使用证据的一种有效方式。

5、实际使用商品为非规范商品的认定

1、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以下简称<北高指南>)第19.7条规定:【非规范商品的认定】实际使用的商品或者核定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规范商品名称,在认定具体商品所属类别时,应当结合该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渠道、消费群体进行判断,并考虑因消费习惯、生产模式、行业经营需求等市场因素,对商品本质属性或名称的影响,作出综合认定。

2、《北高指南》第19.8条规定:【非规范实际使用商品构成核定商品使用的认定】实际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规范商品名称,但其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仅名称不同,本质上属于同一商品的,或是实际使用的商品属于核定商品下位概念的,可以认定构成对核定商品的使用。

认定是否属于同一商品,可以综合考虑物理属性、商业特点以及《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关于商品分类的原则和标准等因素。

6、关于作为“赠品”使用的认定

需要综合考虑赠品使用的数量、使用范围、使用性质等以确定,使用诉争商标的赠品“是否具有识别商品/服务来源的作用”。应当着重从如下方面予以论证:

首先,举证证明权利人已在“赠品上使用诉争商标”;

其次,“赠品”应已实际进入商品流通领域;

最后,诉争商标在“赠品”上的使用已经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服务来源的作用。

例如在(2018)京行终6043号雷诺股份公司与廊坊大汉乐器有限公司关于第3604265号商标案件撤销复审行政诉讼中: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雷诺股份公司递交的关于包装卡相关合同、发票以及使用照片等仍为本案涉及的乐器箱包的商品包装使用证据材料,在其上附着商标标识不是诉争商标的使用,而是在乐器等商品上的使用,故商标应予以撤销。该观点也得到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基本认可,即“标配”附属商品的真实目的仍然为销售乐器本身,而非包装。

在诉讼阶段,大汉乐器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大汉乐器公司与总经销商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2、大汉乐器公司总经销商与浙江中盟公司分销协议书及发票;3、大汉乐器公司总经销商与河北秦川公司分销协议书及发票;4、大汉乐器公司总经销商与南京新辉公司分销协议书及发票;5、大汉乐器公司总经销商与新疆李氏松木公司分销协议书及发票;6、大汉乐器公司总经销商与其他公司分销协议;7、大汉乐器公司总经销商与其他公司销售发票;8、实物图片。

案件到二审阶段发生了反转,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大汉乐器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实际销售了乐器,同时其销售的乐器搭配了乐器箱包,且该乐器箱包上使用了诉争商标。通常情况下销售乐器搭配的乐器箱包不属于赠品,况且在销售商品上即便有赠品也是一种商业行为。。”

7、使用标识与注册标识稍有不同的认定

有些企业在商标注册成功后会根据市场审美、印刷成本等对标识进行“微调”。当然最好是“微调”后的商标重新提起注册,若调整的幅度较小,仍然可以认定为有效的使用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使用的商标标志与核准注册的商标标志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

三、结语

商标撤三制度的立法目的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对注册商标进行使用,激发市场活力、避免商标注册资源的闲置、浪费;而并非有意“刁难”权利人。因此,对于商标撤三/复审案件使用证据的提交,应回归到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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