野生人参已被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多数地区将其确定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必须经省级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采集证。未取得采集证而实施采挖行为,无论数量多少,均属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该条款未设置“少量豁免”情形,因此即使仅挖取一棵,亦构成违法行为。
部分人误认为“自己承包的山林里长的归自己”,但该理解与法律规定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五十条明确,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是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作为依附于土地的生物资源,其所有权不因土地承包关系转移。
此外,在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国有林区等特殊区域采挖野生植物,适用更严格的禁止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采药活动。违反者将面临更高额度的行政处罚。
因此,任何人在任何地点采挖野生人参,如未依法取得采集证,即构成对国家野生植物资源管理制度的违反,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发现野山参后实施挖掘行为,如未事先取得合法采集许可,即构成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八条确立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采集证制度,明确规定采集行为须经行政许可。普通公民因非科研、非教学目的申请采集证,通常无法获得批准。
采集证的核发对象限于科研机构、教学单位或经批准的人工繁育项目。个人出于自用、收藏或出售目的,不属于法定许可范围。因此,绝大多数情况下,公众不具备合法采挖野山参的资格。一旦实施挖掘,即落入违法范畴。
行为人是否知晓野山参属于保护植物,不影响违法性质的认定。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提及无主观过错可不予处罚,但在野生植物保护领域,法律推定公众对国家重点保护物种负有基本认知义务。以“不知情”为由难以免责。
如采挖行为发生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天然林保护区或珍稀物种栖息地,还可能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关于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规定。情节严重者,可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在山上自然生长的野山参,其所有权依法属于国家。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保护的野生植物,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濒危植物,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野山参作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明确纳入该范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五十条进一步确认,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是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即便某片山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其上自然生长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仍归国家所有。
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包含对野生珍稀植物的处分权。农户对承包山林享有使用和收益权利,但仅限于合同约定的农业或林业经营活动。擅自采挖并占有野山参,构成对国家财产的非法侵占,侵犯了国家对自然资源的所有权。
国家通过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机构,代表全民行使对野生植物资源的管理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保护野生植物资源,不得非法采挖、运输、买卖或破坏其生长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