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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响华律师:钟某涉嫌受贿罪经辩护从轻处罚

大律师网     2026-05-13

导读:钟某某涉利用职务便利受贿罪案,本案核心争议聚焦于受贿金额的证据认定、涉案款项性质界定及量刑情节适用三大

钟某某涉利用职务便利受贿罪案,本案核心争议聚焦于受贿金额的证据认定、涉案款项性质界定及量刑情节适用三大维度。辩护律师通过对指控证据的严格审查、对"投资款"与"受贿款"界限的精准辨析,结合被告人立功、退赃等法定从宽情节的充分论证,成功将公诉机关指控的383.12万元受贿金额核减少88万元,并促使法院采纳量刑从宽意见,实现法定最低刑判决。

【基本案情】

一、案发背景与指控概况

被告人钟某某(原某某县委办公室副主任,历任某某县移民开发局、卫生局、水利局局长)于2007年6月至2014年3月任职期间,被指控利用职务便利,在移民项目资金拨付、水利工程招投标及验收等环节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水利工程公司老板等人员财物共计383.12万元。2015年6月,湖南省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受贿罪对钟某某提起公诉。

二、争议焦点与辩护突破

1.证据存疑的指控金额:公诉机关指控钟某某收受彭某(湖北某管材公司负责人)18万元、刘某乙(水利工程老板)70万元,辩护律师提出该两笔指控仅有被告人供述或单一证人证言,缺乏直接证据印证,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明标准。

2.款项性质的界定争议:针对刘某乙70万元指控,辩护方主张该款系钟某某以亲属名义投入的50万元投资本金及20万元利润回报,属经济合作收益而非受贿款。

3.退还款项的定性分歧:钟某某案发前因受威胁退还鄢某某7万元、周某甲5万元、刘某甲5万元(合计17万元),辩护方主张该款应从受贿总额中核减。

4.从宽情节的认定:钟某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已查证属实)、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良好等情节是否构成立功及从轻处罚依据。

三、关键事实与证据

公诉机关指控的383.12万元中,除彭某18万元、刘某乙70万元外,其余指控均有行贿人证言、资金流水、工程合同等证据相互印证。

针对彭某18万元,公诉机关仅提供钟某某供述及投资款存入记录,无行贿人证言佐证;针对刘某乙70万元,虽有资金流水及证人刘某乙陈述,但钟某某当庭翻供称系投资款,且调取的张某乙(钟某某前妻)账户流水显示其曾向刘某乙转账20万元(控方未合理解释该笔资金性质)。

钟某某退还的17万元均发生于受贿既遂后,且系因受威胁而非主动退赃。

【办案手记】

接受委托后,肖响华律师(联系方式13650317825)辩护团队围绕"证据审查-性质辨析-情节挖掘"三维度构建辩护策略,具体工作如下:

一、证据链漏洞的精准狙击

针对彭某18万元指控,重点审查证据关联性:公诉机关提交的钟某某供述称"将10万元投入KTV、8万元存入银行",但证人仅证实钟某某有投资行为,未直接指向资金来源为彭某;行贿人彭某未到庭作证,无法核实"送款"事实。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证据确实、充分需排除合理怀疑"的规定,该笔指控因缺乏直接印证证据被法院采纳为"证据不足"。

二、"投资款"与"受贿款"的实质区分

针对刘某乙70万元指控,辩护团队通过调取张某乙银行流水,发现其在工程转包前曾向刘某乙转账20万元(刘某乙原称双方无其他经济往来),结合钟某某关于"50万元投资本金+20万元利润"的辩解,提出该款可能系投资收益的合理怀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赃款用途不影响定罪但需结合全案证据判断性质"的规定,法院认定控方未排除该款为投资款的可能性,故不予认定。

三、量刑情节的全面论证

1.立功情节:钟某某检举黎某某受贿、申某某等人贩毒,经查证属实,符合《刑法》第六十八条"揭发他人犯罪查证属实可从轻处罚"的规定。

2.退赃与认罪:钟某某退缴全部赃款及违法所得(合计532.42万元),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的规定。

3.无犯罪前科:钟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低,可酌情从宽。

【处理结果】

湖南省某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彭某18万元、刘某乙70万元指控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钟某某退还的17万元系受贿既遂后迫于压力退还,仍计入受贿金额;

钟某某具有立功、坦白、退赃等从宽情节。

最终判决:钟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法定最低刑),没收财产*万元,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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