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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贷”模式的刑事风险和辩护思路

大律师网     2025-06-13

导读: 魏艳昭 近期,部分公安机关针对一些涉嫌违法犯罪的贷款中介公司和中介人员开展了集中打击行动,目标直指“AB贷”,以及贷款中介公司非法获取客户信息的行为,罪名可能会涉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等罪名。本文通过对“AB贷”的模式进行简要分析,梳理一下该模式中各方的责任和风险,总结一下该类犯罪中主要的辩护思路,供大家参考。

魏艳昭

近期,部分公安机关针对一些涉嫌违法犯罪的贷款中介公司和中介人员开展了集中打击行动,目标直指“AB”,以及贷款中介公司非法获取客户信息的行为,罪名可能会涉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等罪名。本文通过对“AB”的模式进行简要分析,梳理一下该模式中各方的责任和风险,总结一下该类犯罪中主要的辩护思路,供大家参考。

一、“AB”的主要行为模式

根据中国银保监会福建监管局2022年发布的的《关于防范不良贷款中介三种新型套路的风险提示》,“AB贷”主要是指实践中出现的如下贷款模式:即客户A自身资质不符合条件,无法通过银行贷款审批,中介伪造银行贷款审批流程的截图告知客户A因其风险系数高,需增加担保人,极力说服客户A寻找资质较好的客户B为其担保,在实际贷款办理中,不良中介并未为客户A申请贷款,而是使用客户B的身份信息申请贷款,借款人实质为B,但贷款资金却由客户A使用,客户B直至被银行催收才知本人是借款人而非担保人,中介公司会将矛头指向银行端的审批问题,并煽动客户与银行对质,极易引发矛盾纠纷。”

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实际借款人是B,因此银行发放贷款时,会将款项发放到B的账户,B收到钱款后,贷款中介便会忽悠B,说这是银行的正常放款行为,让B把钱款转给A,而后从A这里收取高额的手续费,很多情况下,手续费能达到贷款金额的15%。

二、“AB”中各方主体的责任与风险

在上述模式中,主要有四方主体:银行、借款人A、借款人B、贷款中介。

其一,对于银行来说,其面对的贷款人并非是资质较差的A,而是资质较好的B,即便A和B是在贷款中介的诱骗下操作的,甚至就是贷款中介直接代替A和B操作的,对于银行来说,其一般是不知情的,其对B的资质审核后进行放款,相应的贷款法律关系是发生在银行和B之间的,与A无关。所以当放出去的贷款无人还款引起违约时,银行有权要求B进行还款,在这种情况下,银行并非是受到欺诈之后产生错误认识而放款的,所以银行并非是本案中的被害人。

其二,对于A来说,其若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贷款中介欺骗,找B来进行担保,实际是以B的名义向银行进行贷款,而后由A实际使用,则由于A并不具有骗取B钱款的主观故意,因此A并不构成犯罪,只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但如果A是在明知的情况下,与贷款中介进行共谋,诱骗B担任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并导致B财产损失的,其可能会与贷款中介一起构成诈骗犯罪的共犯。

其三,对于B而言,B由于受到贷款中介的欺骗,误以为自己是担保人,实际却变成了借款人,若最终因A无力还款,导致B不得不承担还款责任而产生财产损失,则B便属于本模式中的被害人。

其四,对于贷款中介来说,其虚构A是主贷人、B是担保人的事实,隐瞒B是实际借款人的真相,欺骗B承担借款、还款责任,并从中收取高额手续费,若导致B最终产生实际损失,则贷款中介可能涉嫌诈骗犯罪,一般而言,其犯罪金额便是从A处收取的手续费金额。

三、“AB”犯罪模式的常见辩护思路

(一)无罪辩护

对于“AB”的模式,公安机关主要打击的是贷款中介,适用的罪名一般是诈骗罪或者合同诈骗罪。诈骗犯罪属于财产类犯罪,主要侵害的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因此,对于被害人B来说,其在本案中产生超出其认知的财产损失,是贷款中介构成诈骗犯罪的前提和基础。

而按照“AB”的一般模式,在B的主观认知里,其并非是一点责任也不承担的,B的被骗,主要是指其误以为是担保人而实际是借款人,但是其愿意作为担保人,主观上便是知道在A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自己是可能会代替A承担还款责任的,即便其主观上对此可能并不情愿,但是在贷款之时,B对于可能的连带责任一般是知情的,一些操作也是要B配合才能够完成的,所以对于可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B应当是有心理准备的。

因此,对于B来说,其是否属于诈骗犯罪中的被害人,一是看实际损失是否超出了其可能的认知,二是看其是否实际产生了财产损失。如果B明知A的征信和资质有问题,明知A完全没有还款能力,还自愿担任其借款的担保人,并实际承担了还款责任,那么B的损失主要原因来自于其愿意对A的借款承担责任,以及A无力还款的事实,B的损失并没有超出其最初的认知,在这种情况下,B是否属于被诈骗的被害人,还是存在一定的争议。

同时,虽然在本案中,B确实受到了欺骗,但是如果A具有实际的还款能力,B在履行还款责任后找A追偿,A或者A的家人最终对B进行了清偿,B便没有实际的财产损失,那么在此节事实中,B便不属于诈骗犯罪的被害人,贷款中介也就不构成对B的诈骗犯罪。至于A向中介公司支付的高额手续费如何定性,则要另外探讨。

(二)轻罪辩护

如前所述,目前对于“AB”,适用的罪名主要是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两罪由不同的部门进行查处,其罪名适用在司法实践中争议极大,很多情况下难以区分,对于当事人而言,如果最终认定的犯罪金额不是特别大,在100万以内,那么认定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对于当事人的量刑就会产生非常实际的影响。在已经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如果辩护人能够为当事人争取更轻的罪名,也是一个比较有效的辩护思路。

从认定合同诈骗罪的角度来说,在“AB”的模式中,不仅存在B与银行之间的贷款合同,A、B与贷款中介之间,一般也签订有中介服务合同,贷款中介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诱骗B从银行贷款,诱骗A支付高额中介费,上述行为对于中介服务市场的交易秩序也造成了侵害,因此,上述模式似乎是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特征的。

但是在很多情况下,“AB”也可能被认定为诈骗罪,理由是,从被害人B的角度出发,其认为自己签订的是与A以及银行之间的担保合同,是附属于A与银行之间的贷款合同的,其并没有意愿与贷款中介签订中介服务合同,其财产损失也并非是在履行与贷款中介合同的过程中损失的中介服务费,这个费用由A支付给贷款中介的,与B是否履行合同并无关系,也并未明确侵害到中介服务市场的交易秩序。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说,“AB”也可能会被认定为诈骗罪而非合同诈骗罪。

(三)罪轻辩护

1.单位犯罪之辩

对于很多贷款中介公司来说,其主要的经营项目是合法的贷款中介服务,“AB”的模式在其业务中只占一部分甚至是很小一部分,并非是以“AB”为主营业务的。而对于中介人员来说,其公司的“AB”项目,并非是自己决定的,而是由公司决策,以公司名义进行,最终主要收益也是归属于公司的。因此,如果能够争取将此模式认定为单位犯罪,则对于涉案人员来说,有机会争取更轻的量刑。

2.金额之辩

实践中,如果“AB”的模式被认定为诈骗犯罪,那么司法机关可能会将基于该模式的所有金额全部认定为诈骗金额,但是正如本文前述分析,不同的事实中,由于借款人A、B的明知程度不一样,A的还款能力和还款意愿不一样,是否会给B造成财产损失的结果不一样,还是应当针对每一节事实进行详细分析,确定诈骗金额是否可以认定,如果存在较大争议的,还是应当基于刑法的谦抑性和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将此类金额扣除。辩护人可通过金额之辩,为当事人争取更低的犯罪金额和更轻的量刑。

3.从犯之辩

对于贷款中介公司来说,其涉案人员可能包括其实控人、股东、法人、管理人员、普通员工等。对于股东和法人而言,如果其仅仅是对公司进行了投资,或是担任了挂名法人,并未参与实际经营,对于公司的犯罪模式也不知情的话,那么基于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辩护人应当为其争取无罪处理。

但对于明确涉案的实控人、管理人员、普通员工而言,由于其属于共同犯罪,那么为自己的当事人争取从犯的地位,便成为辩护人的一条重要的辩护思路。

一般而言,由于实控人处于决策、管理的地位,对于犯罪模式的制定、实施具有决定性的作用,且获益较多,一般会被认定为主犯;对于普通员工而言,如果其仅仅是按照领导指示,完成领导交派的任务,未参与管理工作,且获利较低的,证明其地位作用较低,一般有机会认定为从犯;而对于具有一定层级的管理人员而言,其处理结果具有更大的不确定性,如果能够证明其主要是基于实控人的指示,按照领导指示处理一些事务性工作的,也是有机会争取认定为从犯的。

4.退赔之辩

由于诈骗犯罪是财产类犯罪,因此对于涉案人员而言,其认罪悔罪的主要表现,就是积极退出违法所得,有此情节的,一般都会得到司法机关的从宽处理。对于这一点,当事人和家属应当有所认识,积极为当事人争取,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积极的退赔态度和表现,对于其自首、从犯等其他从宽情节的认定,也是有帮助的。

结语

以上便是笔者总结的“AB”的主要刑事风险和辩护思路,供大家参考。对于贷款中介公司和中介人员来说,由于这个行业门槛比较低,人员混杂,竞争非常激烈,为了生存和发展,很多公司都存在违规经营的问题,其经营模式、收费方式、客户来源等方面都存在比较大的问题和风险,值得引起行业的警惕,惟有认清法律、避开风险、合规经营,才是企业发展的长久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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