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艳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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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路运”与诈骗罪的辩析

大律师网     2025-06-13

导读: 魏艳昭 近两年,司法实践中又出现了一个“套路运”的概念,这是继“套路贷”“套路嫖”之后出现的又一个冠以“套路”的犯罪模式,一旦套上“套路”这个词,似乎连讨论都不用,直接按诈骗罪来定就行了。不过,“套路运”模式的定性真的就这么简直明确吗?罪与非罪真的就如此清晰吗?类似案件以及诈骗类的罪名又有什么辩护思路?我们本文对此问题进行分析研讨,以供大家参考。

魏艳昭

近两年,司法实践中又出现了一个“套路运”的概念,这是继“套路贷”“套路嫖”之后出现的又一个冠以“套路”的犯罪模式,一旦套上“套路”这个词,似乎连讨论都不用,直接按诈骗罪来定就行了。不过,“套路运”模式的定性真的就这么简直明确吗?罪与非罪真的就如此清晰吗?类似案件以及诈骗类的罪名又有什么辩护思路?我们本文对此问题进行分析研讨,以供大家参考。


一、“套路运”的模式

根据相关的新闻报道和司法判例,“套路运”模式是指行为人成立空壳公司后,以招聘司机为幌子吸引司机前来洽谈,以“稳定货源、不装不卸、保底高薪”等为诱饵,诈骗司机贷款购买汽车、支付相关费用,骗取销售车辆的差价及管理费、调度费、加盟费、违约金等。目前实践中已有不少“套路运”模式被认定为诈骗罪的案例。司法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和定罪思路一般如下:

1. 行为人成立公司后,在网站上发布司机招聘广告,在没有货源和运输业务的情况下宣称自己有稳定的货源、有自有仓库、有合作客户等,用设计好的话术引诱司机前来应聘;

2. 在无法保障司机收入的情况下承诺司机可以获得高额、稳定的收入,有的宣称月薪过万,有的甚至承诺月收入两三万甚至更多,诱骗司机签订加盟或者合作协议;

3. 向司机收取加盟费,或者与4S店共谋,抬高货车的价格,用话术引诱司机以零首付或低首付的方式贷款买车,从而赚取汽车的差价;

4. 在合同中“埋坑”,设置苛刻的条件,一旦司机无法完成或不符合条件,就以违约为由不支付之前承诺的高薪收入,甚至要求司机支付违约金;

5. 在赚到加盟费或汽车差价之后,就以各种理由拒绝给司机派单,或者安排一些质量较差的单子,逼司机自己去找活,甚至是直接宣布经营不善、卷款跑路,有些行为人会打一枪换一个地方,每个地方运营几个月就换公司、换地方继续开展。

司法机关会认为,行为人通过虚构稳定的业务、虚假承诺高额收入、签订虚假合同、隐瞒高价卖车的事实,诱骗司机支付加盟费或者从司机购车过程中赚取差价,导致司机财产损失,应当定性为诈骗罪。


二、“套路运”模式的罪与非罪

其实在目前的市场上,很多的经营和销售模式或多或少都有夸大宣传、虚假宣传、虚假承诺的情况,但是否构成诈骗,还要看其虚假宣传、虚假承诺的目的是什么?如果其目的就是为了直接骗取和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那么认定诈骗无可厚非。如果其欺诈的目的是为了达成交易,其交易的意愿和提供的服务是真实的,那么这种欺骗就不宜认定为诈骗犯罪,而只是一种民事欺诈,即便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造成了被害人的损失,也不应当认定为诈骗犯罪,这是辩护中区分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的关键。

在具体的“套路运”案件中,我们可以针对以下一些方面去对具体模式进行分析,判断其是否可以认定为诈骗犯罪。

1. 是隐瞒真相的诈骗还是借助信息差的销售?

“套路运”的模式中,很多当事人其实是没有稳定的货源的,其货源也是从运满满、货拉拉、满帮、路歌等网络货运平台上抢单抢到的,但很多司机并不知道这些平台可以自己注册、自己抢单,行为人抢到单子之后,再告诉司机这些是自己公司的单子,安排给签约司机去完成,这里面就有一个信息差的问题。

行为人利用信息差欺骗司机,把平台上抢的单子谎称是自己的单子,肯定是一种欺诈行为,但是是否构成诈骗犯罪呢?关键还得看这些行为人欺骗司机的目的是什么?如果其欺诈的目的是为了给司机派单、履行合同,那么就不应认定为诈骗犯罪。

实践中类似的情况其实也是比较常见的。比如,一个人通过淘宝平台寻找到合适的货源,对自己的客户却宣称全部都是自己工厂生产的货物,为了虚构自己的实力、增加客户的信任,还会伪造一些证明,比如工厂证明、交易合同、资产证明等,提高生意成交的机会。这个行为肯定属于欺诈行为,但欺诈的目的是为了达成交易,从而为客户提供货物或服务,而并不是为了直接骗取客户的货款,那么这个行为就只构成民事欺诈,而不构成刑事诈骗。

2.  经营模式是否可持续?

判断一种经营模式是否属于诈骗犯罪,还有一个重要标准,就是该经营模式是否具有可持续性,如果该模式长期运营不具有盈利的持续性,那么就有可能会被认定为诈骗类犯罪。比如有些集资诈骗案件,当事人不把集资款用于投资项目,而是借新还旧,用新的资金去支付之前借款的利息,那么其模式就不具有可持续性,也会被司法机关认定为诈骗犯罪。当然,很多互联网公司在创业阶段都是“烧钱”扩张模式,在赢利之前长期靠风投公司投资才能持续,这种属于特殊经营模式,与诈骗没有关系。

我们在对“套路运”的模式进行判断时,也要考察该公司运营模式的持续性问题,公司的预期收入应当能够覆盖其成本,或者虽然短期亏损,但其长期的盈利模式具有合理性,如果其收入和盈利模式不足以长期支撑公司的运营,那么就有可能会被司法机关认定为一种诈骗。

3. 司机有没有陷入错误认识?

“套路运”模式中,司法机关认定诈骗犯罪的其中一个点,是当事人与4S店串通,虚抬车价,造成了司机对车辆价格的错误认识,从而买车被骗。

司机对车辆有无陷入错误认识这一点,也是律师关注的一个重点。以笔者参与的一个案件来说,绝大多数司机之所以会选择买车的方式,是因为如果买车加盟,就可以不交加盟费,而如果租车加盟或者自己带车加盟,就需要交一笔两万元的加盟费。在这种情况下,一个理性的人但凡慎重考虑一下,都会意识到,涉案公司是会从卖车过程中赚钱的,因为公司不可能免费为司机提供服务。

而每辆车价格十多万,这个钱对每个司机、每个家庭来说都不是一笔小数字,有些司机可能确实是对车辆价格不敏感、不明知,但多数情况下,这些货车司机具有多年从业经验,对车辆的市场价格应该是了解的,即便不知道,到市场上去问一下也并不是难事。所以按照常识常理去分析,这些签约的司机对于买车的价格高于市场价格,应该是明知的,在这一点上,司机很有可能并未陷入错误认识。

4. 保底收入承诺是诈骗罪中的虚假承诺吗?

很多“套路运”案件中,当事人都会给签约司机承诺一个保底的月收入或年收入,承诺月收入可能是一万多元,也有可能是两三万甚至更高,而承诺年收入则可能是十几万甚至是三四十万,这样的收入对司机来说是很有诱惑力的,也是很多司机选择签约和购车的主要原因。这些保底收入能否实现,保底承诺是否是虚假承诺,是认定是否构成诈骗罪的关键。

但是,这个保底收入是否能够实现,不能单看司机个人的推测,还是要看实际的收入情况,看是否有司机能拿到保底收入,以及没有拿到保底收入的原因。有些司机并没有按照合同要求完成公司安排的任务,没有达到约定的工作天数,便直接在笔录中下结论说保底收入不可能实现,是不太客观和理性的,这样的笔录也不应采纳作为定罪依据。

即便签约司机们确实没有拿到保底收入,还要结合市场行情的变化来判断。近一两年,由于市场竞争激烈,运费行情也是越来越差,如果签约时市场行情尚可,但之后越来越差,导致运费普遍下降,司机拿不到保底收入的话,就不应将签约时的承诺定性为虚假承诺。

另外还要看司机实际收入和保底收入的差距如何。如果差距很大,保底承诺是三四万,但实际收入只有五六千,所谓三四万的收入完全不可能实现,那么定性为虚假承诺尚情有可原。但如果保底承诺是一万二,但司机的实际收入是一万或者是一万一,差距并不大,那么这样的承诺就不应定性为虚假承诺,至多是夸大承诺,不应据此认定为诈骗犯罪。

5. 是预谋诈骗还是经营不善?

毫无疑问,市场上有些“套路运”模式确实是诈骗模式,比如有些当事人从经营之初就套用他人身份信息开办公司和租赁场地,承诺高额的、完全不可能实现的保底收入,经营一段时间后就关掉公司,换个地方重新开办公司经营,这样的模式,即便当事人不承认诈骗,司法机关也会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认定为诈骗犯罪。

但实践中的情况纷繁复杂,并非只要是类似的经营模式,就一定是在诈骗。有些情况下,当事人并没有诈骗的故意,全程都是真实信息,也确实安排员工在帮司机抢单、派单、跟单,提供了相应的服务,有问题也会帮司机解决,而且司机的实际收入与承诺保底收入相差也不多。在这种情况下,推定当事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还是存在比较大的争议的。

6. 民事诉讼还是刑事控告?

由于刑事惩罚手段的严厉性,就要求刑事裁判要具有谦抑性,如果可以选择民事或行政手段来解决问题的话,一般不宜将案件上升到刑事处理的严重程度,否则会造成罪刑不相适应和经济秩序的混乱。

就很多“套路运”的案件来说,司机签订合同时,确实是受到了欺诈,对合同的条款和合同目的实现的可能性存在重大误解,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确实是会出现很多争议和问题。对于这种情况,其实也是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来解除合同、追偿损失的。对于司法机关来说,在有民事诉讼程序可以选择的情况下,一般不宜直接动用刑事手段来对市场经济中的活动进行规制,不宜以刑事手段来处理民事欺诈的问题,否则也有可能导致市场主体的无所适从。


三、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

对于所有诈骗罪案件来说,律师有没有可能以合同诈骗罪来作轻罪辩护,是辩护中经常会考虑的一个点。由于各地关于合同诈骗罪的量刑标准不太一致,差别比较大,所以对于很多案件来说,如果能把罪名调整为合同诈骗罪,当事人的基础量刑就不会跳档到十年以上,再配合退赃退赔、认罪认罚等情节,可能就有一个比较轻缓的处理结果。

但是目前司法实践中,一旦一种犯罪模式被冠以“套路”之名,一般都是按照诈骗罪来定性的。但笔者认为,就目前实践中的“套路运”模式来说,到底是应该适用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还是存在比较大的争议的。我们一般可以从是否签订合同、是否扰乱市场秩序、是否有履行合同的表示几个方面来判断。

其一,在“套路运”案件中,一般都是有签订书面的加盟或者合作合同的,同时还会签订购车合同、贷款合同等一系列的合同,行为人从网络货运平台上抢单并转包给司机时,又会涉及电子运输合同,所以就形式来说,合同的形式是完备的。

其二,运输公司与个体司机签订合作协议,给司机派单并支付运输费用,是运输市场上非常常见的合作模式,而“套路运”的模式与上述模式其实是类似的,只不过多了引诱买车和承诺保底收入的环节,这样的模式肯定是会对运输市场秩序造成影响的,同时还会在买车市场、贷款市场造成影响。所以,就犯罪行为是否扰乱市场秩序这一点,是符合的。

其三,在很多“套路运”的案件中,行为人和司机都是在实际履行合同的,按照合作协议来操作,双方发生争议时的焦点一般也是司机的合同义务是否履行、行为人承诺的收入是否实现等等,所以在类似模式中,合同是有真实履行的,并非只是诈骗的幌子。

基于以上几点,笔者认为,很多“套路运”案件即便构成诈骗犯罪,也可以以合同诈骗罪来定性,这个也是律师在相关案件辩护过程中要关注和强调的重点。

 

结语

目前司法实践中,诈骗罪的适用有泛滥的趋势,只要行为人有欺诈行为,被害人有财产损失,就有可能被认定为诈骗罪,而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害人的损失与欺诈行为是否具有直接关系、被害人的目的是否完全无法实现,这些区分罪与非罪的重点,却总是容易被忽视。针对实践中的这些存在巨大争议的经营模式,司法机关还是应当保持刑事裁判的谦抑性,不应简单的冠之以“套路”的名头,用诈骗罪一定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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