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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刑事律师肖响华案例:黎某被指控涉嫌聚众淫乱罪案成功取保候审

大律师网     2026-05-13

导读:犯罪嫌疑人黎某(化名)作为被蒙骗、诱导参与私人聚会活动的被动参与者,其“三次参与”的行为而构成涉嫌聚众

犯罪嫌疑人黎某(化名)作为被蒙骗、诱导参与私人聚会活动的被动参与者,其“三次参与”的行为而构成涉嫌聚众淫乱罪,3月7日被刑事拘留肖响华律师从主观故意缺失、客观行为不符合“聚众”要件、未达“多次参加”追诉标准、自首情节及“少捕慎诉慎押”刑事政策等维度综合论证,办案机关采纳辩护意见,依法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当事人获释4月2日释放。

【基本案情】

(一)案发经过

黎某(化名),女,系家庭主妇,长期在东莞居住生活。2025年10月至2026年2月期间,黎某某分别三次应他人(“狼哥”、“文哥”等)之邀,前往清溪“某某俱乐部”、某纳酒店、惠州龙门私人别墅等场所参加活动。据黎某某陈述,其每次受邀时均被告知为普通聚餐、唱K或泡温泉,到达现场后方发现气氛异常。在第一次、第二次活动中,其曾表示抗拒、躲入洗手间或试图离开,但最终在半推半就下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第三次活动中,其在身体不适休息时,被一男子以“调理身体”为由诱导发生一对一性关系。

(二)刑事强制措施启动

2026年3月7日,黎某某接到东莞市公安局某某分局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于当晚8时到案,并如实陈述了参与三次活动的客观事实。同日,公安机关以涉嫌聚众淫乱罪对其刑事拘留。黎某某家属于2026年3月10日委托肖响华律师(联系方式13650317825)团队担任其侦查阶段辩护人,次日即介入案件。

(三)本案关键争议焦点

3.1黎某某作为被蒙骗、诱导的被动参与者,主观上是否具有进行淫乱活动的犯罪故意?

3.2其参与的第二次(一对一)、第三次(一对一)行为是否具备“聚众”特征?

3.3其参与的有效“聚众淫乱”次数是否达到“多次参加”(通常指三次以上)的追诉标准?

若上述任一条件不满足,则不构成聚众淫乱罪,或至少无逮捕、羁押之必要。

【办案手记】

接受委托后,肖响华律师以“快速介入、精准定性、分层递进”为行动框架,紧扣“主观故意”与“聚众要件”两大核心,系统推进辩护工作:

第一步:紧急会见,全面还原案情。

2026年3月11日(接受委托次日),肖律师即前往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会见黎某某。会见历时近三小时,律师详细了解了黎某某三次参与活动的邀约过程、到场后的心理状态、是否存在抗拒或退出行为、活动的私密程度、有无对外传播、其本人是否为组织者等关键细节。黎某某明确表示:其系被“狼哥”、“文哥”以正常社交活动名义蒙骗;第一次曾躲入洗手间抗拒,第二次系被动发生一对一关系,第三次系被诱导;其从未组织、召集、提供场所或支付费用;未对活动进行任何拍照、录像或传播。此次会见为后续辩护策略提供了关键事实支撑。

第二步:法律检索与要件分析。

通过梳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一条第一款(聚众淫乱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四十一条(“聚众”指三人以上同时同地进行淫乱活动),以及刑法理论关于“主观故意”、“首要分子”、“多次参加”的认定标准,肖律师明确:构成聚众淫乱罪并追究参与者刑事责任,需同时满足——(1)主观上明知且自愿;(2)客观上存在三人以上同时同地的淫乱场景;(3)行为人系首要分子或多次参加(通常三次以上)。仅凭“曾参与三次具有一定性内容的活动”不能直接推定构成犯罪。

第三步:提交书面辩护意见,明确无罪理由。

2026年3月12日(会见次日),肖律师即向东莞市公安局某某分局提交《黎某某涉嫌聚众淫乱罪一案侦查阶段辩护意见书》,系统提出:(1)黎某某主观上缺乏犯罪故意——其系被蒙骗、诱导,且存在抗拒、躲避行为;(2)第三次行为不具有“聚众”特征——一对一性关系不符合“三人以上同时同地”要件;(3)有效“聚众淫乱”次数至多一次(第一次),远未达到“多次参加”的追诉标准;(4)行为私密,未扰乱公共秩序;(5)系自首、初犯、偶犯。据此请求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或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第四步:持续沟通,掌握案件动态。

针对侦查阶段信息不对称问题,肖律师多次主动联系办案单位,了解侦查进展,重申辩护观点,并提示注意核实对黎某某有利的证据线索(如“某盈”的诱导行为、黎某某手机中可能存在的聊天记录等)。通过沟通,律师获悉:公安机关已提取黎某某手机聊天记录及转账截图,但未发现其组织、邀约他人的证据,亦无证据证明其对外传播活动内容。

第五步:提交取保候审申请,强化说理。

2026年3月31日,在案件即将移送审查逮捕的关键节点,肖律师向东莞市公安局某某分局正式提交《取保候审申请书》。申请书中除重申无罪理由外,重点论证:(1)黎某某无社会危险性——其主动到案、如实陈述、有固定住所、家庭稳定(子将高考)、无潜逃或串供可能;(2)符合“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法定条件(《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3)贯彻“少捕慎诉慎押”刑事政策,体现司法人道主义。申请人同时提供保证人王某某(化名)(黎某某丈夫)愿作担保。

第六步:成功取保,当事人获释。

2026年4月2日,东莞市公安局采纳辩护意见,作出《取保候审决定书》(东公取保字[2026]31**01号),认定黎某某“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由保证人王某某(化名)监督。同日,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羁押期限届满)及东莞市公安局决定,对黎某某予以释放。从3月7日刑拘到4月2日释放,历时26天。

【处理结果】

东莞市公安局于2026年4月2日作出《取保候审决定书》(东公取保字[2026]31**01号),认定犯罪嫌疑人黎某某“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期限自2026年4月2日起算,由保证人王某某(化名)监督。同日,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依据上述决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对黎某某予以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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