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律师网 2026-03-31
“品牌化、规模化”发展能够将商标、企业字号、特有装潢、专有技术等所累积的商誉等进行增值及传播。企业发展到一定规模常常会选择“加盟连锁”的方式拓展自身业务,加盟方也往往会看中品牌方的连锁效应。
然而在代理案件以及案例检索中,我们会发现“加盟连锁”也是法律纠纷高发的领域。笔者以相关案件的办理经验,结合公开的裁判文书信息等提出一些常见法律纠纷及警示,希望助力品牌注册人、经营管理人、创业者、投资人等在经营过程中,做好风险防控,减少损失。
本文中的“加盟连锁”是俗称,仅便于理解,并非严格的法律概念,根据情况可能会被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关系等。由于涉及的法律问题较多,本文只列举部分,且将陆续更新其他内容。
相关法律法规主要有:《民法典》、《商业特许经营条例》、《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商标法》、《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
第一部分、并非所有的加盟连锁合同关系都能构成“特许经营合同关系”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2007)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特许经营合同关系”的基本特征:
一、特许人拥有注册商标、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并通过合同方式授权被特许人使用。
授权“注册商标”比较常见,我们来讲讲“不常见的”特许经营资源:
第一种、授权著作权等进行特许经营,比如“鹿角巷”案件
邱茂庭公司起诉的多起案例获选为“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0年内蒙古自治区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2020年台州法院十大知识产权典型”、“2020年湖州法院知识产权六大典型案例”、“淮安中院2020年度知识产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例”、“盐城市2021年度全市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以2020年台州法院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之八:邱茂庭(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王米吉因案外人非法授权著作权侵权纠纷案裁判要旨为例: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未经原告邱某或其授权方许可,在其经营活动中使用了与邱某享有著作权的诸《鹿角巷》美术作品一致或近似的图案,已构成对前述作品著作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至于是否存在案外人授权被告使用涉案美术作品,鉴于涉案作品权属应属原告,相关事实并不影响被告侵权的成立,被告亦可另案向案外人主张合同权利。
【案例警示】
虽然上述案件并非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的法律纠纷,但说明了实践中存在授权著作权进行特许经营的可能性。且本案中特许人对于部分特许装潢以“著作权”的形式进行了登记注册,若权利受到侵害,特许人或法律规定的其他主体,仍然可以发起维权。
第二种、授权未注册商标进行特许经营,比如“某大侠”案件
在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发布的知识产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之四:原告孙某英与被告浙江八灵九灵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原、被告间签订的《某大侠品牌合作协议书》可知,被告授权原告使用商标标识,提供经营所需的产品、技术、管理模式、服务培训等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原告以被告未满足《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有关“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拥有注册商标”等请求认定上述协议书无效以及存在合同欺诈等未获得法院支持。但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在“某大侠店”微信群内,向原告发送“商标注册证”及授权委托书,该行为内容可视为被告对授权给原告何种具体商标标识进行了确认,自此被告应确保该商标标识权利稳定。后上述商标被驳回,则特许人承诺的经营资源未获法定准许,特许经营的合同目的确难以实现,原告诉请解除该份协议书获得支持。
【案例警示】
虽然本案中原告部分诉请获得了法院支持,但也是基于有证据证明“授权给原告何种具体商标标识进行了确认”。实践中若特许经营的内容并非为注册商标,基于被特许人作为从业者也需要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等,可能导致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并需自行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种、授权专利技术进行特许经营,比如“某视力康复理疗”案件
第(2020)鲁民终2941号案件是一起对于用于近视患者眼部按摩、治疗近视的药膏授权他人使用专利技术进行特许经营的案件。一审与二审均认定涉案加盟代理协议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认定为无效,并退还加盟费等。
原告王某某(被上诉人)诉称其得知山东明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某公司”)“明眸一生”视力康复理疗项目治疗近视、散光的加盟信息。后双方签订《加盟代理协议书(地市级代理)》,约定王某某加盟“明眸一生”视力康复理疗项目,经特许授权成为该项目的泰安市独家总代理。在经营两个月后,发生了客户因使用明某公司提供的“理疗膏”而引起头晕、恶心、身体不适的问题。
法院审理认为,明某公司向上诉人王某某提供一种用于近视患者眼部按摩、治疗近视的药膏,该药膏由于作用于人的眼部,关乎消费者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因此无论是定性为药品,还是保健产品,其生产和销售均应经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或者应当具有相应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但明某公司并不能提供上述证明,亦不能证明能达到其所宣传的“彻底甩掉眼镜”等治疗效果,已经其他行为构成虚假宣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即便在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案外人于2019年4月16日获得的发明专利的证书,亦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上述宣传的真实性,因为被授予发明专利权与专利产品是否真正有效是两个概念。
【案例警示】
是否享有专利权,以及专利产品是否真正有效均是判决其经营价值的核心因素。加盟方(被特许方)应当做好前期调查及加盟后的跟踪,发现问题及时诉诸法律手段,以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二、被特许人在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开展经营活动的过程中,需要按照合同约定的统一的经营模式来进行。
不同行业的经营模式各不相同,种类丰富,在此就不作列举或分析了。
三、被特许人需要按照合同约定向特许人缴纳特许费用
实践中,特许经营费用存在的形式多种多样,除了以“加盟费”、“特许代理费”“品牌使用费”等方式出现,还可能以“保证金/押金”、“盈利提成”等方式出现;能否构成“特许经营合同关系”还得结合前述基本特征进行判断。
第二部分、市场有风险,“特许”需谨慎
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无论对特许人或对被特许人而言,都存在一定的市场经营风险;正是因为这样的风险,从业者应当充分认识,而不是在经营情况不佳的情况下将市场风险不合理地全部转嫁给对方等。
以下列举一些典型案例及警示:
一、“某放心早餐”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关系,而并非劳动合同关系,请求工资差额、劳动合同赔偿金等未获支持。
【基本案情】
在(2019)粤0304民初10011号案件中:原告诉称其入职被告公司,担任某厦门前早餐亭销售员职务,并按被告要求与其签署其事先制定的格式合同《某“放心早餐”特许销售经营协议书》。后双方又要求签署《某放心早餐亭特许加盟协议书》等。原告起诉认为《某“放心早餐”特许销售经营协议书》和《某放心早餐亭特许加盟协议书》虽然名为销售经营或特许经营关系,但协议的实际内容却约定了原告的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和地点、劳动报酬等,明确规定了各项要求和罚则,协议明确约定要求原告遵守被告的各项管理规定,明确把原告纳入到被告公司的管理体系之下,双方关系符合《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关系特征。原告诉讼请求包含: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工资差额、加班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
【法院审理后认为】
一、双方签订的协议载明,双方的法律地位为各自独立存在且合法的法律关系、法律责任主体,双方系特许经营法律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二、双方签订的文件载明,双方工作方式为原告接受被告授予之特许经营权,在被告统一的经营体系下从事早餐速食经营活动;双方约定的工作方式系由被告提供产品,原告自主销售的特许经营方式,而非劳动关系下原告受被告劳动管理,从事被告安排有报酬的劳动用工模式。三、原、被告双方签订《早餐工程项目管理规定》和《早餐特许加盟管理规定》,进一步明确加盟协议签定及解除流程、加盟人员奖惩制度及淘汰机制、城管问题、产品质量与顾客投诉处理流程、协议网点退货政策、吸管及胶袋使用政策、制服管理办法,从而加强双方经营关系,规范网点管理,树立和保持被告良好的社会形象。被告对原告的管理是基于特许经营合同的经营管理,而不属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劳动用工管理。
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警示】
在特许经营许可中,双方的关系是依赖于合同而存在、维系的,且是互相独立的法律主体,各自独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不要以为有特许人作为靠山、高枕无忧。
二、“产品共享、公司模式共享等”不代表“替被特许人运营”,特许人请求被特许人支付管理费等获得支持。
【基本案情】
在(2021)京0101民初17932号案件中,原告某商贸公司(特许人)起诉称:原、被告于2019年10月1日签订《加盟协议书》,约定被告李某加入原告的某仁源加盟经营体系,加盟期限为3年,随《加盟协议书》一起签订《补充协议协议》。后被告仅支付了一年中2个月的管理费,经原告多次要求支付,被告仍不履行。原告诉请要求于被告自知道原告解除合同请求之日解除涉案合同,同时由被告退还原告装修费、设备费共计15万元等。被告也提起了反诉。
【法院审理认为】
一、涉案补充协议载明了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应交纳的管理费的金额及交纳时间,以及被告未按约定交纳相应费用的后果。被告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据此要求于被告收到其解除合同的诉状之日解除涉案合同,符合合约定的解除条件,本院准许。涉案合同签订后,原告为涉案店铺进行了装修、提供了设备,在被告开店前两个月派工作人员到被告店铺对被告进行过培训指导,被告亦以原告第三十三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实际开展了经营,表明原告履行合同为被告提供了一定的服务;而即使存在原告提供的服务存在不符合约定的情形,也不必然导致根本违约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后果。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补交应当支付的管理费及拖欠管理费期间的利息损失,并要求被告按照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确定的原告为涉案店铺支付装修费、设备款金额支付相应费用,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警示】
合同约定特许人通过经营模式、服务共享等方式扶持被特许人所经营的店铺,并不代表“替”被特许人运营,也不代表分担店铺运营的风险,加盟方(被特许人)还是要多靠自己。
三、“监督权”既是特许人的权利,也是义务。
【基本案情】
在(2022)沪01民终1882号案件中,原告诉称,1)被告上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文化公司”)作为教育培训合同相对方,已无法继续履行义务,应当解除合同并承担退费责任。2)被告张某系某文化公司一个人有限公司期间的股东,应对此期间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某、赵某在任文化公司股东期间,学费都收入陈某个人账户,属于财产混同行为,且三股东存在恶意串通侵害债权人利益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某文化公司使用“FY宝宝”权利外观,被告上海FY宝宝教育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FY公司”)作为品牌方对经营主体的告知及公示未尽监管责任,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
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一般的商事行为中,应当由被特许人自身承担责任。但本案系消费行为而非一般商事行为,消费者基于信赖“FY宝宝”品牌的师资及服务签订教育培训合同,而文化公司作为被特许人有着与特许人FY公司高度一致的经营外观,现FY公司对文化公司未标明加盟店或者特许人及被特许人的真实名称和标记之行为,未予关注及督促,致使普通消费者难以确定涉案门店的实际经营主体。酌情确定FY公司对文化公司所负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二、张某与陈某、赵某之间就公司经营达成的内部约定,在经营期间或股权转让过程中的行为存有异议,可由其双方自行另行处理,非对外适用之规则。何况2019年9月9日文化公司的股权已全部转让予张某,即便按照内部约定,亦应由张某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最终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某文化公司的教育培训合同关系;并由某文化公司退还原告课程费6千多元、被告FY公司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等。
【案例警示】
“监督权”既是特许人的权利,也是义务。被特许人未标明“加盟店”或者特许人及被特许人的真实名称和标记之行为,未予关注及督促,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提供方产生的混淆的,特许人可能需要承担一定的补充赔偿责任。
四、“冷静期限定为五天”的格式条款被认定无效,法院支持原告被特许方解除权,由特许方退还已交纳费用。
【基本案情】
海淀法院2021年发布的知识产权合同十大典型案例之七“涉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中:原告诉称,2018年某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加盟协议》,被告工作人员极力描述该项目安全无风险、收益有保障,诱导、干扰原告在没有对协议内容仔细阅读、理解的情况下,签署了涉案合同,原告同时按被告要求向被告转款625800元,被告开具了相应收据。涉案合同签署后,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相关义务,而是以各种理由推诿自己应付的合同义务。原告认为尚未使用被告的经营资源,享有单方解除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全部已经交纳的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不享有单方解除权,《加盟协议》约定冷静期为5天,原告已经超出单方解除的期限。
【法院审理后认为】
《加盟协议》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已经着手准备履行合同,被告在此期间一直进行选址,但尚未实际履行合同。被告在合同中将冷静期限定为五天,而根据生活经验和商业惯例,被特许人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后,要进行项目选址等前期筹备工作,五天时间不太可能完成,将该期限定为五天显然加重了被特许人的责任,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加重对方责任的,该条款无效。据此,《加盟协议》中8.2.2条款无效。
本案中,被告认可原告尚未开业、招生,其辩称在选址过程中为原告提供的服务系其经营资源,但被告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在原告选址过程中提供过何种服务以及何种与特许经营相关的经营资源,故无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开始使用被告的经营资源,原告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之规定,主张其享有单方解除权,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法院最终判决确认双方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白某625800元。
【案例警示】
1、若特许人在合同中将“冷静期”约定过短,相对方可以以“条款无效”作为突破。但需要尽快主张权利,并提供相应证据。实践中对于约定的“冷静期”是否合理,需要综合考量多种因素,欲推翻已约定的内容存在诉讼风险。
2、并非所有“未履行披露义务”都能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得达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才行。且在没有约定及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当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
第三部分、我们能做什么?
在加盟代理等过程中,可为品牌注册人、经营管理人、创业者、投资人等提供如下法律服务:
1、为品牌方(特许人)提供品牌加盟项目全套法律文件,并建立法律风险预防制度。
2、为品牌方(特许人)或加盟方(被特许人)提供商业谈判、签约风险管理服务。
3、提供品牌加盟项目专项法律顾问、履行过程法律监理服务。
4、为加盟方(被特许人)提供加盟项目法律尽职调查和商业可行性研究。
5、提供法律分析报告、项目合规意见书,帮助完善项目合同文件审核及监制、完善信息披露管理。
6、协助召开项目发布会,进行法律风险预防等培训讲座、主题交流活动等。
7、提供加盟项目相关法律咨询,律师联系电话:13826000604。
【参考文献】1、《台州发布2020年度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台州司法”微信公众号,2021年4月23日发布。2、(2020)浙10民初217号民事判决书。3、《发布 | 嘉兴法院知识产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例》,“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2022年4月22日发布。4、(2021)浙0411民初198号民事判决书。5、(2019)粤0304民初10011号民事判决书。
6、(2021)京0101民初17932号民事判决书。
7、陈蓓,《杨某某诉上海爱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优案评析》,Alpha。8、(2021)京0101民初17932号民事判决书。9、《海淀法院发布知识产权合同十大典型案例》,海淀法院网,2021年4月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