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律师网 2026-05-13
蒋某某涉嫌诈骗罪,其在“托人办事”过程中,作为信息传递者和款项中转者,是否具有诈骗罪所要求的“非法占有目的”及“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客观行为。公安机关最初以诈骗罪对蒋某某刑事拘留,指控其以“找关系摆平打架事宜”为名骗取他人钱款。经辩护人肖响华律师,认为系居中传递信息并全额转款,未截留分文,无任何非法占有意图,依法不构成诈骗罪。最终,公安机关采纳辩护意见,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撤销案件,蒋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三个月后重获清白。
基本案情
2025年1月18日晚,蒋某某的同乡易某良、胡某、蒋某、朱某哲、易某、“大笨”等人在东莞市凤岗镇吃夜宵时,蒋某、朱某哲、易某与邻桌发生打架,易某被当场带走,蒋某、朱某哲逃离现场。事后,易某良、胡某找到蒋某某,请求其帮忙“搞定”此事,希望避免刑事立案。蒋某某遂联系其朋友杨某(在逃),杨某声称需要“搞定费”28800元(后协商为26800元)。易某良等四人合计向蒋某某转账28000元,蒋某某收到后当日分三笔(22000元、6000元、800元)全额转付杨某,未截留任何款项,反而多付800元。后杨某退回2000元,蒋某某在群聊中说明该款系“多退少补结算款”。 此后,蒋某、朱某哲仍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羁押约30天。蒋某某误以为杨某“已办事”,未再追问。2025年4、5月,朱某哲以“事情未办成”为由要求退款,蒋某某自行协商分期退还,已支付5400元,余款2600元承诺于2025年9月、10月付清(尚未到期)。2025年9月底,朱某哲因未收到剩余款项报警,蒋某某于10月6日接派出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后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指控依据
公安机关初步认定蒋某某涉嫌诈骗罪,主要依据为:蒋某某收取他人钱款后未退回,且“办事”未果,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特征。侦查阶段扣押了蒋某某手机,调取其与杨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及涉案人员群聊记录。
律师办案手记
接受委托后,辩护律师第一时间会见蒋某某,全面核实案件细节。通过梳理资金流向、聊天记录及证人证言,辩护人发现本案存在根本性证据缺陷:蒋某某本人未占有分文,款项全额转付杨某,其行为仅为信息传递和资金中转,不具备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
辩护人据此形成以下核心辩护观点:
(一)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目的
诈骗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本案中,蒋某某收取易某良等四人合计28000元后,当日即分三笔全额转付杨某,未截留任何款项,反而多付800元。杨某退回的2000元,蒋某某明确在群聊中说明系“多退少补结算款”。案发后,蒋某某主动与朱某哲协商退赔,已支付5400元,并承诺付清剩余款项。上述事实充分证明,蒋某某对涉案款项仅为中转,无任何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二)客观上未实施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
蒋某某因“帮老乡找关系”介入纠纷,其行为本质是居中传递杨某的“办事报价”并转交款项。根据蒋某某陈述及群聊记录,其明确告知转款人“需联系杨某处理”,未虚构“自己能办事”的身份,亦未隐瞒杨某的存在。侦查机关调取的蒋某某与杨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以及蒋某某对转款人身份、金额的辨认笔录,均可印证其仅为信息传递者的角色。杨某是否具有“办事”能力、款项实际用途如何,均非蒋某某所能控制,不能因其转款行为反向推定其具有诈骗故意。
(三)退一步讲,即便构成犯罪,亦符合免予刑事处罚条件
若贵局坚持认为蒋某某涉嫌犯罪,其亦具备多项从宽情节: 自首情节: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的自首构成要件。 全额退赔并取得谅解:案发后,蒋某某家属代为完成全额退赔并取得朱某哲的《谅解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被害人谅解”的规定,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无社会危险性:蒋某某无前科,到案后配合调查,无逃跑、串供等行为,符合取保候审条件。
(四)请求对杨某采取强制措施以查明关键事实
杨某作为本案资金流转的核心人物,其行为直接影响对蒋某某的定性。杨某向蒋某某明确表示“能搞定”(使打架事件不刑事立案),并以收取28800元为条件接受委托。若杨某收取款项后未进行任何请托、沟通,完全“坐等”事件发展,或将款项挥霍、隐匿,则其行为涉嫌诈骗罪;若其将款项用于行贿,则涉嫌行贿罪。对杨某采取强制措施,是还原案件真相、保障蒋某某合法权益的必要程序。
处理结果
2025年11月5日,东莞市公安局作出东公取保字[2025]×××号《取保候审决定书》,对蒋某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6年1月4日,东莞市公安局作出东公解保字[2026]310057号《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明确载明“因案件被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解除取保候审。蒋某某最终以“没有犯罪事实”获得无罪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